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267號
TPDV,113,司他,267,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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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7號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原告李金昌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18號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 救助。該案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 上字第16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 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1 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200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從而,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02,8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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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