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宜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6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56元 鍾宜娟 自民國113年04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21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9674號)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
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於110年07月06日核貸10萬
元整予相對人,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約定
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
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所負
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
四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
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
: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
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
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
利率×逾期天數÷365。 (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七條第
三項)。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四、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04月06日止,聲請人前
於113年07月01日寄發催繳信函限期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
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
、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
成立契約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帳戶明細催告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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