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
原 告 徐正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徐采薇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附負擔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第179 條、第181條規定為請求(見北司補卷第9、12頁),嗣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民法第412條第1項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67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 其本件主張兩造間撤銷附負擔贈與事實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父女關係,原告為籌措償還銀行債務之 資金,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將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9分之3),暨坐落之臺北 市○○區○○段0○段0000地號、同段0008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 各63分之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則需以 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並提撥貸款數額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交予原告,且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其中價金1,120萬 元保留予原告處分,兩造因而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並於10 9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詎被告並未履行交付120萬元予原告之負擔約款,且嗣 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陳東華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 ,將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房地出售予陳東華,買賣價金為 3,250萬元,並於同年12月1日取得買賣價金後,亦未依兩造 間前開負擔約款之約定,交付1,120萬元予原告等情。為此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
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 示,並訴請被告返還部分買賣價金6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然雙方就該贈 與並未有任何負擔約定,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為附 負擔贈與之合意,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緣由,係因原 告無資力再負擔系爭不動產之剩餘貸款,且先前亦有向被告 借款,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俾抵償先前所積欠被告之 款項,並由被告代償剩餘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嗣於111年10月24日與陳東 華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東華,買賣 價金為3,250萬元,陳東華並於111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北司補卷第27至43、45至49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97、117至120、140至144、150至154、15 8至1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 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 使受贈與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 項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贈與關係為附有負擔之贈
與等情,既經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負擔 約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與 合意,合意內容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需以系 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並提撥貸款數額120萬元交予原告,且於 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其中價金1,120萬元保留予原告處分 ,並提出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據等 語,但查,前開原告所提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之事實,並未記載該贈與附有任何負擔之約款,又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揭負擔約款內容,亦未提出足資佐證之 證據資料,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贈與確有附負擔合 意之事實存在,其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並請求被告返 還6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17 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子儁、徐正成、徐文子,並聲請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14號案卷之偵訊筆錄 ,待證事實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確有約定負擔約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407至409頁),然證人徐正成 、徐文子並未參與兩造系爭不動產贈與合意之過程,業據原 告於本院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原告係於000 年00月間與被告正式成立附負擔贈與的合意,當時是在原告 家談的,還有被告與證人楊子儁在場,徐文子、徐正成不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況經本院數次定期通知該2人 後未到庭,徐正成、徐文子均具狀表示就兩造間有無附負擔 贈與乙節並不知悉等語,有113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同年3 月14日民事陳報狀、同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17至319、359至361、391至393頁),則證人徐正 成、徐文子既未在場目睹兩造洽談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整體經 過,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證人楊子儁 部分,經本院通知其於113年1月9日、同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楊子儁均以民事陳報請假狀表示已於112年10月 份遷居英國而無法出庭,並提出英國簽證為證(見本院卷第 307至309、355至357頁),本院復通知楊子儁於113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視訊方式到庭,經證人表示當日需上班而
不克視訊出庭(見本院卷第387頁),業經本院多次通知, 且就相關待證事實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即傳喚無必要性。又 核原告調閱前開刑事偵查筆錄之證據調查聲請,並未敘明與 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自無調查必要,不應准許。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