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174號
TPDV,113,司他,174,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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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4號
原 告 曹瀞文

劉承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紹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 年度救字第258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720號(原案號112 年度審上易字第50號)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第六項約定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次查,本件被告就其第一審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關於被告敗訴部分 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未確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嗣兩造成立調解,約



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審 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 2 ,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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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