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何輝 明於105年8月4日晚上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 某時許(惟應扣除至警局採尿之該段時間),且其施用上開 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 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 以累犯,加重其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 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 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 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被告何輝明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7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甲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審易緝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上開 甲乙2 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8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案);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嗣上揭丙丁2案,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揭甲乙丙丁4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2月 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既 曾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未戒除毒 癮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仍有悔改之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 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及其施用次數,與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 ,其所進行者包括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 極低,核足對涉嫌人為不利之認定。又依Clarke's Isolati on Ident ific 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4天、海洛因2- 4天 、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 4 天、甲基安非他 命1-5天、MDMA 1-4天、MDA 1- 4天、Ketamine 2 -4天。」 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制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 第0920001495號函釋可參,苟被告未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 時),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為零,即為低到未達 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足見被告何輝明確實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 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 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 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 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 ,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 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 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 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 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 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 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 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 、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 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 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 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 毒癮,自己可以積極而正向持續避免毒販找尋自己線索環境 之切斷,亦可以不暴露於過去使用毒品成癮物質的環境線索 ,適時自己可以好好治療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 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 態,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 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 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 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 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 ,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 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 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 ,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 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 ,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 ,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 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 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 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 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 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 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錢換毒,害自己好嗎?自己願改過,早日
回頭,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92號
被 告 何輝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20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桃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1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8月4日晚上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接受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輝明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9月8日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