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5號
原 告 翁巧玲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邱慧娟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銀行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1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被告陳建閣、王際平、邱慧娟(下合稱為 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萬7320元,及 自民國10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7頁 ),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3年4月30日送達 被告3人當事人欄所示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113頁),是被告3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陳建閣、王際平係訴外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傑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邱慧娟係瑞傑公司員工,均明知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王際平亦明知其未實經營訴外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 店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台北城 大飯店或台北城大飯店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由邱慧娟於106年11月24日向原告佯稱:因泰 國春武里府之不動產前景看好,瑞傑公司乃購入土地擬興建 酒店公寓,倘投資人加入投資,將以房價折讓金名義保證投 資前2年每年可獲得總投資金額8%、10%或12%不等之報酬, 且自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每年將可獲得投資金額8%做 為報酬,自118年5月1日起之4年間,則可獲得投資金額10% 做為報酬,又於交屋滿3年,得以原投資價金之120%、滿6年 以原投資價金之150%、滿10年以原投資價金之190%、滿14年 以原投資價金之220%回售予瑞傑公司,另瑞傑公司將以台北 城大飯店的資產擔保投資款云云,並以陳建閣曾任臺東市市 長公職為由,向原告鼓吹投資上開建案之獲利可期,而以上 開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為條件,以 收受投資名義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瑞傑花園 RJ GARDEN PREMIUM 酒店公寓」(下稱系爭建案),並出具由台北城 大飯店公司與瑞傑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 證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事實上未實質施工之系爭建 案投資方案深具獲利前景,並錯認投資款均將用於興建系爭 建案,且有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得以擔保其等投資款等情, 而於106年11月24日經由邱慧娟之說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旁展銷中心同意購買向瑞傑公司購買瑞傑花園 RJ GARDEN PREMIUM第5棟編號01A+、6樓之永久地上權,買賣價 金為217萬元,並於同日刷卡給付10萬元定金,106年12月15 日匯款給付207萬元,嗣於106年12月27日始補簽訂「瑞傑花 園 RJ GARDEN PREMIUM 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 」;並於106年12月27日向瑞傑公司購買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第2棟編號09A+、5樓之永久地上權,買賣價金為21 3萬元,並於106年12月27日刷卡給付3萬元定金,107年1月1 8日以匯款給付196萬7320元,107年1月19日匯款10萬元(原 尾款為210萬元,經折扣後價金為206萬7320元),嗣於107 年1月20日補簽訂「瑞傑花園 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 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嗣自108年第1季起,瑞傑公司 因無後續其他不特定投資人之投資款入帳,而無法繼續支付 投資人折讓金,原告方知受騙。
㈡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 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3組 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 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26萬73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 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3人前開違反銀 行法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 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瑞傑公司之 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陳建閣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王際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邱慧 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復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證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 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 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 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 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亦採 相同見解)。準此,被告3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致原告受有426萬7320元之損 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426萬732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陳明請求權基 礎間為選擇合併關係,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為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原告另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毋庸審酌 。
㈢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11年 7月8日、1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邱慧娟, 此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18頁),是該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為111年7月12日,原告請求被 告3人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26萬7320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