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反請求原告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反 請 求
被 告 施謝貴香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反 請 求
被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反 請 求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甲○○提起反請求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定。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審理法 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 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抵 銷餘額之反請求等是;其他未發生訴訟目的不達、紛爭無法 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且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妥適、迅 速、統合處理無關者,自不得利用家事事件程序為追加或反 請求。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丁○○、甲○○、乙○○、丙○○提起本院112年度
重家財訴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4,565,1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對本案原告、被告丁○○、 乙○○、丙○○提起反請求,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施正南之遺產, 與本案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同,基礎事實未相牽連 ,亦非本訴請求之先決事項,無避免裁判矛盾需統合處理之 必要,且該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顯較本案為多,反請求部分有 礙本案訴訟終結,難認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基於家事程序妥 適、迅速處理之目的,應認無與前述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統合 處理之必要。是反請求原告甲○○此部分反請求,自不合法, 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