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41號
TPDV,113,事聲,4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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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李一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14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01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認可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於113年2月29日前置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該裁定係於同年3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4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有固定收入,無法按期償還應付款 項,申請准予重新協調等語。
三、按債務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 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 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 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 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1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應儘速審核,如其內容與法令無牴觸, 即應以裁定予以認可,如與法令相牴觸,則應不予認可。又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 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 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 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 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 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消債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於11 3年2月29日與相對人協商成立,經相對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向本院聲請認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原裁定予以認可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 401號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無固定收入,無法按期償還應付款項,申請 重新協調云云,惟並未說明系爭協議書債務清償方案有何 不應認可之情事。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為認可裁定時 ,僅就債務清償方案有無違反法令及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酌 ,並未變更清償方案之實體內容,系爭協議書債務清償方 案經認可後,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規定,得 為執行名義,故原裁定之認可僅係賦予系爭協議書債務清 償方案執行力,於異議人與各債權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 並無影響。從而,異議人既未指出系爭協議書債務清償方 案有何牴觸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予以認可,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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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