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劉宗達
劉俊賢
劉文祥
劉文仁
劉文信
劉宗能
劉庚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五十六份(即祭祀公業五十六份)
法定代理人 劉豐榮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派下員,然被告向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以有誤列派下員情事,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辦 理公告,否認原告之派下員資格及派下權,則原告是否對被 告具有派下權存在非屬明確,致原告主觀上私法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其訴請 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於道光2年間,由不同姓氏之人共同合作組成56份 之農墾組合,劉祖堆為被告設立時管理者之一,原告等人
為劉祖堆之子孫,自屬於被告之派下員,依法享有派下員 之權利義務。被告前經彭忠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歷經本 院以102年重訴字第18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 3年度重上字第73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 、高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1299號、高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9號、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290號、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0號案 件審理(下稱彭忠山案),於歷次訴訟多年間均不否認劉 祖堆為被告之管理者,依法應有爭點效適用,則原告既為 劉祖堆之子孫,應承繼其權利而屬被告之派下員,享有派 下權。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提出理由書 ,主張原告之祖先劉祖堆已將其權利讓渡於唐秋池、林寬 永等人,喪失派下員資格,致派下員有誤列,並經派下員 會議過半數決議通過將原告之派下員資格剔除云云。然被 告未通知原告參與前述派下員決議,而被告於彭忠山案之 訴訟均從未否認原告之派下員資格,且派下員資格並未限 制為佃農,只要是仝立五拾六份山場合約字人名稱五拾六 份公共業主,即有派下員資格,不得逕認原告等人已無有 派下員資格及派下員資格為誤載。被告之不動產登記,登 載管理人不見得均同一,縱使有轉讓也不得逕自認定劉祖 堆喪失被告之管理者資格,導致無法享有派下員資格及派 下權。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員資格及派下權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先人劉祖堆,早已於大正11年已將派下權即對五十 六份耕作地讓與林寬永、唐秋池,而喪失派下權,原告無 派下權可繼承。本案兩造在彭忠山案同為被告,並非實質 對立之當事人,本案爭點在彭忠山案並未列入爭點,且彭 忠山案僅部分原告列為被告,其餘原告不是當事人,亦不 符合爭點效要件之實質對立之同一當事人間,並無爭點效 適用。
(二)派下員按時繳交租稅是絕對性的義務,若違反即喪失對土 地耕作權暨派下權,派下員須分擔租稅,五十六份收取租 稅時亦須先出告知書,吻合被告提出之帳冊,記載各成員 依耕地大小之比例分擔租稅,五十六份之派下權及耕作土 地權具財產權之性質,能自由轉讓給派下或非派下之外人 。自44年設帳簿分擔稅賦起,亦將派下員轉讓耕作土地及 受讓權利之相關示時登載於帳簿,以作為分攤稅賦及能耕
種五十六份土地之依據。原告除無分攤田賦之收據,該帳 冊也從未記載劉祖堆或其後人耕種土地面積及其應分攤田 賦之金額,自足證明劉祖堆已轉讓派下權暨耕作權,縱認 劉祖堆及繼承之原告對五十六份仍有耕作權暨派下權,劉 祖堆及原告等人從未分擔五十六份土地之田賦等租稅,已 違反原證8批明應負擔租稅之約定,原告之耕作權暨派下 權即喪失。
(三)末自原告起訴主張形式而論,其未推派代表一人列名,違 反五十六份派下代表總會制,要求全部列名派下員尤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一)被告五十六份係於道光2年間,由不同姓氏之人共同合作 組成56份之農墾組合,管理者劉文通、張暖、王花、劉伙 生、張安、林寬永、王受情(應為王德褔之別名或字號) 、劉祖堆、劉獻臣、王詣、林木山、唐秋池、李氏滿,嗣 五十六份於大正9年向日本殖民政府申請設立祭祀公業。(二)原告均為劉祖堆之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劉祖堆 為被告管理員一節,業經彭忠山案確認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經查,彭忠山案係彭忠山主張劉文祥代理被告與之簽定 清查被告派下員及財產之承攬契約,然並未給付報酬,而 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備位請求劉文祥給付損害賠償之 案件。本案原告除劉文祥外,尚有劉宗達、劉俊賢、劉文 仁、劉文信、劉宗能、劉庚桓,則彭忠山案之當事人與本 案尚不具同一性,且就劉祖堆是否仍為被告派下員之爭點 ,亦非該案重要爭點,原告主張具有爭點效,即非有據。
(二)原告為劉祖堆之繼承人,而劉祖堆於大正9年時為被告派 下員、管理者,已如前述,僅被告爭執劉祖堆已轉讓派下 權而喪失被告派下員身分,兩造均同意本案爭點即為:劉
祖堆是否於大正11年間將被告派下權讓予林寬永、唐秋池 而喪失派下權(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轉讓派下權之 事由否認原告之請求,固應就該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然劉祖堆係餘於大正9年間(即民國9年間)代表 被告向日本政府申請設立祭祀公業,被告抗辯之轉讓行為 係於大正11年間(民國11年)發生之事,距本件起訴時已 100年餘,其牽涉被告於晚清設立發展之制度,更屬相隔 近200年之史實。審酌上開時期之臺灣民智未若今日,事 證保全已屬不備,又歷經日據、國民政府接管之動蕩,時 代丕變,人物全非,相關文物零散殘缺,於今欲證明當時 之歷史,無不面臨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窘境等情,就被 告之上開舉證責任,依上開規定,應降低其證明度。是被 告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 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而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又私文書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外,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 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 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為民事訴 訟法第352條第2項及第353條所明定。是依上開條文規定 ,當事人對私文書不能提出原本時,法院不能一概認為該 文書影本無形式上之證據力,仍應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影本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9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五十六份係於道光2年間,由不同姓氏之人共同合作 組成56份之農墾組合,已如前述,復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五 十六份山場合約約定:「仝立五拾六份山場合約字人名稱 ,五拾六份公共業主,自道光貳年給得大溪青潭內文山堡 直潭庄土名屈尺山場,自開闢至今未有分割,今台灣政府 開設林野調查局,時共業主齊集妥議舉行,將五拾六份內 業主及佃人連名捺印約字內名稱五拾六份,報官測量確定 地番,眾議撰舉管理者劉文通、張暖、王花、劉伙生、張 安、林寬永、王受情(應為王德褔之別名或字號)、劉祖堆 、劉獻臣、王詣、林木山、唐秋池、李氏滿,我等各有遠 慮耕作者甚多,然臺民守貫將耕地偽報私業競爭捐利時, 管理者召集份內及份外眾佃妥議,即將山場定租稅,依時 甲數推算租額我等所厚望,然約束條規而免紛爭生出枝節
受永久之和氣,我等盡可安心樂業耕種生活前条(同條) 批照於左,口恐無憑,仝立五十六份山場,各執壹通付執 存知。一批明租稅不論份內份外各佃人屆期繳納不敢少欠 ,倘若少欠無納,由管理者起耕贌佃,不敢異言生端茲事 批炤,一批明收租稅期間每年定於五月末先出告知書批炤 ...一批明租稅每年每壹甲定租額円聲明一批明政府租灘 歸(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卷三第67頁)。可認被告 五十六份之農墾組合成員與耕作權相結合,耕種之人有一 定甲數、可推算租額,且需繳納稅賦,如未繳納,由管理 者起耕贌佃(即終止權利)。
3.再被告提出44年至73年間繳納田賦代金帳冊,其上記載姓 名、具體甲數及應負擔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5至92頁), 復證人王世昌證述:伊為被告派下員,伊父親王萬全為被 告管理員,本院卷二第15至92頁之帳冊,為伊父親在家裡 製作用來收田賦租金的,帳冊的部分一開始是由伊爺爺王 再旺處理的,到伊父親就是前述帳冊,到76年間伊父親還 在世的時候是由伊父親保管,伊父親過世後就交給證人王 坤元,再來才交給劉豐榮,派下權簽讓渡書就可以讓與他 人,受讓人沒有特別資格限制,讓與的份數也沒有特別的 限制,假設全數讓出就不是派下員。派下員資格與耕作有 關係,一定要耕作自己的土地,每個人都有自己的範圍, 有繳交的佃租的就是派下員,沒有繳交的就沒有土地也就 不是派下員,田賦都是由伊與哥哥,先拿小單子跟個別的 人收錢,收完錢就直接交給伊父親。因為大部分的派下員 都是村子裡的人,伊不知劉祖堆或其後人,也沒持單前往 向原告收取田賦過,伊收田賦大約10年,派下員都有在耕 作,帳冊的基礎資料是傳下來的,其上的姓名及甲數,伊 見過伊父親用一份資料照抄,至於那份資料是何人給的不 知道,這份資料應該已經逸失了,因為伊父親傳下來的就 只剩下前述帳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07頁)。證人 王坤元證述:伊是被告派下員,本院卷二第15至92頁所示 帳冊伊有看過,原本由王再旺保管,後來交給王萬全保管 。帳冊上派下員名冊及繳稅的50位繳稅名義人,是依據民 國以前之屯墾契約認定,新增或除名派下員名冊的方式有 兩種,一種是派下員過世,其子孫指定一人代表列為派下 員,另一種是將自己屯墾的土地權利全部讓與就會除名, 部分讓與不會,受讓人就可以新增為派下員。身為派下員 ,就要繳稅,五十六份的田賦,由王萬全將政府開立的稅 單依照比例,計算每人應繳部分,向各別人現金收齊再繳 納給政府,每一年都要這樣做。這樣收稅的情形於60至70
年左右就結束了,因為不再收田賦代金。伊有聽過劉祖堆 ,對其子孫不太知道,帳冊上面沒有原告等人的名字,所 以不會耕作土地,也會不會負擔田賦,帳冊因被告是開墾 組合,每個人耕種土地都不一樣,但開稅單都是開五十六 份的名字,稅單的錢按照耕種範圍分擔,五十六份用面積 來除稅金確認派下權權利範圍,這筆土地如果稅金100總 共100甲,也就是1甲1元,依照各個方式分配稅金。依照 屯墾契約及帳冊確定,100多年都是這樣,因為我們家就 是有被收田賦代金,也有耕作資格。依照屯墾契約我們家 有的屯墾面積是特定土地的一甲面積,我們家是拿來種茶 葉,繳稅也是用一甲繳,都是王再旺及王萬全來和我們收 的,日據時代也有繳,當時伊已經十幾歲,還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4頁)。可徵被告歷來派下資格與 耕作土地權利相關,個別派下員耕作土地、具體位置均有 不同,因應其耕作土地範圍大小定其應納稅賦金額,派下 員亦得將派下權轉讓他人,轉讓派下權等同讓與其耕作權 利及繳納稅賦義務,甚為明確。
4.再依據官有山林保管拂下讓渡書,其上記載略以:今般為 前記新店庄直潭字屈尺五十六份官有山林及茶畑,拙者願 將五十六份之山林十三份之壹讓渡與貴殿等向政府買受, 但該地號五倚山林所有地上之松柏及什木拂下分割明白其 地上物讓受劉文通等,要依時價值金拾分之七利益付予劉 祖堆支收為要,印章要用支時,拙者付便取出,以上雙方 喜悅,若背約者,愿賠償金五百円,也不得刁難如件,大 正11年2月16日(即民國11年),劉祖堆。林寬永、唐秋 池仝殿(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另依五十六份管理人分界 契約指定書記載略以:一、內上自坡子頭尖下至磅空頂坑 尾為界,外至坡子頭中心尖為界,張秋桂讓渡陳色、周溪 泉取得....。十、自林木山厝後笠溝,透崙至五笠邊為界 ,劉祖堆讓渡林寬永、唐秋池取得。....昭和七年(即民 國21年)八月貳拾日。祭祀公業五十六份總代劉文通。五 十六份管理人唐秋池殿(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前開 證據固未能提出原本,惟分界契約指定書所用紙為司法行 政代書人王獅事務所用紙,亦由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司法代 書人王獅所撰(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而查核昭和14 年8月份間之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司法書士名簿亦有王獅之 名,可佐分界契約指定書確實係昭和年間之代書王獅所撰 。
5.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劉祖堆或其先祖於五十六份之耕作土 地範圍及分攤繳納稅賦之證據,綜以被告之派下權利與耕
作土地、負擔稅賦之權利義務結合,與前開拂下讓渡書、 指定分界契約互核以查,可徵劉祖堆確實於11年讓渡派下 權予唐秋池,林寬永,而於21年間指定分界時,亦再次確 認該特定土地已讓予唐秋池、林寬永,劉祖堆無實際耕作 範圍,亦無需負擔稅賦,以致原告迄今均無從指定其因派 下權所得耕作土地範圍,亦無從負擔稅賦,被告抗辯原告 之先祖劉祖堆已讓與派下權予他人而喪失派下員資格,應 屬可採。
(三)原告固主張劉祖堆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登記為被告 土地之管理人,前開五十六份山場合約約定亦列名為管理 人,其歷來均列為管理人,並提出上開山場合約、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日據時代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75頁、本院卷三第29頁、第67至68 頁)。惟劉祖堆本於大正9年間設立時為管理人、派下員 並經登記,嗣轉讓喪失派下員資格,登記資料因未予申請 更新、重新確認,而沿用原有紀錄,亦屬常情,此可自前 開登記管理人劉文通、林寬永、王花、唐秋池等人不論仍 在世與否,至99年間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仍未變更,均 列名管理人於上可知,亦不得憑此認定劉祖堆仍為被告派 下員,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先祖劉祖堆已因轉讓其對被告派下權予林寬永、唐秋池,而喪失對被告之派下權,原告無從繼承劉祖堆之派下權及派下員資格,核屬有據,其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