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柏毅
被 告 波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子軒
被 告 曾貴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2,294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 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11,2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即附表 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終止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2,294元(參 附表,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天)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29,020元 利息 29,020元 113年1月23日 113年7月4日 (164/366) 3.74 486.33元 違約金 29,020元 113年2月23日 113年7月4日 (133/366) 0.374 39.44元 小計 525.77元 2 582,200元 利息 582,200元 113年1月23日 113年7月4日 (164/366) 3.74 9,756.78元 違約金 582,200元 113年2月23日 113年7月4日 (133/366) 0.374 791.25元 小計 10,548.03元 合計 611,220元 622,2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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