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97號
KLDM,94,交聲,197,200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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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址同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4年9月14日所作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FN-53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4年8月13 日14時56分許,在國道1號楊梅地磅處,因載運煤炭經會同 司機過磅,總重39公噸,超過核定35公噸之重量達4公噸, 而為警製單舉發,為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4,000元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貨櫃曳引車半拖車車 號BJ-90號,於94年8月13日13時14分自基隆港碼頭承運煤炭 ,經基隆港西32號碼頭處過磅確定無超載後,即經基隆港警 員放行駛出碼頭,行經高速公路往新竹目的地,該車載運煤 炭沿路行駛高速公路途中經過汐止等收費站都符合標準且無 超載之行為,唯經楊梅地磅處過磅認定本車超載,因認取締 本車過程中恐有「地磅誤差」,蓋若本車有超載,基隆港警 員根本不可能放行,且沿途所經之各收費站亦未發現超載情 形,再當日北部地區均降形態類似梅雨之傾盆豪大雨,是否 因天氣因素影響造成過磅時之誤差,亦係必須考慮之因素之 一,故本車遭開單舉發應純屬誤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上開情形者,應責 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半聯結車 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8條第1項第3款第5點即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於94年8月13日14



時56分許,在國道1號楊梅地磅處,因載運煤炭經會同司機 過磅,總重39公噸,超過核定35公噸之重量達4公噸,而為 警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 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4年10月6日公警二交 字第0940272298號函附之過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楊梅地 磅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依法領有使用證書之合 格地磅,其最大秤量為70公噸,檢定日期為94年6月30日, 有效期限至95年6月30日止,亦有上開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按,再依「衡器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第4.28.6規定,秤錘公差為其實重之1/1000 ,亦即總重39公噸,其誤差為39公斤,故本件超重之4公噸 已逾地秤誤差,因此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上載運之貨物總重 量確已超過法定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應堪認定。異議人辯 稱楊梅地磅有地磅誤差,舉發有誤云云,不足採信。 ㈡異議人雖又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係經基隆港西32號碼頭處 過磅確定無超載後始放行,且沿途所經之各收費站亦未發現 超載情形,顯見上開舉發有誤云云,惟依卷附異議人提出之 遠森網路科技公司基隆營運管理處西32號碼頭車輛通行單所 示,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總重為38,500公斤(即38.5公噸 ),亦已逾越上開法定之35公噸總重量之限制,故異議人辯 稱其車輛並未超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基隆港務員警並 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異議人以 基隆港西32號碼頭執勤員警明知超載卻放行,認其係無辜遭 人所陷之受害人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上載運之貨物總重量既已超過法 定之總重量4 公噸,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之2第3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14,000元,自無違誤。 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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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