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6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御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御 大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03, 5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 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及其郵寄信封等件為證。聲請人民國 113年6月28日陳報狀提出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公司設址地及 建物地址之信封,皆因地址查無公司遭郵局退回,尚難認催 告繳納管理費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收取存證信 函,顯未知催告內容,因之,聲請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聲請於法不符,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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