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073號
TPDV,112,訴,507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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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73號
原 告 柯進裕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謝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國順經營並持有大揚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安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內湖停車場、大展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泛美交通客運有限公司大同小貨車租賃 有限公司、大安新創企業社大揚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公司)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洪國順於民國110年7 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 洪福仁洪筱萱(前開人等合稱李淑娟等人)、洪筱薇;洪 筱薇則為被告與洪國順之女。伊為取得洪國順所持有之系爭 股權,與李淑娟等人於110年7月8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 (下稱轉讓協議),並於同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公司相關印章及銀行交易金鑰( 下稱系爭印章、金鑰)之交付、洪筱薇辦理對洪國順遺產之 拋棄繼承程序及辦理系爭股權轉讓等事務,伊給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被告處理前開事 務之報酬。伊於同年月9日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卻未 交付系爭印章、金鑰,亦未完成因系爭股權轉讓事務,被告 既未完成前開受任事務,不得請求報酬,則其受領系爭款項 即屬不當得利。又兩造嗣於110年10月6日合意解除系爭協議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亦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且兩造解除系爭協議時,被告亦承諾會返還前開款項予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及被告承諾,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惟系爭協議並非委 任契約,且除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事項外,伊並未受原告委任 處理系爭股權移轉事務,亦未與原告約定伊負有督促李淑娟 辦理系爭股權移轉之義務;伊已依系爭協議交付系爭印章、 金鑰予原告,並已辦理洪筱薇拋棄繼承事宜。又伊收受之系 爭款項並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係因伊對洪國順有同額之 債權,原告代洪國順清償前開債務;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 約,系爭協議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且伊已履行系爭協議之內 容,亦未承諾返還系爭款項,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 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其已交付系爭 款項予被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2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此節堪信真實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除系爭協議所載之約定,原告尚有委任 被告處理系爭股權移轉事宜,被告未完成前開事務,亦未交 付系爭公司印章、金鑰,兩造已於110年10月6日合意解除系 爭協議,被告承諾返還150萬元系爭款項予原告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 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 第347條定有明文。準此,自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 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之對價關係以觀,買賣契約 乃係典型之有償契約,除契約性質所不許外,買賣之相關規 定,得準用於其他具有類似對價關係之有償契約。觀諸本件 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內容「一、甲方(即原告)應給付乙 方(即被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乙方應將下列甲方所指 定之物件交付予甲方,甲方指定物定條列如下:⑴大揚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安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揚人力派遣有限 公司、大安新創企業社等公司之大章數只詳如附件。⑵大揚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設之銀行帳 戶轉帳放行金鑰一只。二、乙方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協助 乙方之女洪筱薇辦理對乙方前夫洪國順之拋棄繼承程序」, 足見系爭協議係以被告交付系爭公司印章、金鑰及洪筱薇



棄對洪國順之繼承,作為原告給付系爭款項義務之對價,顯 係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契約;又系爭協議之簽訂原委,業經 證人即協助兩造擬系爭協議內容之沈靖家律師到庭證述,係 原告與訴外人蔡坤昌欲經營系爭公司,有買受系爭股權之必 要,故於原告與李淑娟等人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本院卷第79 頁)後,為經營系爭公司,核發薪資等會計事項之必要,須 被告交付被告擔任系爭公司會計職務所保管之系爭公司印章 、金鑰,並讓洪筱薇拋棄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25頁),顯 見系爭協議雖涉及系爭股權之買賣,尚非典型之買賣契約, 然其既具有償契約之性質,又無何契約性質所不許之情形, 自得依上述規定,準用買賣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提出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且系爭協議尚未解除,原告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 9條第1款、第179條固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及被告 承諾,故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⒉查證人蔡坤昌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其與原告既已和李淑娟 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本院 卷第128頁);然原告及李淑娟等人之系爭轉讓協議,與兩 造間之系爭協議要屬不同之協議,故原告及李淑娟等人解除 系爭轉讓協議,不當然得推衍出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證人 蔡坤昌顯對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有所誤解。蔡坤昌另證稱被告 親口向其表示會退回系爭款項,惟沈靖家律師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因原告、蔡坤昌李淑娟間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 履約發生爭議,遂於110年10月6日至其律師事務所協商,嗣 其等三人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並簽署解約協議書(本院 卷第83頁),商談過程中,蔡坤昌另商請被告到場,希冀被 告能說服李淑娟繼續履行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蔡坤昌認系爭 股權轉讓協議既已解除,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款項,當時被告 向蔡坤昌表示,其已交付印章等物,亦已辦理洪筱薇洪國 順之拋棄繼承,李淑娟是否履行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與其無 涉,當日兩造沒未討論是否解除系爭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2 6頁)。審酌系爭協議除約定交付系爭公司印章、金鑰外,



尚有洪筱薇應拋棄對洪國順之繼承,洪筱薇業已於110年7月 12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聲請狀,並經本 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有本院110年7月19日北院忠家元110 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倘兩造 間確有解除系爭協議之合意,被告並承諾退還系爭款項之情 事,豈會僅就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為討論,而就洪筱薇已為 拋棄繼承乙節未作如何回復或補償之商議,並請沈靖家律師 就此部分提供法律意見或撰擬書面協議。又原告與蔡坤昌係 為經營系爭公司而向李淑娟等人買受系爭股權,其二人利害 一致,蔡坤昌前開被告親口表示會退回系爭款項之詞,顯有 維護原告之疑義,難以憑信。基此,應認沈靖家律師之證述 較為可信,從而兩造既未解除系爭協議,被告亦未承諾返還 系爭款項,則被告本於系爭協議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 原因;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及被告承 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已失其據。兩造間並未合意解 除系爭協議,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聲請傳喚地政 士陳致宏用以證明兩造究有無解除系爭協議之合意,即無調 查傳喚之必要而不予准許,併此說明。
 ⒊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委任關係,系爭款項係被告處理委任事 務之報酬,因被告未交付系爭公司印章、金鑰,且未完成系 爭股權轉讓,被告既未完成委任事務,不得受領委任報酬云 云;然系爭協議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非典型買賣契約,應準 用買賣契約之規定,並說明如上,故原告認應委任規定之主 張,難認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公司印章、金鑰云云,然被告已 提出原告受領系爭公司印章、金鑰之簽收書面(本院卷第53 頁),且證人蔡坤昌亦證述被告將系爭公司印章、金鑰交付 公司會計曾慧娟,原告當時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卷第12 9頁),勾稽原告於前開書面簽名乙節,足認被告係依原告 指示將系爭公司印章、金鑰交付予公司會計曾慧娟收受;是 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公司印章、金鑰之說,委無足取。 ⒌原告再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股權轉讓事務,被告未完成 此受任事務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細繹 系爭協議之內容全無任何可推論出原告將系爭股權轉讓事務 委任被告處理之文字,且沈靖家律師亦證稱110年7月8日之 締約過程,其已詢問當事人欲訂立之契約內容,確認兩造間 之真意,當日之討論並無要求被告應就原告、蔡坤昌李淑 娟所簽訂之系爭轉讓協議擔任履約保證或是促成等語(本院



卷第125、126頁),堪認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股權轉讓事務成 立任何委任關係。故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⒍綜此,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系爭協議未經兩造合法解除,被告亦未承諾返 還系爭款項,則系爭協議之契約效力既仍存續,被告不負回 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且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有 法律上原因,自無庸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及被 告承諾,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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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內湖停車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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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揚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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