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王美文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 告 林富子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間購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3樓、4樓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次女王雅麟名下。 被告於98年2月23日邀同子女包括原告及訴外人王柏堯、王 雅麟共同投資,雙方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 投資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待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3樓、4樓房地都市更新後售出,總獲利金額為新 屋賣出金額扣除代書手續費用及政府相關稅費,及被告原獨 資購買金額即1,500萬元,被告需由總獲利金額中分配2/10 予原告。
㈡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4樓房地都更完成後,於10 8年3月27日獲分配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之3號3 樓、000號5樓房屋,嗣於109年3月30日及同年0月00日出售 完成買賣過戶登記,出售金額分別為2,980萬元及4,098萬元 ,合計7,078萬元。扣除被告出資購買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3樓、4樓房地之金額1,500萬元、稅費363,908元、代 書費1,000元、書狀費240元、地政士服務費37,000元、土地 增值稅533,715元等成本,原告應可分配獲利1,098萬元。原 告雖曾收受被告給予100萬元款項,惟此款項係被告贈與, 與切結書投資分潤一事無關。被告主動邀請子女參與投資案
,系爭切結書內容亦係依被告意見撰擬,其中第4條第2項已 載明投資利益計算方式,並無不明確之處,且均屬雙方於簽 署時即可預見,並無被告所稱有情事變更之狀況,無民法第 227條之2適用。系爭切結書第4條第4項雖約定由被告自行負 擔房屋稅、地價稅及銀行利息,然被告同時獲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3樓、4樓之租屋所得及新屋興建期間所有建 商補貼,對被告無不利益。被告稱需扣除仲介費、貸款、裝 潢等費用,與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不符,亦未有相關證據可 證明。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有關損益結算、利潤分配等事項, 兩造並未結算,否認被告有給付500萬元之投資分潤予原告 。被告贈與原告100萬元款項,係因原告未如其他3位手足有 取得父親遺產,原告又長時間接送被告就醫,並非系爭切結 書之投資分潤,被告未舉證陳榮隆有轉交現金3,472,000元 ,其所述交付日期在109年8月至112年7月長達3年,每次金 額不固定非整數,與一般經驗法則支付投資利潤方式有違。 另原告否認原告對於王敦弘有300萬元之債務及共同投資房 地產協議。
㈢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8萬元及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就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4樓房地,每間房屋 支出購入金額1,500萬元,共3,000萬元,並非系爭切結書記 載支出1,500萬元。又依切結書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待 新屋興建完成售出後,總獲利為賣出金額扣除代書手續費、 政府相關稅費及被告原獨資購買金額,上述扣除額僅係舉例 而已,應扣除成本及相關支出。又切結書第4條第4項約定舊 屋至都更新屋售出期間被告需負擔房屋稅、地價稅及銀行利 息,而租屋所得歸被告,該項在解決舊屋至都更期間相關稅 捐問題,並非解決房屋出售後之利潤計算方式,原告以該條 項約定認為被告應負擔房屋稅、地價稅、銀行利息,完全不 實。
㈡都更完成後,獲分配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000 號5樓房屋出售金額分別為2,980萬元、4,098萬元,合計7,0 78萬元,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成本、支出、被告獨資購買金額 共計49,100,336元(上開金額加總實際為43,352,722元), 總獲利為21,679,664元,原告可分配20%即4,335,933元(計 算式:21,679,664×20%=4,335,9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又都更後被告向銀行貸款3,000萬元,要償還上述貸
款非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所能預見,屬情事變更,請求依民 法第227條之2變更切結書內容,該3,000萬元貸款係屬成本 ,亦應扣除。
㈢由於兩造為母女關係,未詳細精算,僅大致定原告之投資分 配利潤為500萬元,被告自109年8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已陸續給付原告500萬元,其中包括原告收取100萬元現金 (含林佩蓉匯款10萬元)及被告託原告配偶陳榮隆轉交400 萬元,原告收取100萬元一事,有原告書寫日期及阿拉伯金 額數字之付款明細表(見被證1)可證,依據經驗法則,足 認此為投資分潤明細,而非贈與。再原告與其友人李依騫於 112年8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自述有拿到500萬元, 可見被告給付已超過應付利潤。另原告與被告之子王敦弘於 98年間有長期合作關係,原告同意將每個投資物件之房地獲 利分四成利潤予王敦弘,嗣王敦弘將與原告合作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地四成利潤300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被 告爰以此債權為抵銷,原告已無債權可資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為母女關係。
㈡被告於97年間購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4樓房地,借名登記於次女王雅麟名下。
㈢被告於98年2月23日與原告、王柏堯、王雅麟簽訂系爭切結書 (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15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 )。
㈣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4樓房屋都更完成後,獲分 配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及000號5樓,分別 於109年3月2日及同年0月00日出售,金額分別為2,980萬元 、4,098萬元,合計7,078萬元(見本院卷第49-93頁)。 ㈤獲利金額得扣除成本,原告不爭執之項目為稅費363,908元、 代書費1,000元、書狀費240元、地政士服務費37,000元、土 地增值稅533,715元,及被告獨資購買金額1,500萬元,上開 金額共計15,935,863元。
㈥原告曾收受被告給付100萬元,其中10萬元由被告姪女林佩蓉 代匯款。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可獲分配之利益為若干 ?㈡被告抗辯:⒈情事變更;⒉已給付原告獲利500萬元,是否 可採?㈢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與王柏堯、王雅麟、原告約定投資物 件: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4樓房地,王柏堯、
王雅麟及原告共投資200萬元,原告投資金額為100萬元,其 餘2人投資金額為50萬元,有系爭切結書第1、2、3條可憑( 見調解卷第15頁)。切結書第4條約定:「投資明細:⒈上述 物件由甲方(即被告)獨資購買,包含生財設備,總金額為 壹仟伍佰萬元整…。⒉甲方邀請乙方投資上述物件,等待全新 大樓興建完成後,甲方需將上述投資物件全數售出,而總獲 利金額為新建物賣出金額扣除代書手續費用及政府相關稅費 及甲方原獨資購買金額。⒊甲方需由總獲利金額中,分配十 分之四予乙方(其中王柏堯、王雅麟各得十分之一,王美文 分得十分之二)。⒋甲方於上述物件自購買至都市更新興建 ,新大樓售出期間,需自行負擔房屋稅、地價稅及銀行利息 ,而租屋所得歸甲方。」(見同上卷)。又被告不爭執已將 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4樓都更後興建分得之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000號號5樓房屋出售,賣得 價金為2,980萬元、4,098萬元,合計7,078萬元,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切結書之約定分配獲利,自屬可採。 ㈡查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000號號5樓房屋出售, 賣得價金為2,980萬元、4,098萬元,合計7,078萬元,依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扣除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獨自出資1,500 萬元購買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4樓之金額,及 代書手續費用、政府相關稅費,如附表編號2、3、5、14、1 8、22所示,共計15,935,863元。又附表編號8之營業稅為「 房地互易營業稅」,即土地所有人與建商間土地與房屋交換 所生之稅捐,自屬因都更而產生之政府相關稅費,依系爭切 結書第4條第2項應予扣除。是原告可分得之投資獲利金額為 10,804,114元(計算式:〈70,780,000-15,935,863-823,567 〉×2/10=54,020,570×2/10=10,804,114)。被告抗辯依切結 書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待新屋興建完成售出後,總獲 利為賣出金額扣除代書手續費、政府相關稅費及被告原獨資 購買金額,上述扣除額僅係舉例而已云云,與系爭切結書文 意不符。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 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 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 )。系爭切結書之文意甚明,被告將都更後新屋出售金額扣 除代書手續費及政府相關稅費、被告原獨資購買之1,500萬 元後,即為總獲利金額,並無將「仲介費」、「水電費」、 「瓦斯費」、「大樓管理費」解釋為系爭切結書所稱應扣除
之費用餘地。另附表編號6、9、15、16、19、20、23,係稅 費分算、印花稅、房屋稅、地價稅,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第4 項約定:「甲方於上述物件自購買至都市更新興建,新大樓 售出期間,需自行負擔房屋稅、地價稅及銀行利息,而租屋 所得歸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持有都更 前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4樓及都更後之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3樓、000號號5樓,均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房屋稅、地價稅。
㈢被告抗辯兩造並未詳細結算,僅大致分配,原告之投資利潤 為500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 就兩造曾對系爭切結書投資為結算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所辯並不可採。另被告抗辯於111年底至112年間,被告已給 付原告500萬元,其中原告收取100萬元現金,另400萬元由 其配偶陳榮隆收取,被告已交付原告投資分潤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曾給付上開款項共100萬元 予原告,惟否認該筆款項為系爭切結書之投資分潤,被告就 100萬元款項為系爭切結書之投資分潤一節,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其抗辯於111年至112年間陸續給付原告100萬元,為 系爭切結書之投資分潤,亦無可憑。被告稱被證1之付款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23頁)上之日期、阿拉伯數字為原告所書 寫,國字為被告書寫,足證被告係為支付利潤而給付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被證1中日期、金額右側之「王 美文」、「美文」均係被告自行書寫,為被告所自承,自形 式上觀之並非原告簽收款項所為簽名,無從以「原告自行書 寫日期、金額」即推論原告於1月25日、2月8日、2月16日、 2月17日、3月8日、8月15日、1月18日分別收取15萬元、15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5萬元即為兩造 依系爭切結書所為利潤之分配。再該紙文件中所書寫「陳榮 隆肆佰萬」、「100萬+陳榮隆共伍佰萬元」,均係被告自行 書寫,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給付原告500萬元做為系爭切結 書之投資分潤,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可採。被告另提出李依騫 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69頁)為證,觀諸 原告於該對話中稱:「王媽侮蔑我偷貸五百萬,無法接受, 大過份。」李依騫回稱:「哪時候的事?」原告:「問題是 三個小孩都有分到遺產,只有我沒有。去年良心發現才給了 500萬。七月初要求另外500萬,就說我拿貸款500萬了,不 給了。」李依騫稱:「有$500萬很棒 妳財產很多了」等語 ,足見原告所稱被告所給500萬元,是貸款而來,與被告前 開抗辯給付現金500萬元予原告一節,迥不相符,其抗辯並 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李依騫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
1紙(見本院卷第169頁)並非真實,然經證人李依騫到庭證 述,並提出手機供本院核對,堪認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 紀錄為真。另原告提出之李依騫與原告間同日之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79頁),並無原告稱:「問題是三個小孩 都有分到遺產,只有我沒有。去年良心發現才給了500萬。 七月初要求另外500萬,就說我拿貸款500萬了,不給了。」 ,及李依騫稱:「有$500萬很棒 妳財產很多了」等語,堪 認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真實。然原告提出之證據縱 屬虛偽,被告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為真,其不利益仍歸 於被告。
㈣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都 更後被告向銀行貸款3,000萬元,要償還上述貸款非簽立系 爭切結書當時所能預見,屬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 求變更切結書內容,該3,000萬元貸款係屬成本,亦應扣除 云云。惟被告於事後以都更後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3樓、000號號5樓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係另一法律行為 ,與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契約關係無涉,所辯並非可採。 ㈤被告再抗辯第三人王敦弘對於原告有300萬元債權,王敦弘將 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以此300萬元之債權與原告債權相抵 銷云云。證人王敦弘固到庭證稱:伊與原告間合作投資購買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約定該屋售出淨利原告分六 成、伊分四成,當時原告出二成的頭期款,剩餘八成由原告 貸款支付,房屋出租的租金由原告收取。這間房子的獲利原 告沒有跟伊算。該屋簽約是伊、原告、被告去簽,但登記的 買受人是原告,貸款也是原告自己貸款。就該屋投資都沒有 財務報表或往來文件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卷第309-310頁),其證述情節空泛,復無任何佐 證,難憑其一面之詞即認其對於原告有300萬元之債權,其 證詞無可採信,被告抗辯其以王敦弘轉讓之債權300萬元與 原告債權相抵銷云云,顯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4,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見調解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房屋 費用 金額 原告意見 證據索引 1 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賣方服務費 357,600元、834,400元 爭執 卷第67頁、第199頁、第201頁 2 同上 賣方稅費 363,908元 不爭執 卷第67頁 3 同上 代書費 1,000元 不爭執 卷第67頁 4 同上 代墊水電費 461元 爭執 卷第67頁 5 同上 書狀費 240元 不爭執 卷第67頁 6 同上 稅費分算 6,708元 爭執 卷第67頁 7 同上 廚櫃設備 115,000元 爭執 卷第203頁 8 同上 營業稅 823,567元 爭執 卷第205頁 9 同上 印花稅 51,290元 爭執 卷第205頁 10 同上 瓦斯管線費 189,676元 爭執 卷第205頁 11 同上 大樓管理費 189,676元 爭執 卷第205頁(單據載35,650元) 12 同上 車位管理費 7,200元 爭執 卷第205頁 14 同上 地政士服務費 37,000元 不爭執 卷第205頁 15 同上 103年房屋稅 1,629元 爭執 卷第207頁 16 同上 104年地價稅 105,552元 爭執 卷第209頁 17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仲介費 880,000元 爭執 18 同上 增值税 533,715元 不爭執 卷第75-93頁、第211-215頁 19 同上 109年房屋稅 32,402元 爭執 卷第219頁 20 同上 108年房屋税 14,344元 爭執 卷第221頁 21 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4樓房地 貸款本金及利息 23,805,300元(被告於00年0月間以王雅麟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1,270萬元,利息共592,386元 ,合計13,292,386元 ;另於000年0月間向第一銀行借款1,009萬元,利息共422,914元,合計10,512,914元) 爭執 卷第257-261頁、第223-250頁 22 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4樓房地 買進價金 1,500萬元 不爭執 23 台北市○○○路0段000○0號4樓 103年房屋稅 2,054元 爭執 卷第251頁 總計 43,352,722元 不爭執金額15,935,8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