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8348號
TPDV,113,司促,834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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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顧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3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6月17日止,帳款尚餘117,985元
,其中116,335元為本金;1,150元為利息(113年4月18日至
113年6月17日);5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6月)未按期繳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
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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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