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頂樓加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677號
TPDV,112,重訴,67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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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原 告 劉慶鏜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游柔津

劉正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頂樓加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三之一號四樓、三之二號四樓、三之三號四樓上方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七十一點九六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八十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七十八點四三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柔津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劉正禧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游柔津、劉正 禧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3之1號4樓、3 之2號4樓、3之3號4樓頂樓增建物面積各約77.97平方公尺、 74.18平方公尺、74.18平方公尺、77.97平方公尺(面積以 實測為準)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二、被告游柔津、劉正禧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萬2,430元,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屋頂平



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045元。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經本院履勘複 丈測量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游柔津、劉正禧應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3之1號4樓、3之2號4 樓、3之3號4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71.9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0.62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78.4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9平方公 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游柔津、劉正禧應各 給付原告35萬7,817元,另均自112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屋 頂平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136元。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5頁)。經核,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依複丈測量結果,特定訴請拆除 之標的,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3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游柔津、劉正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3之1號4樓、3之2號4 樓、3之3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4樓房屋)之共有人(權利 範圍均為各2分之1),前開房屋所在建物為連棟式4層共16 戶之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0○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系爭4樓房屋上方之 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屬系爭建物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增建物,無 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面積71.96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80.6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78.43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7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 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系爭增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侵害伊對系爭屋頂平台之所有 權,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應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自112年4月30日起 回溯5年間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之2分之1即35萬7,817元, 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各按 月給付6,1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另縱認系爭屋 頂平台之共有人間有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同意系爭屋頂平台 由被告單獨使用,然系爭屋頂平台係作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火災避難之用,系爭增建物為混凝土磚造建造物,內部 隔間供出租他人居住使用,顯排除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 系爭屋頂平台為避難使用,已逾越系爭屋頂平台設置及使用 目的,被告仍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原 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屋 頂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游柔津、劉正禧應各給付原告35萬7 ,817元,另均自112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6,13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於94年4月26日與訴外人陳瑞興張玉佳簽 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持份,並於94年6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系爭增建物即已存在,自 原告於73年1月11日取得系爭3號2樓房屋時起至伊等收受94 年8月30日之存證信函間歷時20年,原告及系爭建物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均未就系爭增建物對陳瑞興張玉佳或其他系爭 4樓房屋之前所有權人表示反對,堪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 人長期皆容忍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應 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伊等自陳瑞興張玉佳處受讓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亦應繼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效力,故系爭增建 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縱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間就系爭屋頂平台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長期以來對 伊等、陳瑞興張玉佳及系爭4樓房屋之其他前所有權人使 用系爭屋頂平台並未表達反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權 利濫用。又縱認伊等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審酌系爭屋頂 平台一般人難以使用並創造經濟價值,伊等實際上已未出租 ,而未藉此創造經濟價值,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此外,系爭屋頂平台並非直 接使用系爭土地,應按系爭建物之總樓層數加以計算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275至276頁、 第319頁)
 ㈠原告為系爭3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均各為2分之1)。(見北司補字卷第21至 50頁)
 ㈡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




 ㈣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部分共計 面積為310.0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9頁) ㈤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7、108年均為每平方公尺72,880元 ;於109、110年均為每平方公尺73,280元;111年為每平方 公尺76,000元。(見本院限閱卷)
 ㈥被告於94年4月26日向陳瑞興張玉佳買受系爭4樓房屋。( 見本院卷第249至269頁、第333至355頁;限閱卷)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增建物,並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 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 比例為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部 分,現況僅能通過系爭4樓房屋內部之室內梯方得通達,無 法經由系爭建物之公共樓梯抵達,系爭增建物之鐵皮屋頂有 開一出入口以供自系爭增建物內部抵達屋頂,鐵皮屋頂上現 有水塔及冷氣室外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21至129頁 、第133至141頁、第159頁),佐以證人陳瑞興於本院證稱 :我是系爭4樓房屋的原屋主,我買的時候系爭屋頂平台上 就有增建物了,我沒有再蓋新的增建物,當時沒有跟其他樓 層住戶討論過頂樓平台使用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5 至418頁),證人張玉佳於本院證稱:我是系爭4樓房屋的原 屋主,後來賣給被告,我們買的時候系爭屋頂平台上就有加 蓋屋頂了,整個屋頂都是加蓋起來的,裡面空間很大,加蓋 牆壁部分有窗戶,有一個小隔間的房間,其他是空的,我們 沒有再加蓋,當時在那裡講經、說法、辦法會;當時要通過 4樓室內的樓梯上去頂樓平台,應該就是本院卷第139頁照片



拍攝的樓梯,其他樓層屋主沒辦法上去,我沒聽過其他樓層 屋主反對頂樓平台的加蓋,也沒有跟其他樓層屋主討論過頂 樓平台的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19至424頁),又陳瑞興張玉佳係於93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 有權乙節,有建物異動索引存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且 原告亦稱系爭屋頂平台本來只有鐵皮屋頂,是做私人唸經使 用,只有水電工維修的時候會走原本在3號4樓露台的鐵梯上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而觀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 附照片,原告所指鐵梯之位置亦需經由系爭4樓房屋內部方 可通達(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系爭屋頂平台至遲自93 年間起迄今均僅得經系爭4樓房屋內部抵達,系爭建物其他 住戶無法逕行通往,實處於供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 用之狀態,且系爭屋頂平台自93年前即已加蓋鐵皮屋頂,由 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均未表示反對。而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幾近全部 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59頁),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顯得自外觀知悉上情,仍長期未對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單 獨使用系爭屋頂平台表示反對,甚且將水塔架設於系爭增建 物之鐵皮屋頂上,堪認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默示 同意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
 ㈢原告固否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提出存證 信函、臺北市政府函及違建查報案件明細為證(見北司補字 卷第51至61頁、第91至97頁)。惟依前揭存證信函內容所載 :「並於屬全體住戶所共有之四樓頂加建違章建築,成為一 封閉式之建築物,內部再隔間成數間套房。另為四、五樓上下方便,更於四樓室內天花板鑿2公尺*3公尺之大洞,破 壞整棟舊樓房之結構至巨。尤有甚者,其不顧全體住戶之安 全,於三樓通往四樓梯間違法加置鐵門,使逃生無門,其二 人之行為違法又危險。」等語,可知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於94年間係因被告斯時對系爭增建物所為改建可能導致 系爭建物結構產生危險,而針對被告之改建行為表示反對, 尚未表達要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或應將系爭屋頂平 台返還之意。且上開違建查報案件明細之處理日期載為96年 7月17日,結案日期載為96年7月18日,違建目前處理情形載 為:「經94年11月17日議員召開協調結果配合改善並修繕( 11/22);擴大請改善並檢證辦理(12/9)。已處理」,足 見針對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94年間之檢舉,被告業 經協調後配合改善修繕,受理機關已註記結案,自上開結



案日期至原告本件起訴時之近17年間,未見系爭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再對被告單獨使用系爭屋頂平台表示反對,核與94年 前之容忍狀態相同,是尚不足以此推翻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 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有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之認定。
 ㈣然按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係維護建築之安全及外觀之屋頂 構造,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該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即明。然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專用 ),除另有約定外,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而另有約定之事項 ,亦不得違反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 令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雖有默示同意系爭4樓房屋所 有權人單獨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仍不 得違反系爭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而 依屋頂平台之構造功能目的觀察,通常係作為火災避難、供 水設備、共同天線放置之用,顯不包含任意加蓋增建物,影 響建物外觀及全體住戶居住安全之情形在內。是系爭增建物 幾近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全部範圍,且增建物窗戶與鐵皮屋 頂完整包覆,內部並加以隔間,自已妨害系爭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對屋頂平台所能行使逃生避難之權利,而屬未依屋頂平 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逾越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分管契約所定管理使用範圍之使用。準此,原告本於 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對系爭屋頂平台逾越默示分管契 約所定範圍之使用結果即拆除系爭增建物,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長期對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屋頂平 台未表達反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等語。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 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屋頂平



台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身、財產安全重要性非低, 而被告復未舉證其因拆除系爭增建物有何受損甚鉅之情,即 難認原告本於系爭屋頂平台共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有何造 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尚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部分辯詞, 要無可採。
 ㈥末按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而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約定使用方法使用,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雖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例如約定使用 法定空地為停車位,卻違反約定搭蓋廚房,他區分所有權人 得請求拆除該廚房),但在該分管協議依法終止前,該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亦仍有使用該法定空地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於前揭默示分管協議 ,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並非無權占有,於前揭分管協議 依法終止前,被告仍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權源,原告既未 證明前揭分管協議業經終止,其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至 D所示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元/每平方公尺) 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原告權利範圍)×10%×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107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72,880元 72,880元×310.01平方公尺×16分之1×10%=141,210元 141,210元÷365日×245日=94,785元 94,785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72,880元 72,880元×310.01平方公尺×16分之1×10%=141,210元 141,21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3,280元 73,280元×310.01平方公尺×16分之1×10%=141,985元 141,985元×2年=283,970元 283,97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76,000元 76,000元×310.01平方公尺×16分之1×10%=147,255元 147,255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76,000元 76,000元×310.01平方公尺×16分之1×10%=147,255元 147,255元÷365日×120日=48,413元 48,413元 合計 715,633元 備註: 占用面積:71.96平方公尺+80.62平方公尺+78.43平方公尺+79平方公尺=310.01平方公尺 被告各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715,633元×2分之1=357,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計算式 76,000元×310.01平方公尺×16分之1×10%÷12月÷2人=6,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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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