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45號
TPDV,112,重家繼訴,4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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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劉博森
劉智榮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劉智景
吳芳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邦彥所遺如附表四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戊○○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繼承人劉邦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備位 聲明:被繼承人劉邦彥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如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三千八百 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被告戊○○被繼承人劉邦彥之子女,被告乙○○戊○○ 之配偶。被繼承人劉邦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立下 借據借款一千萬元予被告戊○○與乙○○,並由被繼承人之配偶 劉邱碧瑚代為轉帳上開款項。復被繼承人劉邦彥於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二日過世,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該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 議分割遺產,然被告置之不理,而上揭借款與遺產分割基礎 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與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承前所述,被告戊○○被繼承人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二條應按其應繼分扣還。又因依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 例分配遺產後,被告戊○○所得之應繼分小於被告等人之借款 總額,故被告戊○○扣還債務後不可再受分配,且須返還剩餘 之債務數額,同時被告之借款債權由原告己○○取得,故被告 應返還剩餘借款與遲延利息予原告己○○。據此,被告依約定 書自九十六年至一百零六年前各應還款五十萬元,合計十一 期,共五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被告迄今未遵期還款,遲延利 息以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共計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 計算式:500,000×5%×5×11=1,375,000)(見本院卷二第九 十九頁)。基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扣還借款金額 一千萬元及上開遲延利息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並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備位聲明則 主張,假設被告之借款有一部罹於時效,則被告仍應扣還自 九十六年至一百零六年之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一百 三十七萬五千元,並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各繼 承人單獨所有。另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五十一萬三千八 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辯稱至九十五年八月已還款六百二十四萬元,其餘借款 債務已由被繼承人免除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還款紀錄及 被繼承人免除之證明,足見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況原告丁 ○○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曾傳訊予被告乙○○,內容提 及被告二人應負擔借款債務共計一千萬元,而被告乙○○於同 年月三十日回覆稱:「關於債權債務和遺產的繼承分配,不 是短時間可以釐清,……,就請你依法做出公正的裁決。」, 可見被告並未否認借款債務之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二款,該借款債權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 五日由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時已時效中斷,遲於同年月三十日 被告承認該筆債務而時效中斷,自無從抗辯一百一十一年十 二月十九日該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
 ㈣被告所提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錄音對話(被證八,參 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實為被繼承人曾借款二 十萬元予被告戊○○經營餐館,後被繼承人確實免除該筆借款 ,而被告戊○○為避免扣還上開一千萬元之借款債務,先刻意 營造被繼承人曾借款二十萬元之語境,並夥同丙○○誘導原告 己○○說出就不用還等語,透過斷章取義之方式曲解原告己○○ 之語境,此手段顯然有違誠信原則、社會道德,此等侵害隱 私權之違法取證,不得作為證據。
 ㈤被繼承人劉邦彥持有被告二人向其借款之正本約定書二份,



與證人丙○○稱借據已於債務免除時撕毀不符。實為被告戊○○ 未照顧被繼承人,且於被繼承人劉邦彥請求返還借款時相應 不理,被繼承人遂提出正本約定書兩紙予原告,交代必續為 請求,從無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又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 不符,其所述多屬轉述、推測之詞,並非以自身觀察事實之 結果為陳述,況證人丙○○與被告二人有親子關係,足見其證 詞並不可採,作為證人是否適合仍有疑義。而證人甲○○之證 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曾有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事實。  ㈥原告己○○被繼承人過世後方知一千萬元欠款債務存在,該 借款債權為原告二人與被告戊○○公同共有,依法相關處分應 得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原告丁○○從未同意免除此筆債務,況 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顯非原告所述,無從認為該筆債權消滅 ,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並提出被繼承人劉邦彥借款 予被告之約定書、被繼承人之配偶劉邱碧瑚轉帳證明、戶籍 謄本數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金融遺 產參考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繼承系統表、對話紀 錄截圖(原證九、十二)、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民權法律 事務所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數紙、建物登記謄本數紙、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路截圖、原告己○○自述文件、原告丁○○自述文件、臺灣高等 檢察署處分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觀該一千萬元借款約定書內容,明確約定借款僅能用以購買 臺北市○○路○○○○○號三樓之不動產經營眼科診所,且還款方 式係將款項存入被告戊○○之銀行帳戶。此等悖於常理之設計 ,可說明被繼承人實為確保被告戊○○生活無虞並基於節稅之 考量,以迂迴之方式贈與被告之財產,可見被繼承人締約之 初並無強令被告等人還款之意思。
 ㈡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被繼承人劉邦彥一千 萬元之借款後,於隔年一月起按月還款,實際還款方式係由 被告乙○○每月親自交付六萬元予被繼承人。至九十五年八月 ,被繼承人得知被告乙○○更換工作地點,且為供應子女於國 外讀書開銷甚大,便告知被告戊○○與原告己○○在內之其他親 友,被告之後毋庸再返還剩餘借款等語。且自九十五年八月 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被繼承人已長達十餘年未要求被告以



任何形式還款,可見被繼承人早已放棄行使該約定書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足證被告所言為真實。綜上,被告自八十七年 一月至九十五年八月共計還款六百二十四萬元,依民法第三 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被繼承人免除剩餘借款三百七十六萬元 後,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已不負擔任何債務。
 ㈢退步言之,縱論該借貸關係成立且被繼承人劉邦彥並無權利 失效之適用,該約定書中約定借款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日起算二十年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於每滿一年 之年度終了前攤還借款總額二十分之一,即每年償還五十萬 元,可見該約定書之性質係分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應自 每一期之清償期屆至時逐一起算,故除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八 日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其 餘債權已不得再為請求,原告僅得就上開九十六年至一百零 六年合計十一期,共五百五十萬元之借款為請求。 ㈣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原證九、原證十二,參調解卷第 四十一頁、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被告吳俊芳 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傳訊回復原告關於債權債務和遺 產的繼承分配,不是短時間可以釐清、就請你依法作出公正 的裁決等語,可知被告吳俊芳僅禮貌性回應,未表明該債務 存在,甚至未提及時效完成之事實,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有別,故並無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 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㈤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被證八之錄音對話係遭斷章取義,然若合 併該對話前後文觀察,可知原告己○○在對話中自承被繼承人 早已免除被告戊○○之債務借款,且其與被告戊○○實為討論本 件訴訟所寄發之訴狀及扣還之主張,況對話過程中被告戊○○ 亦多次提及原告是否均不再向其追討一千萬元之債務,而原 告己○○表明其與原告丁○○並無追討之意,可見原告己○○與被 告戊○○討論之債務與被繼承人劉邦彥提供二十萬元經營餐館 一事無關。又被繼承人劉邦彥雖曾提供二十萬元予被告戊○○ 投資餐館,然被繼承人從未要求被告戊○○返還該筆款項,雙 方亦未訂立任何書面借貸契約,實際上該筆款項屬贈與,更 不生還款及免除債務之問題。  
 ㈥原告表示證人丙○○與被告有親子及利害關係等欠缺證人適格 ,證據顯不可採云云,惟證人丙○○經到庭具結證述,並就被 告之收入、家庭之支出與被繼承人免除被告債務等事實詳細 說明,況證人丙○○並非本件繼承人,除為被告之子女外,亦 為原告之親屬,並不受本案直接或間接利益,自具證人適格 。又觀證人丙○○之證述,其自承借據撕毀一事係由他人轉述 ,重點在於其確實聽聞被繼承人多次與其提及免除被告之債



務及被告兩人每月均有持續還款一事。另證人甲○○之證詞可 證明原告己○○早已知悉被繼承人劉邦彥免除一千萬元借款債 務之事實,若原告己○○對此事並不知情,可在最初表明立場 ,無須與被告戊○○討論不存在之事實。
 ㈦原告於最初起訴係以公告房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基準計 算不動產部分價值,並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因依各繼承 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遺產後,被告戊○○所得之應繼分小於被 告等人之借款總額,故被告戊○○扣還債務後不可再受分配, 且須返還剩餘之債務數額,同時對被告乙○○借款債權由原 告己○○取得,故被告乙○○應返還剩餘借款與遲延利息予己○○ 。復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將不動產部份價值改以中鼎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之估價金額計算,估價金額分別 為二千六百九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九元以及二千九百零八萬七 千三百八十四元,並於動產部分之扣還金額為一千一百三十 七萬五千或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故遺產總額更正為四千九 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或四千四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 四十七元。據此,無論被告借款債務為一千萬元、五百五十 萬元或是零元,應繼分均會大於被告等人所負之前開債務借 款,即扣還後被告戊○○仍可再受遺產分配,與起訴時有所不 同,原告對被告乙○○之主張顯不應維持。
 ㈧除當事人協議外,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而以價金補償 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為其前提 ,故就被繼承人劉邦彥所遺留之遺產分配,客觀上並無受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應以原物分配為前提,並依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變更為共有型態。
 ㈨綜上所述,依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之估價金額 計算,被繼承人劉邦彥名下之復興北路房地與中山北路房地 估價金額分別為二千六百九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九元以及二千 九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又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借款一千萬元已部分清償,剩餘債務業經被繼承人劉邦彥口 頭免除,故被告戊○○已不負任何債務償還責任,不生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二條扣還之問題,則本件遺產總額應為三千七 百八十六萬零二百四十八元,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一千二百 六十二萬零八十三元,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丙○○、甲○○、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就不動 產鑑價,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數張、不動 產登記謄本數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官網截圖三件、實價 登錄資料、merritt island high school網站截圖、錄音光 碟及錄音譯文(被證八、九)、被告戊○○自述文件、被告乙 ○○自述文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及建物之地政資料、實價登錄資料,向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長春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及合 作金庫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函詢,另囑託中鼎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為鑑價。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邦彥死亡時 住所為臺北市○○區○○○路○○○號八樓,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 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起訴 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變更聲明,更正誤植 之文字並變更遺產之金額與調整遺產項目欄之主張(參本院 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一頁),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 六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將第一項聲明改以先、備位之訴主 張(參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後於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十九日又當庭具狀變更聲明,更正誤植之金額並調 整分割方法(參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九頁),後於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又當庭具狀變更聲明,調整分割方 法(參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一頁)。經核原告所為上 揭聲明之一再變更與補充更正,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七款與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劉邦彥生前借款一千萬元予



被告二人,過世後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基於借款一事與遺產分割基礎事實相牽連,故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與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有關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先位主張如附表一所示 ,備位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乙○○並應給付原告己○○五十 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及法定利息;㈡被告雖稱一千萬元已還 款六百二十四萬元,其餘借款債務已由被繼承人免除云云,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還款紀錄及被繼承人免除債務之證明;㈢ 原告丁○○曾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傳訊予被告乙○○, 提及被告二人應負擔借款債務共計一千萬元(參原證九、原 證十二),而被告乙○○並未否認,故該借款債權於原告丁○○ 請求被告履行時已時效中斷,遲於同年月三十日被告承認該 筆債務而時效中斷,自無從抗辯罹於時效;㈣被證八之錄音 對話,實為被告戊○○先刻意提及被繼承人曾另借款二十萬元 並免除一事,並夥同丙○○誘導原告己○○說出不用還等語,曲 解原告己○○之語境,又該一千萬元借款債權應得全體同意始 得處分,原告丁○○從未同意有免除此筆債務之意,無從認為 該筆債權消滅;㈤被繼承人劉邦彥持有被告向其借款之正本 約定書二紙,與證人丙○○稱借據於債務免除時撕毀不符,且 證人丙○○之證詞所述多屬轉述、推測之詞並不可採,而證人 甲○○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事實等 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該約定書係以迂迴之方式贈與被告之 財產,被繼承人締約之初並無強令被告等人還款之意思;㈡ 被告於收受借款後,於隔年一月起按月還款,後被繼承人告 知被告毋庸再還款,且被繼承人已多年未要求被告以任何形 式還款,可見被繼承人早已放棄行使該約定書之借款返還請 求權;㈢原證十二被告乙○○僅禮貌性回應,未表明該債務存 在亦未提及時效完成之事實,並無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 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㈣該約定書之性質係分期給付債權 ,其消滅時效應自每一期之清償期屆至時逐一起算,故除自 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外,其餘債權已不得再為請求;㈤合併錄音對話 前後文觀察,原告己○○在對話中自承被繼承人早已免除被告 戊○○之借款債務,並表明其與原告丁○○並無追討之意;㈥證 人丙○○到庭具結證述,並就事實詳細說明,其所述借據撕毀 一事係由他人轉述,重點在於其確實聽聞被繼承人多次與其 提及免除被告之債務及被告兩人每月均有持續還款一事,而 證人甲○○可證原告己○○早已知悉被繼承人劉邦彥免除一千萬 元借款債務之事實;㈦原告最初以公告房地現值及房屋課稅



現值為基準計算不動產價值,復變更聲明改以鑑定報告之估 價金額計算,故今無論被告借款債務是否存在,應繼分均會 大於被告等人所負之債務,原告己○○被告乙○○之請求顯然 無據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參調解 卷第一○九頁)所記載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㈡被告二人 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立貸款一千萬元之約定書( 參調解卷第十九頁)。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等人與被 繼承人劉邦彥間之一千萬元借貸債務是否已免除?㈡前揭借 貸債務若未免除,該借貸債務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 告抗辯還款方式係將款項存入被告戊○○之銀行帳戶,構成迂 迴贈與,是否可採?原告己○○被告乙○○之請求是否有據? ㈣本件遺產是否應為扣還?遺產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爰說 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劉邦彥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日死亡,遺有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所示遺產,原告丁○○、己○○及被告戊○○為其繼承 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 (參調解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 九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九頁),足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



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自第九十七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按約定書第一、二條約定:「貸款總金額 為壹仟萬元正,其用途為購買臺北市○○路○○○○○號三樓信望 愛診所房屋繼續開眼科診所之用外,絕不得轉為其他用途。 」、「貸款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貳拾年,立約 人每個月依貸款金額按花旗銀行定存牌告利率計算之金額做 為台端之生活補助費外,每滿壹年,年度終了前攤還貸款之 貳拾分之壹,將款項存入戊○○之銀行帳戶至清償為止絕無異 議。」。末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 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債務免除係債 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 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 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 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並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 時,始生免除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七一 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 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被告辯稱一千萬元借貸債務已一部清償六百二十四萬元,其 餘部分免除,並不足採信:
㈠被告自承確有借款一千萬元一事(見本院卷第八十三至第八 十四頁),且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對 於原告提出約定書正本與卷內影本相符並無意見(參本院卷 第一七六頁),惟辯稱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五年 八月每月還款六萬元,共計還款六百二十四萬元,被繼承人 劉邦彥生前已免除剩餘借款債務,觀諸證人丙○○、甲○○之證 詞,以及被告戊○○與原告劉景榮之私下對話,可知被繼承人 劉邦彥曾向家人提及免除此事,並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證明(參被證九,本院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九頁)等語。 ㈡被告所稱證人丙○○、甲○○之相關證詞如下:  ⑴證人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法官問:……是否清楚被告二人與被繼承人劉邦 彥之金錢借貸相關事務?若清楚,知悉之緣由為何?)…… 我知道我父母當初購買信望愛眼科診所時因為資金不足, 有向劉邦彥尋求協助,他有出資一千萬元,劉邦彥後來跟 我提及說不需要我父母償還,我的理解是贈與。」、「(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就免除債務的數次的表示?為何 當下沒有要求劉邦彥簽立證明書或切結書來當作證明防免 之後的爭議?)他是跟我母親說,一般來講不會要求立一 個切結書。……但這是我推測,因為我不在,是事後聽劉邦 彥說的。因為劉邦彥是長輩,一般來說不會要求切結,基



於家人間的信任。因為當初借據是我父母跟劉邦彥各持一 紙,但那在劉邦彥免除債務意思表示後就撕毀了。」(參 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
  ⑵證人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法官問:關於被繼承人劉邦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日借款一千萬元給被告戊○○與後續清償狀況、有無免 除清償等情,證人是否清楚?)最近戊○○告訴我,我才知 道,不是從八十六年就知道。最近是指去年第四季左右。 」、「(法官問:意思是戊○○希望己○○澄清借的錢劉邦彥 有承諾不用再清償,然後己○○本來有傾向要澄清,後來改 變態度顧左右而言他?)是的。」(見本院卷第二七四頁 、第二七五頁)。
 ㈢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約定書 正本兩紙(參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證明證人丙○○證稱被繼 承人劉邦彥免除債務意思表示後就撕毀借據一事,與事實並 不相符,難以其證言認定被繼承人劉邦彥免除一千萬元債務 。另觀證人甲○○之證言,其係最近方自被告戊○○聽聞其事, 亦無法以其證言認定被繼承人劉邦彥免除債務一事為真實。 又觀被告所提供之錄音與錄音譯文譯文內容多為被告戊○○ 與訴外人丙○○對原告己○○提供片面資訊後,所為試探、誘導 之提問與討論,亦無法據此推論被繼承人劉邦彥之真意(參 被證九,本院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九頁)。
 ㈣更進一步言,依據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一千萬元貸款本金 係分二十年,每年年度年度終了前攤還款項五十萬元存入被 告戊○○之銀行帳戶,而每月給付貸款本金按花旗銀行定存牌 告利率計算之金額,係作為被繼承人之生活補助費,根本無 涉貸款本金,八十七年間尚屬高利率的時代,縱如被告所述 給付每月六萬元(假設語氣),亦係按當時花旗銀行定存牌 告利率計算之貸款利息給付生活補助費,無涉償還貸款本金 ,另縱認被告係九十五年八月以後方未再給付前揭生活補助 費,被繼承人亦未催討(假設語氣),參酌前揭證人丙○○之 證言,至多證明被繼承人免除被告給付生活補助金之約定義 務,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劉邦彥免除一千萬元債務,被告辯稱 一千萬元借貸債務已一部清償六百二十四萬元,其餘部分免 除,並不足採信。
八、本件一千萬元之借貸債務,原告無法證明歸還對象為被繼承 人劉邦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邦彥對被告戊○○有該款項本 息之債權為遺產,應屬無據:
 ㈠依據約定書之內容,借貸一千萬元之原因,乃被告乙○○要購 買臺北市○○路○○○○○號三樓信望愛診所房屋繼續開眼科診所



,一千萬元貸款本金係分二十年,每年年度終了前攤還款項 五十萬元存入被告戊○○之銀行帳戶,被告因而辯稱被繼承人 係以迂迴方式贈與財產等情,然一千萬元借貸款項約定攤還 方式為存入被告戊○○之銀行帳戶,此係被繼承人單純利用被 告戊○○之銀行帳戶作為向其償還本金之中間渠道,或係有意 贈與該款項給被告戊○○,因被繼承人並未留有遺囑釐清,被 告並無法證明贈與之事實,且此與其主張一部清償六百二十 四萬元,其餘部分免除亦不相符。
 ㈡但另一方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經查,約定書第二條將一千萬元借貸款項約定攤還方式為 存入被告戊○○之銀行帳戶,被告雖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贈與之 事實,但原告亦未證明此係被繼承人單純利用被告戊○○之銀 行帳戶作為向其本人償還本金之中間渠道,換言之,該借貸 款項直接攤還對象並非被繼承人,原告又無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證明該一千萬元有被告戊○○以外之 歸還對象,更因欠缺被繼承人之遺囑,無法證明最終歸還對 象為被繼承人,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也沒有列入被繼承人對 被告戊○○有一千萬元之本金債權或一千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 之本息債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戊○○有該款項本息之 債權為遺產,應屬無據。
 ㈢基上,本件一千萬元之借貸債務,原告無法證明最終歸還對 象為被繼承人劉邦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邦彥對被告戊○○ 有該款項本息之債權為遺產,應屬無據,自亦不生遺產扣還 之問題,被告乙○○亦不可能因遺產扣還問題而需給付原告己 ○○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及法定利息,另有關借貸債務若 未免除,該借貸債務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議,因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亦無論述之必要。
九、原告及被告戊○○被繼承人劉邦彥如附表四所示遺產項目欄 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以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為 適當:
㈠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次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 有適用第四十五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本件被繼承人劉邦彥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原告及 被告戊○○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予准許;⑵考量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及原告及被 告戊○○均係主張原物分配,無涉變價分割,本院認既然扣還 並不成立,被繼承人劉邦彥所遺系爭遺產中如附表四編號一 至編號五之遺產,雖然已經鑑價,但因至裁判確定前不動產 價格勢必仍有波動,應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由原告及 被告戊○○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為適當;⑶至於系爭 遺產中如附表四編號六至十三之存款遺產,亦應由原告及被 告戊○○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為適當。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與第八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劉邦彥之遺產准予分割,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本院認以如附表四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至於原告己○○請求被告 乙○○給付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及法定利息,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 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原告與被告戊○○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丁○○ 三分之一 己○○ 三分之一 戊○○ 三分之一
附表一:原告先位主張被繼承人劉邦彥遺產項目及遺產分割方法不動產部分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0000分之251) 6,744,507 由原告丁○○取得。 【計算式:26,978,029÷4= 6,744,507】(給付金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0號8樓)(權利範圍:4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42) 29,087,384 由原告丁○○取得1/2,支付4,687,598元給原告己○○,支付188,852元給被告戊○○。 由原告己○○取得1/3 【找補計算式:16,411,749-9,695,795-2,028,356=4,687,598】 由被告戊○○取得1/6 【找補計算式:16,411,749-11,375,000-4,847,897=188,852】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42)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權利範圍:1分之1) 動產部分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6 存款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30,334 由原告己○○取得。 7 存款 第一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600,000 8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7 9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30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 11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270,793 1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476 1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USD) 1,496 14 扣還 劉邦彥借款與繼承人戊○○被告乙○○ 11,375,000 被告戊○○取得 遺產總額新臺幣49,235,247元(三分之一:16,411,749元) 【計算式:35,831,891(不動產)+2,028,356(存款)+11,375,000(扣還)=49,235,247元】    
附表二:原告備位主張被繼承人劉邦彥遺產項目及遺產分割方法不動產部分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0000分之251) 6,744,507 由原告丁○○取得。 【計算式:26,978,029÷4= 6,744,507】(給付金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0號8樓)(權利範圍:4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42) 29,087,384 由原告丁○○取得1/2,支付3,187,598元給原告己○○,支付188,852元給被告戊○○。 由原告己○○取得1/3 【找補計算式:14,911,749-2,028,356-9,695,795=3,187,598】 由被告戊○○取得1/6 【找補計算式:14,911,749-6,875,000-4,847,897=188,852】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42)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權利範圍:1分之1) 動產部分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6 存款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30,334 由原告己○○取得。 7 存款 第一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600,000 8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7 9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30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10 11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70,793 1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476 1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USD) 1,496 14 扣還 劉邦彥借款與繼承人戊○○被告乙○○ 6,875,000 由被告戊○○取得 遺產總額新臺幣44,735,247元(三分之一:14,911,749元) 【計算式:35,831,891(不動產)+2,028,356(存款)+6,875,000(扣還)=44,735,247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邦彥遺產項目及遺產分割方法不動產部分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被告主張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0000分之251) 6,744,507 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0號8樓)(權利範圍:4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42) 29,087,384 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42)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權利範圍:1分之1) 動產部分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被告主張分割方法 6 存款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30,334 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7 存款 第一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600,000 8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8 9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30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10 11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70,793 1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476 1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USD) 1,496 遺產總額新臺幣37,860,248元 【計算式:35,831,891+2,028,357=37,860,248元】 每人應繼分:12,620,083元 【計算式:37,860,248/3=12,620,083元】



附表四: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劉邦彥遺產項目及遺產分割方法不動產部分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0000分之251) 6,744,507 由原告丁○○、己○○及被告戊○○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0號8樓)(權利範圍:4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42) 29,087,384 由原告丁○○、己○○及被告戊○○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42)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權利範圍:1分之1) 動產部分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6 存款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30,334 由原告丁○○、己○○及被告戊○○就本金及繼承開始後之法定孳息各分得三分之一 7 存款 第一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600,000 8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7 9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30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10 11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70,793 1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476 1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USD) 1,496 備註:系爭編號一到五遺產之金額,有中鼎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檔案編號:JDR-00000000第五十九頁、JDR-00000000第五十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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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