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紅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620號
TPDV,112,訴,5620,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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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0號
原 告 孫葦苓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宋狄達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私立優越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立案文號:府教社字 第1011722277號,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305號 5樓,下稱優越補習班)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間,為支付 營運虧損費用及個人用途,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實際借款344萬2976元),用以支付優越補習班108年 間2月至6月之營運費用,兩造因此約定以雙方合作經營優越 補習班私立資優旗艦文理美術短期補習班(立案文號:府 教社字第0980793439號,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2 樓、327號1、2樓,對外營業名稱:文城教育學院海山分校 ,下稱文城海山分校,與優越補習班合稱共同經營補習班) ,由原告擔任共同經營補習班之班主任,以分潤之方式扣還 借款350萬元,兩造因此簽訂108年4月16日借據。原告另於1 08年3月5日、109年9月9日分別向被告借款50萬、12萬元, 就50萬元部分,除如108年4月16日借據約定之還款方式外, 額外再約定每月扣薪2萬元用以抵償,就12萬元部分,兩造 另簽訂109年9月9日借據,故原告總計向被告借款406萬2976 元。
 ㈡兩造於109年12月簽訂借據,確定原告迄至109年12月15日業 已抵償60萬2748元。嗣原告因母親身體狀況之問題,於000 年0月間向被告提出離職之申請,被告於111年9月6日將對原 告之債權全數以3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曾科達,而原告業已50 萬元對曾科達清償,是兩造已無債務關係。但因108年4月16 日借據、109年12月借據為混合契約,除借據之性質外,尚 有兩造共同經營補習班分潤約定之性質,原告雖於111年9月 6日起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仍得請求自111年9月16 日至112年6月30日共同經營補習班之分潤,本件因無法知悉



文城海山分校之利潤,僅暫請求51萬元。爰依108年4月16日 借據第2條、109年12月借據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分潤之標的為文城海山分校,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宇 軒,與被告無關,原告之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顯然錯誤。 ㈡原告得請求分潤之前提有二:其一為雙方仍有合作經營之事 實;其二為原告仍然擔任共同經營補習班之班主任。惟雙方 早無合作經營之事實,且原告亦早於000年0月下旬即已辭去 班主任職務,故原告之請求,根本不符合要求分潤之前提。 ㈢事實上,原告得請求共同經營補習班分潤之依據,係兩造及 林宇軒於108年4月2日成立之合作契約書,並非108年4月16 日借據、109年12月借據,而108年4月2日合作契約書,業經 被告依法解除,原告已無理由再請求共同經營補習班之分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190-192、209-210頁): ㈠兩造及林宇軒曾簽訂108年4月2日合作契約書。 ㈡原告曾向被告借款406萬2976元,兩造因此簽有108年4月16日 借據、109年9月9日借據、109年12月借據。依109年12月借 據,原告業已抵償借款60萬2748元。108年4月16日借據中所 指合作標的一為優越補習班、合作標的二為文城海山分校。 ㈢被告因向原告求償未果,故已將對原告借款債權轉讓予曾科 達。原告已以50萬元清償被告讓與曾科達借款債權。 ㈣優越補習班之負責人為原告、文城海山分校之負責人為林宇 軒。
 ㈤原告於000年0月下旬即已辭去班主任之職務。 ㈥被告於110年6月22日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及林宇軒108年4月2 日合作契約書,原告於110年7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 ㈦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查原告本件係依 108年4月16日借據第2條、109年12月借據第2條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法定利息。經核,108年4月16日借據



、109年12月借據為兩造間所簽立之文件,原告據以對被告 請求,在原告之主張下,原告依實體法規定自有處分之權能 ,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至於原告請求分潤之標的包括文城 海山分校,此為實體有無理由問題,與當事人適格層次無涉 ,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㈡108年4月16日借據第2條、109年12月借據第2條約定非原告得 請求被告共同經營補習班分潤之基礎:
 ⒈按「二、前項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支付之費用:預估 本金3,500,000元整,加計年息(以1.8%計算)63,000元, 共計3,563,000元,由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以下列方 式償還(償還金額以前條實際支付費用為準):1.由甲方學生轉讓給乙方之費用中扣抵還給甲方。2.如依前款扣抵後 尚有未清償之餘款,甲方應自甲乙兩方合作標的一及合作標 的二計算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分潤中,扣還500,000 元給甲方。3.如依前款扣抵後尚有未清償之餘款,甲方應自 甲乙兩方合作標的一及合作標的二計算109年7月1日至110年 6月30日分潤中,扣還800,000元給甲方。4.如依前款扣抵後 尚有未清償之餘款,甲方應自甲乙兩方合作標的一及合作標 的二計算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分潤中,扣還1,000 ,000元給甲方。5.如依前款扣抵後尚有未清償之餘款,甲方 應自甲乙兩方合作標的一及合作標的二計算111年7月1日至1 12年6月30日分潤中,扣還未清償之餘款給甲方。6.如依前 款扣抵後尚有未清償之餘款,甲方應自甲乙兩方合作標的一 及合作標的二計算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分潤中, 扣還未清償之餘款給甲方。」;「二、乙方同意甲方以下列 方式還款:1.甲方任職乙方所屬文城教育學院海山分校班主 任,以雙方於108年4月2日簽定之合作契約書第二條所佔股 份分潤及每月薪資20,000元償還前述所欠債務。2.甲方任職 乙方所屬文城教育學院海山分校班主任期間,應恪盡職守, 管理教職員工班務紀律,經營家長口碑與學生成績,並依所 提交規劃之班表上班,達成下述營業目標,不得怠忽職守而 於上班期間從事非關海山分校營業項目之業務或私人事務, 確保下列債務清償能如期順利完成。3.甲方應於109年7月1 日至110年6月30日計算分潤(營業額須達18,000,000萬且分 潤稅前淨利應達3,000,000元)及每月薪資20,000元,於110 年7月31日償還至少800,000元給乙方。4.甲方應於110年7月 1日至111年6月30日計算分潤(營業額須達18,000,000萬分 潤之稅前淨利應達4,000,000元)及每月薪資20,000元,於1 11年7月31日償還至少1,000,000元給乙方。5.甲方應於111 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計算分潤(營業額須達18,000,000



萬分潤之稅前淨利應達4,000,000元)及每月薪資20,000元 ,於112年7月31日償還至少1,000,000元給乙方。6.如依前 項還款扣抵後尚有未清償之餘款,甲方應於112年8月1日至1 13年6月30日計算分潤(營業額須達18,000,000萬分潤之稅 前淨利應達4,000,000元)及每月薪資20,000元,於113年7 月31日前償還所有債務」,108年4月16日借據第2條、109年 12月借據第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經查:
 ⑴觀之108年4月16日借據、109年12月借據(見本院卷第19-21 、25-28頁),文件標題本身即已冠以「借據」之名稱,已 徵性質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憑據。
 ⑵此外,無論108年4月16日借據第2條、109年12月借據第2條, 均明顯係針對原告借款返還方式之約定,此觀108年4月16日 借據第2條前言冠以「由甲方以下列方式償還」、109年12月 借據第2條前言冠以「乙方同意甲方以下列方式償還」,是 其主旨在於約定借款之「償還方式」,償還方式包括被告得 自原告共同經營補習班應得之分潤扣還借款,而非108年4月 16日借據第2條、109年12月借據第2條約定本身為原告請求 被告就共同經營補習班分潤之請求權基礎。
 ⑶再者,原告為優越補習班登記負責人,林宇軒文城山學 院登記負責人,被告為出資者,共同經營補習班既牽涉兩造 及林宇軒三方,分潤之約定自亦應由兩造及林宇軒三方共同 約定,此部分兩造及李宇軒即於108年4月2日合作契約書約 定共同經營補習班之紅利及成本分配比例(108年4月2日合 作契約書第2條參照,見本院卷第79頁),且108年4月2日合 作契約書亦早於兩造間108年4月16日借據、109年9月9日借 據、109年12月借據簽訂,兩造間108年4月16日借據、109年 12月借據自係援引108年4月2日合作契約書之分潤約定為原 告返還被告借款之方式,此觀兩造間108年4月16日借據第2 條第2條第2項至第6項、109年12月借據第2條第3項至第6項 ,並無關於共同經營補習班分潤之實質計算比例之明文即明
 ⑷原告雖以兩造間108年4月16日借據、109年12月借據為混合契 約,除約定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外,另約定共同經營補 習班之分潤及以分潤抵償債務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 )。然兩造間108年4月16日借據、109年12月借據並無約定 共同經營補習班分潤之意思,共同經營補習班之分潤約定應 回歸兩造及林宇軒108年4月2日合作契約書,均已如前述,



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混合契約性質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委無 足取。
 ⒊綜上,本件前經質之原告,本件請求共同經營補習班分潤之 依據僅為兩造間108年4月16日借據第2條、109年12月借據第 2條,而不包括兩造及林宇軒108年4月2日合作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190頁),因兩造間108年4月16日借據第2條、109年1 2月借據第2條並非共同經營補習班之分潤依據,原告本件請 求,於契約上基礎,已顯屬無據,自毋庸再予討論其請求之 數額是否可取。此外,因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本不包括兩造及 林宇軒108年4月2日合作契約書,本院自毋庸再予贅論原告 得否基於兩造及林宇軒108年4月2日合作契約書請求被告給 付共同經營補習班之分潤,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8年4月16日借據第2條、109年12月借據 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仍請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文 城海山分校108年起迄今之所得稅資料(見本院卷第156頁) ,因原告所執請求權基礎顯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分潤,此部分 調查自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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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