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8601號
TPDV,113,司促,8601,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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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柳政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1月27日、111年12月
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
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6月10日止,帳款尚餘56,785元,
其中52,973元為本金;2,612元為利息(113年2月15日至113
年6月10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4月至113年6月)
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
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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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