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3年度,13號
TPDV,113,勞小,1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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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張凱
被 告 正明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大木淳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零肆元。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 生,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68元,並約定於次月15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嗣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惟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111年10月份薪資共計3萬1,504元,爰依民 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2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萬1,504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111年10月薪資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工作值勤 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至1 19頁、第1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1、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11年10月份工資3萬1,5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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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