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215號
TPDV,112,重訴,121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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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楊淑英

訴訟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
被 告 楊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借款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債權新臺幣500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8 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又於民國113年3月6日變更聲明為:確認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4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 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嗣於113年3月29日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之連帶 保證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29、71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票據債權及連帶 保證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業經本院撤 銷,並經本院執行處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惟



被告仍可隨時持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支票對原告請求,故兩造 間就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上 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則該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 提起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相符,於 法即無不合,應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 從未與他人有金錢借貸關係,且與主債務人即借款人黃騰輝 素不相識,被告持有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支票上之原告簽名 及印文均為他人所偽造,偽造之系爭契約書及支票應屬無效 等語,爰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 債權500萬元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未擔任系爭契約書之借款債權人之連帶保證人, 亦未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系爭支票亦係遭年籍不詳人 士所偽造開立,非原告簽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4日持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支票以原告未清償借 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2月20日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月14日確定,被告於112年6月29 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本院執行處就原告所有之不 動產(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聲 請強制執行;嗣原告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 本院以112年司促字第1431號裁定,認定原告並未居住於戶 籍地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之11,系爭支付命令未 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於原告,該命令失其效力,撤銷上開 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則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未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支票上之簽名遭偽造等 情。查原告自93年11月起迄今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 會局)萬華社會福利中心服務之街友個案,長期露宿於臺北 車站,並接受社會局街友輔導及社會救助等相關服務,有社



會局接受服務證明可佐(見聲字卷第19頁),足見原告已多 年未居住在戶籍地,且經本院函請警方查明原告居住事實及 司法文書領取事宜,經員警訪查陳報原告並非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1樓之11之社區住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13年1月3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4144號函為佐( 見系爭支付命令卷,未編碼)。又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原 告到庭具結證稱,其住在臺北車站多年,為萬華社服中心服 務之街友,未曾見過被告,亦未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支票上 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而系爭契約書上之 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黃騰輝,亦為社會局萬華福利中心關懷之 個案,有社會局113年4月9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049122號函 及服務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參以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為110年11月30日,黃騰輝於110年6月即露宿於大安 居,為大安區輔導之街友,足見原告主張其與黃騰輝素不相 識,並無可能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支票上簽名等情應屬可採 。再參以原告當庭之簽名與系爭契約書及係系爭支票上「楊 淑英」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益證原告係遭年籍不詳之人 偽造簽名及印文,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支票並非其 所簽發而係遭偽造乙節,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有之系爭契約書及支票對其之連帶保證債權及支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債權500萬元及系 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背書人 付款人 1 緯諾實業有限公司黃騰輝 500萬元 AG0000000 110年11月30日 楊淑英 陽信銀行板橋分行 2 緯諾實業有限公司黃騰輝 500萬元 AG0000000 110年11月30日 楊淑英 陽信銀行板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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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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