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3月3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全字第2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288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同年4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1頁),異議人於同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見 本院卷第13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本院為裁 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3月1日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1年12月23日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288號裁定(下稱系爭拍 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 處以系爭抵押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刑 事判決宣告沒收,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6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系爭抵押物於111年 3月10日已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非屬相對人責任財產,並 命異議人於執行命令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為中華民國之拍 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異議人遂向本院聲請 更正系爭拍賣裁定之相對人為「中華民國」,惟原裁定認系
爭抵押物登記之所有權人形式上仍為相對人,而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則本院執行處與司法事務官就同一系爭抵押物作出 歧異之所有權人認定,致異議人無從以系爭拍賣裁定續行執 行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正系爭 拍賣裁定之相對人為中華民國等語。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 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 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金額如有 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 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 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 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 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 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要旨參 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11年11月24日以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 審查異議人就系爭抵押物所提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借據、連帶 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戶資料查詢清單等後(見原審卷第 13-32頁),認形式上異議人為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人、相 對人為所有權人及抵押債務人後,於111年12月23日作成系 爭拍賣裁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訛。堪認系爭 拍賣裁定作成時,卷內查無異議人所指系爭抵押物屬「中華 民國」所有,系爭拍賣裁定相對人應為「中華民國」之情事 。
㈡、嗣異議人於113年2月6日聲請更正系爭拍賣裁定之相對人為「 中華民國」,固持系爭執行命令為據(見原審卷第71-73頁 )。然查,稽之系爭抵押物113年2月27日最新第一類登記謄 本(見原審卷第81-87頁),其上所載之所有權人、抵押債 務人仍為相對人,自形式上觀之即與「中華民國」無涉,益
徵系爭拍賣裁定就相對人之認定,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 誤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要 件即屬有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無違誤。異議意 旨所陳應更正系爭拍賣裁定相對人之理由,核屬系爭抵押物 實體上所有權歸屬之爭議,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宜由 異議人另提確認之訴以茲解決,其指摘上情,自非有據。五、綜上所述,系爭拍賣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 然錯誤情事,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更正相對人為「 中華民國」之聲請,洵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