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23號
TPDV,113,再易,2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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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審原告 黃金進
再審被告 林君成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 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宣示時確定,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 審原告,經10日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經本院調 取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案卷查閱無訛(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121號案卷第263頁)。依前開規定,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 間應自系爭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是本件應自113年1月19日 起算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遲至113年6月28日 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 文戳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逾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 ,且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30日內始知 悉前揭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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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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