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41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216之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竟於民國94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某餐廳參 加喜宴,並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駕駛車牌號碼2133─FE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 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232號前,不慎擦撞 由乙○○所駕駛之Q5─7542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致羅忠誠 上開車輛受有右前方向燈、右大燈及右前葉子板損壞(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對甲○○施予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述 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蒂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賴 秋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 三 郎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