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啓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世星工程有限公司、陳冠妤、李大榮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世星工程有限公司、陳冠妤發支付 命令,查相對人世星工程有限公司設址於區臺中市豐原區, 相對人陳冠妤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 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大榮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 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 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 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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