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
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且因此撞及他人車輛肇事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32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59之3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 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4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下 午2時許,在基隆市○○○街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 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K–3469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駛至基隆市○○ ○街38巷69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丙○○所有停放路旁 之車牌號碼2991–DN號自用小客車,甲○○於肇事後隨即駛 離現場,經警據報查獲後,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42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 第4分局報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林麗雲及林弘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等 附卷可資佐證,而前開觀察紀錄表亦已載明:查獲、測試或 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情事等語,參以被告確因不勝 酒力而撞及丙○○之自用小客車等情,足認被告飲酒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於事後已坦承犯行,而本次犯行 並未造成重大危害等情,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