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4號
原 告 張鳳恩
張健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菁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鳳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健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張鳳恩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 83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告張鳳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319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第 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張鳳恩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張鳳恩、張健興負擔;第二審及第三 審上訴費用均由原告張鳳恩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原告第一審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鳳恩及張健興1,2 42,018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242,018元,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3,375元。
㈡原告張鳳恩第二審上訴聲明為「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 6,818元本息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50,908元本息③被 上訴人應返還切結書正本」,前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5,957,726元,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4元,第三 項聲明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63,004元。 ㈢原告張鳳恩就第二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第三審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為63,004元。
㈣綜上,原告張鳳恩、張健興應分別向本院繳納132,696元(計 算式:6,688+63,004+63,004)、6,687元,並均應依首揭說 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