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孟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 公司)於民國95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立本票乙紙 及以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惟上開債務迄今未清償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97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每日萬元罰20元之違 約金。然相對人公司於98年2月26日經府產業商字第0983709 3700號函廢止登記,迄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且無法定代理 人,為保障聲請人權益,使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得以處分償還 聲請人債務,爰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 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96號民事判決參照)。另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 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且以清算當時之董事 為清算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8年2月26日府產 業商字第09837093700號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而該公司章程 未明定選任清算人事宜,法院亦未受理該公司就清算人就任 等事宜為陳報,有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依前開 規定,應以相對人公司98年時任董事趙家琦、羅唯禮、侯律 安為清算人。又查,羅唯禮、侯律安為相對人公司公司董事 之登記,雖經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404
7500號函撤銷,仍有趙家琦得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執行清 算事務,自無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綜上,相對人公司並 非不能依法定其清算人,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 ,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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