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小上字,112年度,2號
TPDV,112,醫小上,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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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媛庭

被 上訴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醫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 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下稱原審編號2)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2年4月19日追加請求之金額21,000元, 係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答辯㈣狀始知又遭被上訴人欺騙, 故追加請求。又如請求權人不知當事人所做行為是侵權行為 ,並不會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審判決以此部分請求權因於96 年7月31日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認該部分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然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似得併主張 其他之法律關係,原審未詳為推闡清楚,以明瞭上訴人主張 訴訟標的之範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斷,已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者 ,得減輕其舉證責任。故病患就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醫療行 為,證明使法院心證度達到其證明度,而確信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者,即認已盡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因已逾7年 拒絕提出植牙病歷,並謊稱96年7月31日為上訴人治療牙周 病收費21,150元,且將該醫療收費單據竄改為牙周病科。又 依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3日函覆內容,被上訴人可提供病患 牙周病治療由健保給付,足證被上訴人謊稱96年7月31日係 為治療牙周病而收費21,150元,原審疏漏該重要證據,有判 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關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下稱原審編號3)部分:  對比96年7月31日之病歷,可證96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收取處置費3萬元,確係第2階段製作人工假牙之收費。 再依常理推斷,如上訴人未繳請第2階段人工假牙費用3萬元  ,何以上訴人110年12月20日植牙回診追蹤時,被上訴人醫 師還告知:我幫你做的已經是正式假牙等語。而該假牙冠材 質為壓克力,係臨時性牙冠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是原審編號 3金額確係製作正式假牙之費用,且被上訴人醫師已對上訴 人進行假牙印模及製作正式假牙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又被上 訴人醫師明知僅為上訴人治療右下第一大臼齒人工植牙與單 科固定式假牙重建,未幫上訴人治療第二大臼齒之牙冠整形 及延長術,其於原審作證時偽證稱原審編號3金額為植體之 第2階段手術,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被上訴人醫師係偽證 。且被上訴人牙科部治療明細及收費表(自費),為被上訴 人偽造編制,不足採信。上訴人進行之植牙醫療程度已達製 作正式假牙冠之階段,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如原審編號 3金額即為製作正式假牙冠之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0元,及自112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編號2部分:
 ⒈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



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審判長因定訴 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6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以原審編號2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而駁回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等語,形式上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本件上 訴人係本於不當得利及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此業經原審 於111年12月13日當庭確認(原審卷第203頁),上訴人嗣於11 2年4月19日追加原審編號2,並提出「民事追加起訴金額暨 準備書(三)狀」(原審卷第321、325頁),於書狀中表明:「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於上揭期日根本未幫原告(即上 訴人,下同)進行牙周整形術、GBR引導式骨再生術,被告 竟還向原告收取21000元,被告顯係不當得利甚明,自得返 還原告」(原審卷第327頁)。則綜觀原審上開審理過程,上 訴人已表明其本件請求依據,其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 形,而被上訴人亦為時效抗辯(原審卷第379至380頁)。上訴 人主張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為闡明, 尚屬無據。復且,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原審編號2款項上訴人係於96年7月31日給付被 上訴人(原審卷第173、255頁),縱以侵權行為為主張,上 訴人於112年4月19日追加請求時,亦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10年之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⒊又就原審編號2,原審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而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實與原審 判決所認定理由無涉,自屬無據。
 ㈡原審編號3部分: 
就此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內容,實係均屬對原審調查及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上訴理由若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依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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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