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原 告 陳時中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被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碧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任我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部長並兼任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被告現任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 ,於YouTube開設「董事長開講」網路直播節目。被告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在「中天互動直播LIVE」節目中陳述如 原證1譯文、原證2譯文所示之言論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 示,下稱系爭言論一)。系爭言論一經名稱為「中天電視 」之YouTube使用者帳號,於112年5月20日以「【中天互 動直播LIVE】董事長開講粉絲見面會新北站吳子嘉馬千惠 合體打賴悍將:謝龍介徐巧芯!特別來賓:侯友宜000000 00」為標題,上傳至YouTube網際網路平台供不特定多數 人閱聽。系爭言論一又經名稱為「中天新聞」之YouTube 使用者帳號,於112年5月21日以「爛到骨子裡貪汙詐騙民 進黨執政海撈爽賺吳董大爆蘇貞昌陳時中靠疫苗乁1億美 金?」為標題,上傳至YouTube網際網路平台供不特定多 數人閱聽。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在「董事長開講」節目中 陳述如原證4譯文所示之言論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 稱系爭言論二)。系爭言論二經名稱為「董事長開講」之 YouTube使用者帳號,於111年9月11日上傳至YouTube網際
網路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聽。被告於111年8月20日、11 1年8月21日曾在「董事長開講」節目中陳述如被證九所示 之言論(如附表編號3、4所示,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 21日之言論,分別稱系爭言論三、系爭言論四)。系爭言 論三、四經名稱為「董事長開講」之YouTube使用者帳號 ,分別於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21日上傳至YouTube網 際網路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聽。
(二)被告經任環球電視董事長,現任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平 時在YouTube開設網播節目「董事長開講」發表政治言論 ,為公眾人物且為資深媒體人,其對自己所發表之言論, 將會於數萬人間流通、並引起各方輿論等情形,應有所知 悉,對於言論自由之界線、合理查證等要件,應較一般民 眾更清楚明瞭,故其對於言論是否適法,應負擔較高之查 證義務。且被告利用公開節目及新聞報導方式,其散布力 之強大並非一般街頭巷尾尋常閒聊可比擬,其在發表言論 之前,理應經善意篩選,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 意。詎被告以系爭言論一至四,向不特定大眾誣指、傳述 原告洽談COVID-19之BNT疫苗採購時意圖貪污新臺幣(下 未標註幣別者均同)30億元等不實情節,足使社會大眾因 此誤認原告洽購BNT疫苗之過程涉有貪污犯行,達到損害 原告名譽之目的。
(三)被告系爭言論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衛福部於洽購BNT疫苗 之過程中,從未透過香港公司與德國BNT簽署任何疫苗採 購合約,更不存在所謂美金1億元價差或貪污美金1億元之 情事。實則衛福部於BNT疫苗採購過程,未曾透過所謂「 吳姓家長委員」(被告自承係指訴外人立法委員吳秉叡) 或香港公司與德國BNT簽署任何疫苗採購合約。疫苗採購 過程,未曾有每劑美金50元之採購價格,原告未曾有任何 貪污之行為。衛福部於000年00月間係直接與德國BNT洽談 疫苗採購,未透過訴外人上海復星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復星公司)或其他代理商,且洽談過程中過程中未 曾支付美金5000元之定金。
(四)綜合原告及證人林全於本件陳述之內容可知訴外人台灣東 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香港雅各臣 科研製藥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雅各臣公司)、德國BNT, 衛福部於洽談疫苗採購之過程,從未支付過美金5000萬元 之定金。
1、東洋公司部分:東洋公司於109年9月11日首次與衛福部洽 談德國BNT疫苗之採購,期間東洋公司僅取得德國BNT提供 為期兩週之短期授權,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向衛福
部提出報價,數量為200萬劑,每劑金額為美金78.36元, 嗣因衛福部並未同意該報價,東洋公司於109年11月3日將 案件終止,不再與衛福部洽談。衛福部與東洋公司洽談期 間,雙方並無達成任何數量、價格之合意,不存在任何草 約。
2、香港雅各臣公司部分:香港雅各臣公司於109年9月18日開 始與衛福部洽談德國BNT疫苗之採購,嗣經衛福部於109年 10月26日通知香港雅各臣公司必須提出正式授權文件始能 繼續進行洽談,香港雅各臣公司即未再與衛福部進一步洽 談。衛福部與香港雅各臣公司洽談期間,雙方未達成任何 數量、價格之合意,不存在任何草約。
3、德國BNT部分:德國BNT於109年11月11日主動與衛福部洽 談BNT疫苗採購,洽談後,衛福部於110年1月6日報請行政 院核定採購500萬劑,每劑美金43元,並將草約寄予德國B NT,惟德國BNT於110年1月15日回覆暫停簽約。(五)被告對於系爭言論未盡查證義務。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 八、十、十一、十二均為網路新聞資料,顯難做為被告合 理查證之依據。被證三之草約,除內容與客觀事實明顯不 符,甚至衛福部英文全稱亦記載錯誤,該草約顯屬來路不 明,可疑為遭偽造之資料,依證人林全之證詞,可知東洋 公司未見過被證三之草約,東洋公司非以被證三草約作為 東洋公司與衛福部討論之草約架構,亦證被證三之草約屬 可疑為遭偽造之文件。證人即上海復星公司臺灣代理人王 秉豐即王國綸(下以原名王國綸稱之),所述有關衛福部 與德國BNT洽談疫苗採購之時間點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客觀事實為東洋公司先於109年11月3日終止與衛福部洽談 後,德國BNT於109年11月11日方主動與衛福部洽談疫苗採 購,可知證人王國綸所知悉之訊息均為訴外人即上海復星 公司國際事務總經理黃獻輝所告知,黃獻輝本身屬傳聞證 人,其所為之證述自難採信。被證四即證人王國綸與上海 復星公司國際部總經理黃獻輝之簡訊內容,該簡訊特別註 明「『據聞』吳姓綠委拿的價格比林全貴10美元。」可知該 則簡訊之內容並非黃獻輝親身經歷,自無從逕以黃獻輝曾 傳送該訊息即認內容為事實。且被證四簡訊傳送時,無論 係洋公司或香港雅各臣公司,均已終止與衛福部洽談BNT 疫苗之採購,斯時香港雅各臣公司未曾報價,足認被證四 之簡訊與客觀事實不符。被證五即證人王國綸與東洋公司 總經理施俊良之簡訊內容,載有「『市場傳言』是信東拿到 的」等語,可判斷消息來源係市場傳言,屬傳聞訊息,其 正確性顯非無疑。依據證人王國綸之證述,可知其從事環
保行業,無醫藥背景,證人王國綸與被告原本不認識,證 人王國綸純粹因自身協助洽談之東洋公司最終未能與衛福 部就疫苗採購案達成共識,兼之黃獻輝轉知疫苗採購過程 之市場傳言,刻意向被告爆料。證人王國綸未參與衛福部 相關疫苗採購過程之洽談,相關資訊亦僅係聽由黃獻輝轉 傳之市場傳言,且證人王國綸所代表之上海復星公司在疫 苗採購案上本非中立之第三方,則依證人王國綸之身分立 場,其所述之內容真實性存有極大之疑問,被告所為系爭 言論,顯係以未經確立之事實來證明未經確立之事實。(六)綜上說明,被告所散布系爭言論內容,不僅與客觀真實不 符,且未能提出相關合理查證資料為佐,舉證證明已盡合 理查證之義務,自不得阻卻違法,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 責任。而網際網路傳播速度極為迅速,能於短時間內向大 眾反覆傳遞不實資訊,相較口耳相傳之傳遞方式,對於被 害人之名譽影響及侵害更為重大,言論一經發布便會在極 段的時間內經過層層轉遞,被告既然選擇要透過網際網路 方式發表本案系爭言論,自應就其所散布之言論內容為更 嚴謹之查證。被告僅憑證人王國綸所提供之屬於市場傳言 之隻字片語,即自行拼湊透過網路媒體稱:「原告擔任衛 福部部長期間,曾透過吳秉叡委員居中與香港雅各臣公司 、信東公司協商洽談德國BNT疫苗採購」、「該疫苗採購 合約之採購金額相較於東洋公司,每劑高出10美金」、「 該疫苗採購合約已經完成所有採購程序,行政院蓋章(蘇 貞昌院長已蓋章)、衛福部也蓋章」、「該份採購合約已 經支付5000萬美金定金」等不實言論,且被告所持被證三 、四、五等資料,或為來路不明可疑為偽造之資料,或為 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之資訊,均足認被告未曾盡查證義務 。
(七)被告透過媒體誣指原告有刑事違法之貪污或貪污未遂行為 ,被告所為之言論顯然極其惡劣,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 公務員是否存有貪污行為,對該公務員之名聲、廉潔有重 大影響,而被告未有合理查證,肆意向大眾傳述原告利用 疫苗採購而為貪污、貪污未遂,足徵被告主觀上侵害原告 名譽之故意及惡意。倘被告對於當時採購疫苗之相關過程 有所懷疑,非不能以詢問他人、求證相關機關、單位等方 式來釐清,被告無視上開客觀證據,未進行基本之查證, 逕自曲解疫苗採購之相關經過,進而編篡一套虛構之情節 來侵害原告名譽,並散布於眾,顯見被告對於本件侵害原 告名譽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明顯過失。觀諸本案原告曾 任衛生署副署長、國策顧問、衛生福利部部長等要職,並
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為全民健康戮力盡心,屬全國性重要 政治人物,衡以被告身為資深媒體人,屢經法院認定被告 陳述之言論均以逸脫憲法保障之程度,而有數次不法侵害 他人名譽之前歷,僅為圖個人利益及話題性,將未經查證 之事於網際網路中散布於眾。斟酌本件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00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等情。
(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就我國政府就BNT疫苗採購等可受公 評之事所為評論,未涉及原告之私德,被告之意見表達及 政治評論,主觀上出自維護社會大眾之權益,且有相當理 由及資料確信所為言論非憑空杜撰,係出於善意且係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難謂侵害原告名譽權。於119年至110年間COVID-19疫情嚴 重爆發期間,民眾首要關心的公眾議題之一,就是希望政 府盡快採購國際認可疫苗,提供民眾施打、提升防護力, 就政府採購疫苗所為之言論,當屬公益性質且可受公評之 事,有助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 討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不可謂不高,應受言論自由最 大限度之保障。
(二)原告於COVID-19疫情期間曾任衛生福利部部長,於110年3 月24日媒體受訪時表示沒看過美金31、32元的疫苗價格, 後來台積電、鴻海等民間企業與BNT公司代理商、上海復 星公司完成簽約,為我國購入之1000萬劑BNT疫苗,購買 之價格就是每劑美金32元左右,有相關的報導可憑。東洋 公司前總經理施俊良代表東洋公司與衛福部協商時,應曾 向衛福部提出上海復星公司預期之疫苗採購數量與價格, 即一定數量下每劑美金28元至32美元,非如原告對外表示 :「眼睛從沒看過31、32美元這種價格」。原告曾於110 年2月3日針對媒體採訪針對採購過程是否有立法委員介入 關說,原告回應強調沒有任何立法委員介入疫苗採購政策 、沒有任何立法委員前來關說,亦有相關的報導可憑。實 則原告應有見過美金31、32元的疫苗價格,且BNT疫苗採 購案亦曾有立法委員介入。我國政府就BNT疫苗採購之始 末始終籠罩在一團迷霧裡,不僅審計部曾發文給立法院報
告指出,疾管署歷次疫苗採購之簽辦文件,均未見採購價 格分析資料或依據,且部分採購文件保密期限長達30年以 上;應研議於不違反保密條款下,適時公開疫苗採購執行 情形,讓採購資訊公開及透明。同時立法院衛環委員會雖 有成立疫苗採購調閱小組,開放立法委員調閱合約,但卻 遭在野黨立委反應許多資料遭遮蔽,無從監督疫苗採購過 程是否有弊案之情形,均有相關報導可憑。
(三)當時政府對疫苗採購資訊不公開、不透明之情形下,被告 系爭言論乃透過證人王國綸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和文件 為消息來源,而證人王國綸曾為上海復星公司在臺灣之授 權代表,有授權證明書可稽,而證人王國綸提供給被告之 對話訊息紀錄,是其與上海復星公司國際事務總經理黃獻 輝間之對話資料內容,黃獻輝在對話訊息內亦將上海復星 公司之董事長吳以芳對臺灣採購BNT疫苗之意見提供於證 人王國綸參考。自證人王國綸提出之訊息紀錄,可知上海 復星公司與我國政府、東洋公司、香港雅各臣公司、吳秉 叡立委,就BNT疫苗採購案私下協商之經過。上海復星公 司擁有德國BNT疫苗於中國、香港、澳門、臺灣等國家的 獨家代理權,因此上開就BNT疫苗採購案相關討論對話和 資料,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四)吳秉叡為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曾任訴外人蘇貞昌的機要秘 書,與蘇貞昌和原告之政治關係密切,原告身為衛福部部 長,就BNT疫苗採購之過程,應不能諉為不知,立法委員 吳秉叡與訴外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 和香港雅各臣公司協商購買BNT疫苗之洽談情形,顯然應 為原告所知悉,甚至若非出自於原告或更上層之授權,吳 秉叡應無出面洽談之權限。而原告本應盡力促成對我國全 體人民最有利、最合理之疫苗採購合約,縱我國政府未能 購買每劑美金32元之BNT疫苗的原因眾多,最終在台積電 、鴻海等民間企業之協力下順利取得BNT疫苗,原告受訪 中向民眾謊稱從來沒有見過美金31、32元這種價格、不知 道有任何立委居中關說,應非屬實。若原告聽憑有心人士 居中協調,並簽署高額之BNT疫苗採購案,將使我國受有 美金1億元之價差,是以被告所稱「貪汙」之說法,係強 調原告決策之誤予人有趁火打劫之利,原告應負絕對之責 ,甚至懷疑原告有圖利之意,非謂原告真正拿走1億,畢 竟被告系爭言論已明白說明,本件交易並未完成,故「貪 汙」根本不可能發生,被告僅是以此表達決策者有圖利業 者之嫌,將嚴重影響全體國民之利益,被告不能認同,故 有系爭言論之發表,原告雖認被告系爭言論有侵害原告名
譽權及人格權之嫌,然應綜觀被告前後言論,不能斷章取 義,擷取片段言論,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 之故意,況被告主觀上是出自維護社會大眾之權益,且有 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所為言論非憑空杜撰,自係出於善意 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要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可言。
(五)原告認為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惟被告業經合理查證,並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真實,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難認具有不法性。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 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 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不 予處罰之要件。於當時政府對疫苗採購資訊不透明、相關 資料均被封存之情形下,系爭言論乃係透過證人王國綸所 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和文件為消息來源。證人林全亦證實 被證三之草約內容確實存在一定數量下每劑美金28元至32 元之區間價格並非空穴來風,而無原告就疫苗採購之重要 內容未完整告知全國民眾,而其隱瞞之原因是由於公共政 策所需,抑或私心作祟,即有令人加以討論之空間。新冠 肺炎疫情延燒期間,政府何時才能取得有效疫苗供民眾施 打乃舉國關注之焦點,系爭言論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除有助於社會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更 有助於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其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有 高貢獻度。再考量BNT疫苗採購乃係涉及政治、經濟與社 會之重大事件,牽涉之人、事、物範圍廣泛,我國政府對 於疫苗採購情形又始終諱莫如深,倘要求被告須證明其言 論之絕對真實性,不啻令被告僅能於事過境遷,甚至已有 司法定論時,始得為相關事件之評論。如此一來恐將大幅 度壓縮言論自由之空間,並嚴重傷害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 所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 重要功能。而於被告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 ,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 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被告既業已踐行合理查 證程序,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 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便原告認為系爭言論與事實 不符,被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難認具有不法性,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任我國衛福部部長並兼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 揮官。
(二)被告現任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於YouTube有開設「董事 長開講」網路直播節目。
(三)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在「中天互動直播LIVE」節目中陳述 如原證1譯文、原證2譯文所示之言論內容(即系爭言論一 )。
(四)系爭言論一經名稱為「中天電視」之YouTube使用者帳號 ,於112年5月20日以「【中天互動直播LIVE】董事長開講 粉絲見面會新北站吳子嘉馬千惠合體打賴悍將:謝龍介徐 巧芯!特別來賓:侯友宜00000000」為標題,上傳至YouT ube網際網路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聽。
(五)系爭言論一經名稱為「中天新聞」之YouTube使用者帳號 ,於112年5月21日以「爛到骨子裡貪汙詐騙民進黨執政海 撈爽賺吳董大爆蘇貞昌陳時中靠疫苗乁1億美金?」為標 題,上傳至YouTube網際網路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聽。(六)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在「董事長開講」節目中陳述如原證 4譯文所示之言論內容(即系爭言論二)。
(七)系爭言論二經名稱為「董事長開講」之YouTube使用者帳 號,於111年9月11日上傳至YouTube網際網路平台供不特 定多數人閱聽。
(八)被告於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21日曾在「董事長開講」 節目中陳述如被證九所示之言論(111年8月20日、111年8 月21日之言論,即系爭言論三、系爭言論四)。(九)系爭言論三、四經名稱為「董事長開講」之YouTube使用 者帳號,於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21日上傳至YouTube 網際網路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二、 三、四之陳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散布系爭言論一 、二、三、四之陳述,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是否侵害原 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二、三、四之陳述,是否與客觀事 實相符?被告散布系爭言論一、二、三、四之陳述,是否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 1、本件請求權基礎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時應採取之判斷 標準: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2)次按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 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 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 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 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又按人民 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 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 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 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 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 觀諸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屬人 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與相等之保障,惟二者有所衝 突時,國家即應就其等之保障予以權衡(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3)言論自由是民主社會的基石,也是一切民主權利得以實 現之前提。言論自由之理論基礎之一,即為吾人所熟知 之「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marketplace of ide as),此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Oliver Wendell Holmes 大法官在該院Schenck v. U.S.案不同意見書中所指: 「要測試某種思想是否為真理的最好方法,就是要將之 置於自由競爭的市場上,讓大眾來決定是否要接受該思 想為一真理」,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Louis D. B randeis於該院Whitney v. California案件所指明:「 如果我們還有時間經由討論而將虛偽及錯誤予以揭露、 經由教育的過程而避開邪惡,則對於言論可能帶來弊害 的最好救濟方法,將是更多的言論,而非強迫沉默」( 本院所採係林子儀大法官之譯文,參見:林子儀,言論 自由導論,收錄於:臺灣憲法之縱剖橫切,元照,2002 年12月,頁105、175),即對於錯誤的言論,最好的治 療並非禁止,而係以更多言論治療之。然必需注意者係 ,言論市場中所指之言論,應指「主觀意見」之表達。 如果是「客觀事實」之表述,雖然「客觀事實」只會有 一種,然考量到每個表意者查證能力之不同,為避免輕 率或惡意之表意者刻意捏造「事實」而散布之,應課予
表意者「合理查證義務」,對於事實之表達,表意者必 需盡到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詳後 述),由此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間之保障取得衡平。 從而,應無容許不能證明為真實,復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而表述之「錯誤的事實」之言論市場存在之餘地。 蓋如容許「錯誤的事實」流傳,將侵蝕民主之基石,即 言論自由,亦將無法成就民主社會中理性討論、辯論之 目的。(參見:Ari Ezra Waldman, The Marketplace of Fake News, 20 U. PA. J. CONST. L. 000 (0000) )。進而,在網路時代,錯誤的言論帶來的傷害更大, 而有些錯誤的言論,甚且是故意或輕率而為之,或稱之 為「假訊息」(fake news, disinformation)。而透 過網路空間中資訊傳播的迅速,以及更多不同的媒體方 式,不只是文字,可能用社群網站(例如Facebook、舊 稱Twitter的X、Instagram、Threads、小紅書等)的貼 文、通訊軟體(例如Line、WeChat、Whatsapp、Telegr am等)的群組傳播、影音網站的影片(例如Youtube) 、甚至是現在最流行的短影音(例如抖音或Tik Tok、I nstagram Reels、Youtube Short等),用簡短、去脈 絡化、迅速的方式傳播到每一個閱聽者的手中,讓閱聽 者不經查證、快速而洗腦的接受這些假訊息,而讓這些 假訊息深植人心。縱使嗣後再用更多的正確言論,亦難 以更正、澄清此種假訊息,此係對於「言論思想之自由 市場理論」之挑戰。然而,「假訊息」和「錯誤言論」 並非完全不受言論自由的保障,而是國家事後為某法益 而為限制時,其受保障程度及如何權衡的問題。具體而 言,如係法院為此等事後限制,常見者即係主張名譽權 被侵害者起刑事告訴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時,法院應如 何裁判。而在本件中,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系爭言 論一、二、三、四之侵害,被告抗辯其言論係受言論自 由之保障,本院即應在原告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自由 發生基本權利衝突時,權衡二者保障之界線。
(4)而就本院前所敘及之「合理查證義務」,憲法法庭就其 內涵曾有所闡釋。按所謂「言論真實性」要求,非可逕 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事實性言論 ,尤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追蹤、報導, 於報導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角下之絕對真實性,於 報導之事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且報導主題涉及政 治、經濟與社會重大事件時,牽涉之人、事、物範圍愈 大,即愈難於揭露、報導該事件之初,求其所謂客觀、
絕對真實性。如認包括以媒體報導方式所呈現之誹謗言 論,表意人僅能以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為抗辯 ,始得免受刑罰,不啻令媒體僅能於事過境遷,甚至已 有司法定論時,始得為相關事件之報導。如此一來,恐 將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並斲傷言論自由 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 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是此等法律解釋方式,於表意 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保護間之利益衡量,顯有 失衡之慮。另一方面,於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 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 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 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 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 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 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 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 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 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 事實根基。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 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內容有 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 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 譽權。…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 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 指述者之名譽權,…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 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 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 系爭規定三前段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 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 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 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 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系爭規定三(按:即 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 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 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 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 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 。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
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 ,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 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 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 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 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大 基本權利之樞紐:表意人符合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 ,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亦未存有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情事,則即使屬誹謗言論,亦受到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而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亦因表意人負有事前合 理查證義務,而受到一定程度之尊重與維護。反之,表 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 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 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至 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 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 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 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 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 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 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 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 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 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 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 ,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 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 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 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 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 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 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言論自由可 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客觀事 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主觀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 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考量言論 自由無論在民事、刑事均可區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 「主觀意見表達」,刑法既已明確區分二者,並制定不
同之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同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及不罰事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同法第311 條),於判斷個別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主觀意見表達之 言論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時,除考量 民事侵權行為法與刑法之不同規範架構外,在性質許可 範圍內,自可分別類推適用前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 311條之規定。是在本件中,自得援用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有關「合理查證義務」之見解於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之 判斷。
(5)本件被告曾發表系爭言論一至四之言論,並以Youtube網站散布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聽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至(九)所示。而考諸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一至四之內容,其大意在於指時任衛福部長之原告於採購BNT疫苗時之採購價格高於訴外人郭台銘等人採購價格達美金1億元,就此價差原告與訴外人即時任行政院長蘇貞昌為「貪污」、「A了1億美金」,縱未採購成立,原告仍為「貪污未遂」,為「貪污犯」等情。而就「採購疫苗之決策過程為何,採購疫苗之價格為何、是否有價差,進而原告、蘇貞昌等人是否有貪污或貪污未遂行為」等言論內容,應屬得以驗證真偽之客觀事實陳述。揆諸前揭解釋,倘被告能證明系爭言論一至四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事前有經合理查證,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自得阻卻違法,而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至四之客觀內容之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至四,其內容在於指時 任衛福部長之原告於採購BNT疫苗時之採購價格高於訴外 人郭台銘等人採購價格達美金1億元,就此價差原告與時 任行政院長蘇貞昌為「貪污」、「A了1億美金」,縱未採 購成立,原告仍為「貪污未遂」,為「貪污犯」等情,被 告否認前情,辯稱其前揭言論之真意為:「被告真意為因 為政府最終採購BNT疫苗的價格與郭台銘採購的價格有一 億美金的價差,所以上開價差最終會回到白手套及權貴人 士的手中,所謂的權貴人士就是有決策權的蘇貞昌及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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