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171號
TPDV,113,勞訴,17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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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指南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超文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32380號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助 字第7531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 9日分別就訴外人文王櫻花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3 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執 行命令後置之不理,則原告自104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得 收取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72萬6,122元。為此,爰 依上開移轉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172萬6,122元併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6,1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文王櫻花因積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1億7,098萬元本息、違約金,彰化銀行 乃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8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273號案件 受理,並於98年4月24日、100年5月30日分別就文王櫻花對 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則



原告與彰化銀行文王櫻花對同一繼續性給付之薪資債權聲 請核發移轉命令,執行法院應撤銷未到期部分之移轉命令, 再按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比例分配移轉命令,倘未撤銷 ,亦應按複數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共同分配,以維護各普 通債權人對債務人平等受償之原則。是自104年11月19日後 ,依原告與彰化銀行各自對文王櫻花之債權比例,計算原告 可得請求被告移轉之薪資債權比例為0.96%。又薪資債權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於107年9月 11日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 付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共計60個月之薪資扣 押款債權。再以原告估算文王櫻花近5年平均薪資5萬5,089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57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32380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 531號案件受理,並於104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就 文王櫻花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 令、移轉命令;又彰化銀行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81號確 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 度司執字第29273號案件受理,並於98年4月24日、100年5月 30日分別就文王櫻花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核發扣 押命令、移轉命令等情,有本院90年度促字第32380號支付 命令、本院104年11月19日北院木104司執助卯字第7531號執 行命令、本院103年5月14日北院木102司執洪字第97469號債 權憑證、彰化銀行113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至14頁、第129至131頁、第141至149頁),並經本 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29273號、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531號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文王櫻花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所得分配之比例為何 ?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 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 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



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此等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係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再按債務人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擔保,除對該財產有優先 受償權利者外,應許各債權人請求平均分配,各普通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應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享受平等均一之權 利,不得主張優先利益。是如多數普通債權人分別聲請強制 執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同一金錢債權,分別獲執行法 院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而均發生效力時,自應按其債權 金額比例共同分配。
 ⒉經查,本院調取文王櫻花之強制執行案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 05至107頁),查知下列各普通債權人對文王櫻花之債權金 額及聲請就文王櫻花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等節,有各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 ⑴彰化銀行債權金額為1億7,098萬元,本院就彰化銀行聲請強 制執行,以98年4月24日北院隆98司執洪字第29273號執行命 令扣押文王櫻花每月薪資債權,並以100年5月30日北院木98 司執洪字第29273號執行命令就文王櫻花對被告按月可得領 取之薪資債權3分之1核發移轉命令,上開執行命令均經送達 被告(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273號卷第2頁、第19至23頁 、第35頁、第148至153頁)。
 ⑵原告債權金額為166萬2,078元,本院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以104年10月21日北院木104司執助卯字第7531號執行命令扣 押文王櫻花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並以104年11月19日北院 木104司執助卯字第7531號執行命令核發移轉命令,上開執 行命令均經送達被告。
 ⒊是有關文王櫻花於100年6月起遭扣押之3分之1薪資債權,由 彰化銀行分配,嗣原告獲發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則 自104年11月起應發之薪資3分之1,原告亦在受移轉之列而 加入比例分配,不因執行法院有無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 事項六十二之一㈤撤銷未到期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按各該 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額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而異其處理 ,以達多數債權人平等原則。又原告與彰化銀行之債權金額 共計為1億7,264萬2,078元,故原告之分配比例為0.96%(計 算式:1,662,078÷172,642,078=0.0096,小數點第4位以下 四捨五入),彰化銀行之分配比例為99.04%(計算式:170, 980,000÷172,642,078=0.9904,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 )
 ㈡原告得收取之薪資債權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依文王櫻花自107年起至111年間從被告受領之薪資



,估算文王櫻花每月得受領之薪資為5萬5,089元等情,業據 提出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 )。是文王櫻花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為5萬5,089元乙節 堪以認定。  
 ⒉按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 民法債權讓與同,故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即喪失債權主 體地位,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主體,得以該債權人之債權人地 位行使權利,亦即得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也得提起訴訟 。而第三人於扣押命令送達時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均得以 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 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工 資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只有5年。而被告迄未陳報其每月發 薪日,應推定為每月15日,則原告對被告於107年8月前之薪 資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0 7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文王櫻花每月3分之1的薪資債權,即 原告得收取之薪資數額為1萬577元(計算式:55,089元×1/3 ×0.96%×60月=10,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萬5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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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