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13號
TPDV,112,重訴,213,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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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
送達代收林懋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TCW ASSET MANAGEMENT COMPANY. LLC間
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5萬5,845.31元;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5,842.37元。按上訴人112年1月
11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0.695元
計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31萬503元〔計算式:(55萬5,8
45.31+10萬5,842.37)×30.695=2,031萬503,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上訴利益為2,031萬5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6,2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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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