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蘇立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貞君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1項既以明文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於修正理由說明:「債權 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 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 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 。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 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 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因相對 人之本案訴訟經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部分確 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 押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係聲請人與黃照 岡等3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7年底至000年0月間 止,詐取相對人共計1億3,485萬2,789元之財產,扣除聲請 人為取信於相對人,所匯回1,222萬9,849元,其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與黃照岡等3人連帶賠償1億1,57 9萬4,74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又相對人在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審理時,僅限縮為黃照岡、郭上維等人 向聲請人虛報訴訟費用部分為民事訴訟。另就聲請人委託黃 照岡、蘇立民從日本帶回外幣之部分,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審理中,故假扣押之事實仍在 訴訟繫屬中,仍有假扣押之必要。上開判決(110年度重訴 字第503號)之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相對人於其訴所聲明 者為限度,故尚難逕認相對人已受本案全部敗訴判決確定, 聲請人自無從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全部。是以,相對人既 未受本案全部敗訴判決確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所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