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716號
TPDV,112,訴,571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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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16號
原 告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王鴻薇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言論刊登網址欄位所示網址之貼文及影片移除,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貼文及影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實言論移除,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前述不 實言論(本院卷第7、8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民事 陳報㈡狀將前開聲明更正為如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㈡所示( 本院卷第70頁)。核其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總統大選期間經民主進步黨(下稱 民進黨)徵召為總統參選人競選總幹事,為辦理輔選事務, 原告自屏東縣長卸任後,乃從屏東北上臺北,委由與原告一 同北上進行輔選工作之助理尋覓租屋處所,並由原告之助理 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附傢俱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合於萬華區周邊租金 行情,承租期間,原告均按月繳付租金,原告之助理並與原 告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詎料,被告身為現任立法委員,亦 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知名之政治人物,當知不實 言論對於政治人物之清譽損害甚鉅,於已查悉原告係以合於 該區域行情之租金承租系爭房屋情形下,竟仍於112年12月4



日上午召開記者會,公開發表對原告之不實指控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言論。原告隨即經由當時任職之賴清德競選總部召 開記者會反駁,並於記者會公開出示系爭房屋租約及匯款單 。然被告仍於同日下午於其個人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系 爭粉絲專頁),及以Reels短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公開 發表對原告之不實指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與附表編 號1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被告未具實證空言指摘, 惡意發表原告收受來自第三人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能公司)之利益等官商勾結之言論,足致原告之政治 清譽受到重大減損,並貶損原告身為知名政治人物之人格, 被告為系爭言論,已構成誹謗罪,自屬侵害原告名譽,依法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遑論被告亦身為政治人 物,就其發表任何言論,本應負有更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自負有更高標準之查證義務,亦具有高於一般人之查證能 力,且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澄清後,被告猶刻意加碼歪 曲事實,仍恝置明確事實不論而繼續不實發表,顯證被告確 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被告以網路及媒體媒介發表系爭言 論而致有重大且難以彌補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名譽 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系爭言論刊 登網址欄位所示網址之貼文及影片移除,並不得再利用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前述不實言論。㈢被告應將本件裁判書 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內文,以二分之一版刊 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 各一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聲明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被告為國民黨籍之立法委員,本諸自身職責,於 112年11月接獲民眾爆料,指原告利用北上輔選,涉嫌接受 財團供養,入住綠能廠商力能公司董事長楊宗名下位於臺北 市萬華區的力麒御品豪宅(按即系爭房屋)。上揭爆料內容 涉及屏東縣土地利用與國家產業能源政策,爆料內容更指向 總統候選人之競選總幹事,屬於重大之公益議題,被告知悉 上情後,特別要求助理與爆料人先行確認系爭房屋產權狀況 ,在爆料人提出原告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照片後。被告另 透過查詢天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方公司)、力 能公司之官方網頁與過往新聞資料,確認楊宗身為力能公司 董事長與天方公司法人董事指派之代表人,其所任職之上開 公司果有於屏東縣推動綠電投資專案,並提供自身豪宅予原



告使用,兩人關係確實啟人疑竇。被告查證完畢後,始於11 2年12月4日在立法院國民黨辦公室召開記者會,同時於個 人系爭粉絲專頁張貼貼文,質疑原告與天方公司、力能公司 、楊宗在原告屏東縣長任內是否有利益勾結,更希望檢調全 面徹查原告在擔任屏東縣長任內,是否與綠電廠商、建商有 對價關係。此外,被告更在記者會上明確呼籲原告提出租約 自清,以提醒閱聽人不能偏聽被告一方,並給予原告證明清 白之機會,自難認被告爆料不實,或係出於惡意發表言論  ,其後於粉絲專頁之發文也係針對原告所提租約,對比楊宗 提供實價登錄5,000萬元之豪宅,顯然在經驗法則上不相搭 配,被告針對上情進一步於系爭粉絲專頁要求原告回應租約 約款之不合理性,實屬民代監督職權之行使。且原證8租約 和匯款紀錄中,承租人和匯款人均非原告,是被告所提出之 質疑內容即原告係免費接受楊宗招待,在事實上顯非無稽。 被告為加強說服力,更強調原告即使離職,現在對於屏東政 壇仍有影響力,而有地下縣長之稱,以進一步要求有如此巨 大影響力之原告回應相關質疑。被告於發文前業經妥善查證 ,更有檢附相關照片、公司關係圖、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房 型格局照片為證,被告所傳播之資訊,依其事前所進行之查 證,以及他人的報導足以合理相信其所傳述之內容為真,原 告更不否認其係居住於楊宗之豪宅中,足見被告稱原告接受 綠能業者提供豪宅住宿,兩人過從甚密等語,屬經查證過之 真實言論,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議員或立法委員對於 政治光譜不同,且擔任過縣市首長等要職之政治人物提出批 評進行檢視時,因該等人物屬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 物,且所批評之事項亦與公益有關時,只要不是故意詆毀、 顛三倒四之惡意程度之攻擊,受攻擊之政治人物應容忍具有 政治評論性質之言論。又系爭言論雖有提及原告係屏東縣地 下縣長、把台灣人民當白痴、遭打臉、相當心虛等語,但原 告身為前屏東縣縣長,又擔任總統候選人之競選總幹事,所 涉議題更攸關台灣能源政策與土地開發,攸關屏東人民福祉 ,原告之操守與政治判斷自屬全民應妥善監督之事項,系爭 言論既與事實相符,言詞縱然使原告心中不快,然仍屬於實 務上所稱之合理評論,自不構成名譽權侵害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㈠ 被告曾任新聞記者,於95年之前,先後任職於臺灣時報、工 商時報、聯合報等國內重要新聞媒體。嗣於95年至103年間 ,代表新黨獲選我國第10屆、第11屆臺北市議員;又於103



年至112年間,代表國民黨獲選第12屆、第13屆以及第14屆 臺北市議員,並於112年經立委補選成為第10屆國民黨籍立 法委員。
㈡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在被告之臉書平台,以文章(網址:http s://www.facebook.com/photo/fbid=000000000000000&set= a.000000000000000&locale=zh_TW)、影片(網址:https:// www.facebook.com/hungwei.org/videos/000000000000000? locale=zh_TW、https://www.facebook.com/reel/00000000 0000000)之方式,公開發表如附表所載之系爭言論。 ㈢被告所使用之「王鴻薇」臉書帳號(即系爭粉絲專頁)有逾2 0萬名追蹤者,而系爭言論發表後,內容旋即遭到包括但不 限於YAHOO新聞網、聯合新聞網、信傳媒、中時新聞網、自 由時報、風傳媒、華視新聞網等各大媒體引用報導。  ㈣原證1至4形式真正(本院卷第66頁)、被證1至5形式真正。五、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未具實證空言指摘,惡意發表原告收受來自力能公司之利益等官商勾結之言論,足致原告之政治清譽受到重大減損,並貶損原告身為知名政治人物之人格,已構成誹謗罪而侵害原告名譽,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論,惟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 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 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 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 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 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 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 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 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 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 人名譽之保護。又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 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 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



之主張及所提出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陳述者為真實,且其內容足以使被害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應認行為人之言論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 2.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在記者會,及嗣後在系爭粉絲專頁以貼 文、影片之方式,公開發表系爭言論,已如前述。被告就其 所為系爭言論之論據,主要係以民進黨與綠能產業業者過從 甚密,從賴清德總統公開發言,可知該產業對我國發展具相 當影響力,倘涉及官商勾結,對我國能源政策有莫大影響。 被告為國民黨籍立法委員,於000年00月間接獲民眾爆料, 指原告利用北上輔選,涉嫌接受財團供養,入住綠能廠商力 能公司董事長楊宗名下價值5,000萬元豪宅即系爭房屋,依 爆料內容原告住系爭房屋已有半年左右,楊宗同時也是天方 公司之法人代表,天方公司正是力麗集團旗下之力麒公司子 公司,力麗集團前負責人郭銓慶民進黨派系交好,也曾捲 入南港展覽館行賄扁家,幫吳淑珍洗錢被起訴後認罪協商, 立委賴品妤之母吳如萍則是力麒公司獨立董事,去年因雲豹 能源涉弊案後主動退出,是力能公司董事長背後所屬人際 網路與民進黨關聯深厚。依天方公司官網在屏東林邊開發地 面型太陽能案場,預計112年第三季動工,也將持續開發屏 東地區其他類型案場,原告在屏東縣長任期內在地主要求下 ,自創縣級光電專區,在東港等4鄉鎮訂做計畫,由縣府遴 選光電業者進行光電輔導,以力能公司99年12月才出資綠能 市場,12月就向屏東縣提出申請林邊鄉光電專區,申請80筆 土地約30公頃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足認楊宗身為力能公 司董事長與天方公司法人董事指派之代表人,在原告擔任縣 長縣市確有推動投資計畫,並提供自身豪宅,其間關係啟人 疑竇。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接獲爆料即指示助理要求爆料 人提供系爭房屋產權資料、楊宗所任職天方公司、力能公司 、力麗集團從事產業,是否與民進黨有利益糾葛,在原告任 屏東縣長任內有無投資案,並要求助理獨立查核資料,除要 求爆料人額外提出新資料外,也要獨立查核資料,於爆料人 提出原告確實居住在系爭房屋照片後,還要求爆料人提出拍 攝照片並存入電腦日期檔案佐證,並查詢確認在天方公司、 力能公司任職之楊宗,上開公司有在原告任屏東縣長期間有 推動綠能投資專案等語,提出剪報、天方公司官網截圖、爆 料人與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11 2年11月2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天方公司公告、照片等件影 本(本院卷第99至143、175至199、285、293至313頁)為證 。查:
 ⑴依被告提出系爭LINE對話紀錄略載:「(2023年11月19日)爆



料人:『查了,潘孟安財產申報沒有那房子,連車子都沒有 ,我在想,鴻薇姊明後天有沒空,我去找她訪訪,寫完後視 時機出』。助理:『委員是說登記後,你如果要提早發我不確 定委員意思,你預計何時要來訪』。爆料人:『登記後再發, 侯應該是24下午才登記。』……(2023年11月24日)爆料人:『凱 維在辦公室嗎~』助理:『再(應為在之誤)』爆料人:『去找 你好嗎?』助理:『好喔』。(2023年12月1日)助理:『你們週日 大概會寫到哪裡,我要研究一下我這邊週一要打什麼多的東 西』。爆料人:『我晚上寫完把稿給你如何?』。助理:『你們 有拍到出入大門的照片嗎』。爆料人:『有,車出入,還有車 在停車位』。助理:「我可以先拿一下照片,我要做手板』( 爆料人傳7張有關車輛出入大樓照片)……(爆料人傳01天方 能源進程、106第2次公告圖資(20區)屏東地層下陷區、0000 0000力麒重訊處分臺北市○○區○○路000號1戶2車之土地及建 物⑴、00000000...屏東案場、力麒2019年年報、天方能源20 20年報、天方能源202...說會簡報、郭銓慶犯罪歷程、楊宗 權狀等檔案)……爆料人:『依權狀算不含車位53.8坪』。助理 :「金屋藏潘?!王鴻薇潘孟安長期入住建商子公司董事長 名下豪宅。立委王鴻薇今召開記者會,出示……勿枉勿縱。我 寫完了,你的我看過後到時候我再看看改哪裏』。爆料人:『 好,重點差不多這些。……你看一下,我加鴻薇姐的地方先暫 時放著,我晚點跟她通電話。力麒回應說,楊宗不認識潘, 是透過人租的,每月6萬8,潘還未回』。助理:『不是說住飯 店』。爆料人:『潘找人私下講的,但正式回應還沒來。助理 :『他幾月開始租』。爆料人:『我是寫五、六月,消息來源 是說五月左右』。助理:『你給我的照片,有原始檔案嗎,還 是也是人家轉傳的』爆料人:『哪一張?有些是我拍的』。助理 :『你拍的話,幫我做一件事情在電腦』。爆料人:『好』助理 :『按右鍵->內容(顯示696545_0之JPG檔案),我要看這個 畫面,應該會有檔案建立日期』。爆料人:『(顯示IMG_9056 .HEIC、IMG_8580.HEIC、IMG_8499.JPG資訊)我打給你跟你 講一下今天狀況(語音通話)』。」(本院卷第175至199頁) 。
 ⑵原告主張當時係賴清德民進黨提名參選113年總統選舉所邀 為競選總幹事,原告因此從屏東北上擔任賴清德競選總幹事 等情,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堪信為實在。又依系爭LINE對話 紀錄開頭爆料人即對被告助理稱:「查了,潘孟安財產申報 沒有那房子,連車子都沒有,…鴻薇姊明後天有沒空,我去 找她訪訪,寫完後視時機出。」等語後,助理回稱:「委員 (按指被告)是說登記後,你如果要提早發我不確定委員意



思…」,其爆料人稱:「登記後再發,侯(按指侯友宜)應 該是24下午才登記」等語,而國民黨提名之總統候選人侯友 宜則係112年11月24日登記參選113年總統選舉,為眾所週知 之事;另系爭言論亦稱:「潘孟安身為賴清德最重要的左右 手,你是不是也接受了財團提供給你的豪宅來居住。」等語 ,足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背景,確與民進黨提名賴清德為 總統參選人之事有關。是依其間上開對話,可推認爆料人早 已告知被告系爭言論有關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 乃決定選在侯友宜登記後之適當時機發布,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系爭言論係企圖干擾影響原告於當時作為民進黨113年總 統參選人賴清德競選總幹事之輔選工作一節,自非無由。 ⑶原告就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因,陳稱:伊經民進黨徵召為 總統參選人競選總幹事,為辦理輔選從屏東北上台北,委由 助理練昱廷尋覓租屋處所,並由該助理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 ,承租系爭房屋,而與該助理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提 出房屋租賃書、匯款單、屏東縣政府函、總幹事室練昱廷名 片、影片、照片、車輛行照等件影本及聲明書(本院卷第20 3至225、357至375、437頁)為證。被告雖稱原告應舉證系 爭房屋係由原告承租云云。然審酌一般買賣、租賃者,所為 買賣標的或居住租屋,非必僅得由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之當 事人始得取得所有權(例買受人指定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 或居住承租之房屋,實務上不乏有知名人士如藝人、政治人 物、名媛仕紳、知名企業家等於洽辦如買賣、租賃等事務, 或無暇處理租賃等瑣碎事務,或為避免其知名度所帶來處理 雜務之麻煩,常委由自己所信賴之人辦理上開事務而簽訂契 約後,而由該知名人士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或由該人居 住在承租之房屋內之情事。原告委由其助理辦理租賃系爭房 屋事宜後,與助理同住於系爭房屋,衡與上開常情無違,是 原告主張其居住系爭房屋,係為民進黨推舉之總統參選人賴 清德辦理輔選事務,而委由助理練昱廷承租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為6萬8,000元等情,應屬可取。被告單憑原告不能舉證 證明系爭房屋是其本人承租,且由其本人支付房租,不能證 明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不是接受招待云云,尚無足取。 ⑷另依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爆料人於112年12月1日表示:「 力麒回應說,楊宗不認識潘,是透過人租的,每月6萬8。潘 還未回」等語。被告助理回訊稱:「不是說住飯店」,爆料 人:「潘找人私下講的,但正式回應還沒來」等語。該部分 為對原告有利之消息,縱被告懷疑原告有與楊宗所屬集團間 有不法情事,對此事實亦應予適當揭露,被告就此部分雖稱 :被告合理懷疑楊宗迴護原告而仍決定發表合理之系爭言論



等語,然除非被告得查證爆料人就楊宗所為上開回應確係不 實在,且有相當之證據證明楊宗確係迴護原告而為不實回應 ,仍不影響被告應適度揭露此部分事實。惟被告就此部分既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有繼續查證楊宗對此之回應係不實在, 而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依據之資料觀之,亦未見被告對此部 分有為適度揭露,參酌被告助理尚與爆料人表示要與被告確 認發表系爭言論有關事實之時機,即被告發表系爭言論選在 國民黨推舉侯友宜登記參選113年總統選舉後,審酌被告發 表系爭言論時為立法委員,且依其所陳其為國立政治大學傳 播學系畢業,並有多年媒體事業服務經驗,並曾擔任臺北市 議員多年,對有關揭弊之合理查證事務及其管道應有所熟稔 ,則被告就系爭言論之發布,是否確係基於善意,或於發布 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尚有可疑。
 ⑸被告雖另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楊宗是天方公司 之法人代表,天方公司是力麗集團旗下之力麒公司子公司, 力麗集團前負責人郭銓慶民進黨派系交好,也曾捲入南港 展覽館行賄扁家,幫吳淑珍洗錢被起訴後認罪協商,立委賴 品妤之母吳如萍則是力麒公司獨立董事,去年因雲豹能源涉 弊案後主動退出,是力能公司董事長與北後所屬人際網路與 民進黨關聯深厚。依天方公司官網在屏東林邊開發地面型太 陽能案場,預計112年第三季動工,也將持續開發屏東地區 其他類型案場,原告在屏東縣長任期內在地主要求下,自創 縣級光電專區,在東港等4鄉鎮訂做計畫,由縣府遴選光電 業者進行光電輔導,以力能公司99年12月才出資綠能市場, 12月就向屏東縣提出申請林邊鄉光電專區,申請80筆土地約 30公頃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足認楊宗身為力能公司董事 長與天方公司法人董事指派之代表人,在原告擔任縣長縣市 確有推動投資計畫,並提供自身豪宅,其間關係啟人疑竇。 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接獲爆料即指示助理要求爆料人提供 系爭房屋產權資料、楊宗所任職天方公司、力能公司、力麗 集團從事產業,是否與民進黨有利益糾葛,在原告任屏東縣 長任內有無投資案,並要求助理獨立查核資料,除要求爆料 人額外提出新資料外,也要獨立查核資料,於爆料人提出原 告確實居住在系爭房屋照片後,還要求爆料人提出拍攝照片 並存入電腦日期檔案佐證,並查詢確認在天方公司、力能公 司任職之楊宗,上開公司有在原告任屏東縣長期間有推動綠 能投資專案等語,而提出剪報、天方公司官網截圖、112年1 1月2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天方公司公告、照片等件影本( 本院卷第99至133、141、143頁)為證。查,依被告提出之 聯合新聞網「綠能」不能走回頭路,賴清德:沒綠電就沒台



積電、每月6.8萬!潘孟安租綠能董座豪宅扯出屏東光電大餅 ?等剪報(本院卷第99至107、119至133頁),僅可證明當時 為民進黨候選人賴清德就台灣之能源政策之政見,及報導因 應被告所發布之系爭言論而論及有關屏東光電發展暨天方公 司與屏東縣政府所簽行政契約,送審資料有瑕疵之質疑;而 天方公司官網截圖所載:「屏東林邊開發地面型太陽能案場 20MW裝置容量,預計2023年第三季動工。……天方能源積極調 整轉型為一再生能源科技公司,以開發並經營太陽能光電、 離岸及陸域風機電廠為主、AFC智慧儲能系統及其他再生能 源為輔,積極拓展綠色科技事業量體。」及天方公司於112 年11月2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主旨:代子公司天方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與母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設備EPC總承 包工程……說明:1.標的物之名稱及性質……屏東林邊案第一期 太陽能光電工程(太陽能設備)……」(本院卷第111、113、 143頁)則係該公司有關其能源事業發展之計畫、展望及與 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之公告,由上開證據觀之,僅於該剪報 中有提及「2019年屏東縣政府潘孟安擔任縣長時,創立全 台唯一的『縣級光電專區』,為東港、佳冬、林邊、枋寮等沿 海四鄉鎮量身打造,由政府遴選光電業者,有條件免繳回饋 金。天方能源也搭上專區末班車,在林邊找到一席之地。…… 屏東縣政府與天方能源另簽訂行政契約。但因天方能源2020 年4月才成立,送審資料在企畫書、地主同意書等皆有瑕疵 ,歷經2年審查,期間又因更新契約等事項,天方申請的80 筆土地,直到今年11月才取得3筆,最近將在林邊,以力能 能源名義舉辦說明會。……」等語(本院卷第125、127頁), 惟上開剪報所提,雖有提及送審資料之瑕疵,然亦未指原告 在當時屏東縣任縣長時,與天方公司發展光電事業有何官商 勾結或輸送利益之具體事證。再依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被 告助理在與爆料人詢問寫稿資料,經爆料人提供天方公司、 力騏公司、郭銓慶、楊宗等資料後,由助理就原告居住系爭 房屋之爭議,擬「金屋藏潘?!王鴻薇潘孟安長期入住建商 子公司董事長名下豪宅」之新聞稿,內容雖指力能公司為力 麗集團旗下力騏公司之子公司,天方公司前名為普格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遊戲公司,曾爆發掏空、行賄基金經理人 、內線交易案等,改名天方公司後,與潘孟安淵源不淺,力 麗公司創辦人之子郭銓慶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等判刑確 定,原告跟這些建商、綠能廠商及貪污犯罪集團混在一起, 原告住在系爭房屋至少半年左右,該屋依時價登錄網站近兩 年約在5100萬-5600萬元左右,提醒檢調應調查力能公司董 事長楊宗,相關企業與原告在屏東縣府過去是不是有利益勾



結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然上開事實與原告之具體 關聯性為何,未見被告予以查證,僅基於原告居住在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力能公司董事長楊宗所有,及該 公司之母公司天方公司在屏東縣有發展光電能源案之事實, 該等事實依一般合理推認,是否可逕認原告接受建商或綠能 廠商供養,尚有疑義,自仍需有一定之查證事實作為基礎, 始得達到一般人足以合理懷疑之憑信。而有關被告所指原告 與郭銓慶或建商、綠能廠商混在一起,且原告在任屏東縣長 任內與楊宗有利益勾結之事實,未見被告提出足令人有合理 懷疑及其間之關聯資料,而得以進一步依查證資料可得作為 推認原告有受綠能廠商或建商供養之基礎事實,上開剪報亦 僅點及天方公司在屏東縣所簽行政契約送審資料有所瑕疵, 亦未提及其間有官商勾結之事證,而僅報導被告所發表應檢 驗原告是否政商勾串,而未及於具體事證,是此等資料尚不 足作為被告業已盡查證義務之證明。再者,被告自陳其為國 立政治大學傳播學系畢業,曾任聯合報大台北中心主任、聯 合報經濟組組長、召集人、聯合晚報經濟組組長,臺北市議 會議員,現任立法委員(本院卷第396頁),對新聞媒體所 負合理查證義務及流程應有所認知,且曾任多任臺北市議員 ,現為立法委員,應熟悉查證之管道,其查證義務應與其身 分、地位及可使用之資源相當,其在僅憑原告住居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為力能公司董事長楊宗及天方公司在屏東縣有光 電能源案進行中,即逕認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是遭財團供養而 發表系爭言論,應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至被告指稱原告即 使自屏東縣長卸任,對屏東政壇仍有影響力,而有地下縣長 之稱一節,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對屏東縣政府有關光電 廠商參與屏東縣光電產業部分仍有參與干預及影響力,是亦 難憑此即作為被告為系爭言論之憑信基礎。
 3.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在其助理向爆料人詢問後得知力騏公司 回應楊宗不認識原告,就此事實未予適當揭露,且以被告在 系爭言論以金屋藏潘為名,召開記者會指原告受財團供養提 供豪宅居住之事實,尚難認有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以認其 為真正。且被告在記者會時,於記者詢問有關原告居住系爭 房屋之事時:「委員…住5千萬的豪宅,在屏東有做這個光電 生意,這個是財團供養的嗎?」時,回稱:「我認為是呀, 我認為就是」等語,是其在未盡上開合理查證義務,且依前 開所陳,其發布系爭言論,主要係基於原告為民進黨總統候 選人任競選總幹事,為其所屬政黨即國民黨在其所推出之總 統候選人侯友宜登記參選後之適當時機,發布系爭言論之內 容,縱非故意,亦應認有所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未盡合



理查證義務發表系爭言論,而不法侵害其名譽等語,應屬可 採。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被告除於112年12月4日在記者會上發布有關原告 居住系爭房屋係財團供養外,另在系爭粉絲專頁亦公開發表 上揭言論,其內容均如附表,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認 定如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被告在召 開記者會及系爭粉絲專頁發布系爭言論,指原告受財團供養 ,已破壞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而受有精神痛苦應堪認定。審 酌原告係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畢業,曾任屏東 縣議員、立法院立法委員、屏東縣縣長等,現為總統府秘書 長;被告為國立政治大學傳播學系畢業,曾任聯合報大台台 北中心主任聯合報經濟組組長、召集人、聯合晚報經濟組 組長,臺北市議會議員,現擔任立法委員等情,為兩造所自 陳(本院卷第227至228、396頁),另原告名下有屏東縣房屋 及土地;被告名下則有臺北市及新北市房屋土地、汽車及股 票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附本 院限閱卷),依兩造身分、地位,並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係屬相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系爭言論刊登網 址欄位所示網址之貼文及影片移除,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介散布前述不實言論,有無理由?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名譽被侵害者 ,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 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2.本件被告除於112年12月4日在記者會發布有關原告居住系爭 房屋,指其受財團供養外,另亦在系爭粉絲專頁為發布,則 被告既在系爭粉絲專頁以貼文及影片方式供人任意瀏覽、觀 看而持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予以移除始能避免繼續侵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2刊登之網址欄位所示網 址貼文及影片移除,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 系爭言論,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本件裁判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内



文,以二分之一版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工 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有無理由? 
 1.按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 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 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 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 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 其價值取捨之公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參 照)。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包括積極表意之 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 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 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 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 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 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內心之信念 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 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 嚴關係密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 」,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 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參照)。即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 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 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 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故由加害人負擔 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 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難謂有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 嚴可言,固可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如命加害人為一 定內容之表意,雖該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 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害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 意自由之虞,自非所宜。
 2.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 法侵害其名譽。惟其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 、案由欄及主文內文以1/2版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時 報及工商時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無異係命被告為一定內容 之表意,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依上 開說明,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 當方法,所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系 爭言論刊登網址欄位所示網址之貼文及影片移除,並不得再 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上開貼文及影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如主文第 1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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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