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759號
TPDV,112,訴,4759,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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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59號
原 告 唐瓔珮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高成福
蔡正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擴張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1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庭意見表(見 本院卷第262-1頁、第85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民山等人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俞茂林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2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10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即金寶山 公司負責人曹光澯,雙方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受郭民山等人委託,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事宜。 詎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曹光澯,訴外人俞義竟自稱為俞 茂林之養子,而為系爭土地之唯一繼承人,乃訴請確認其與 俞茂林間收養關係存在(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親字第17號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並據 此向地政機關主張其始為俞茂林之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曹光澯聲明異議,故曹光澯 雖已依約給付部分價金,卻遲未能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郭民山等人亦因而未能取得買賣價金尾款被告乙○○ 為三信地政事務所負責人,受俞義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為取得利益,透過被告甲○○與原告聯繫,兩 造及訴外人林悅牧遂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林 悅牧及原告說服曹光澯除原有買賣價金以外再多給付俞義2, 500萬元,被告則說服俞義撤回異議,使曹光澯得以移轉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俟俞義取得上開2,500萬元,被告 即給付2,500萬元之10%即250萬元予原告作為報酬,同時給 付林悅牧100萬元報酬。嗣原告及林悅牧說服曹光澯再給付 俞義2,500萬元,曹光澯俞義、郭民山等人因而於112年6 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約定曹光澯給付俞 義2,500萬元,俞義則撤回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曹光澯之 異議,郭民山等人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曹光澯曹光澯則依約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以原 告既已履行系爭協議約定,促使曹光澯再給付2,500萬元予 俞義,被告亦已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林悅牧100萬元報酬, 然被告卻拒絕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原告250萬元報酬,原告 爰依系爭協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俞茂林生前收養俞義為養子,成立收養關係 ,俞茂林死亡後,俞義方為俞茂林之唯一繼承人,俞義並提 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其與俞茂林間收養關係存在,系爭土 地自應為俞義單獨繼承取得,詎郭民山等人竟以俞茂林繼承 人身分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曹光澯,取得部分買賣價金,俞義 已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曹光澯聲明異議,被告甲○○則受俞 義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爭議及訴訟等事宜,原告則受郭 民山等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爭議等事宜。而俞義雖於 另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然郭民山嗣後亦對俞義提起第 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駁回俞義於另 案之請求(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撤字第1號事 件,下稱另案撤銷訴訟),故俞義抑或郭民山等人孰為俞茂 林之繼承人,可終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有未定。為 解決系爭土地之買賣爭議,被告甲○○固與原告、林悅牧達成 協議,就林悅牧之部分協議為:由林悅牧說服曹光澯另行給



俞義2,500萬元,俞義撤回上開異議使系爭土地可移轉登 記予曹光澯,被告甲○○即給付林悅牧100萬元之報酬;惟就 原告部分之協議應為:原告應保管曹光澯所給付之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以免俞義日後求償無門,然原告竟未履行保管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甲○○給付250萬元 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俞茂林所有,俞茂林死亡後,郭 民山等人以繼承為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 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曹光澯,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土地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曹光澯俞義即提起另 案訴訟,主張其為俞茂林之養子,請求確認其與俞茂林間收 養關係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8月27日109年度親 字第17號判決俞義勝訴確定,確認俞義、俞茂林間收養關係 存在,俞義並據此主張其方為俞茂林之唯一繼承人,為系爭 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曹光澯聲明異議 ,系爭土地因而未能移轉登記為曹光澯所有。後郭民山對俞 義提起另案撤銷訴訟,主張俞茂林生前並未收養俞義,兩人 間並無收養關係,請求撤銷另案確定判決、俞義於另案之請 求應予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5月31日109年度家 撤字第1號判決郭民山勝訴,俞義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4月3日112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於同年5月2日確定。
 ㈡原告受郭民山等人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爭議等相關事宜。 被告甲○○受俞義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爭議等相關事宜。於 另案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為解決曹光澯俞義聲明異議而 遲未能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原告、被告甲○○、 林悅牧居中協調後,訴外人即曹光澯之代理人林鬆泉、郭民 山等人之代理人即原告、俞義之代理人即被告於112年6月14 日簽立三方協議書,三方協議書載明俞義同意系爭土地先行 移轉登記予曹光澯俞義配合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撤回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曹光澯之異議,曹光澯於移轉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後5日內,給付2,500萬元予俞義曹光澯並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價金予郭民山等人。嗣曹光澯依三 方協議書約定,給付俞義2,500萬元並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 金。
 ㈢林悅牧因說服曹光澯給付俞義2,500萬元,而受有被告甲○○給



付之報酬100萬元。
 ㈣上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甲○○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第153至167頁、第339至341頁),並有證人林悅牧之證述 、三方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親字第17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撤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和解 金受領證明書、系爭買賣契約、曹光澯開立之支票等件(見 本院卷第154至160頁、第121至150頁、第239至249頁、第30 7頁、第187頁、第319至336頁)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與林悅牧共 同說服曹光澯另行給付俞義2,500萬元,曹光澯為給付後, 被告即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林悅牧100萬元,現曹光澯已給 付俞義2,500萬元,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連帶給付 原告250萬元報酬等節,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是否合 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 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 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林悅牧證稱:是原告找我來協助處理曹光澯與郭民山等 人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宜,因為我與金寶山有其他案子,金寶 山對外的窗口都是我,我比較有能力說服金寶山,原告就拜 託我去協調使曹光澯同意再出1筆錢給俞義,讓曹光澯、俞 義、郭民山等人三方可以達成和解,讓系爭土地順利過戶給 曹光澯。處理這件事我本來沒有想收錢,但後來協調過程複 雜,原告就去跟被告甲○○談要給我100萬元報酬,後來有談 成,被告甲○○也有給付100萬元報酬給我。在我、原告、被 告甲○○3人簽書面資料時,有談及如果我成功說服曹光澯, 原告就可以拿到被告甲○○給的250萬元,被告甲○○當場沒有 否認此事,之後也有向我抱怨原告要拿的報酬不合理。在我 收受被告甲○○給我的報酬現金100萬元時,我有拿1個袋子給 被告甲○○,告訴他這是要裝原告報酬的袋子,被告甲○○點點 頭就把袋子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復參諸 三方協議書約定,俞義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曹光澯之異 議,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曹光澯後,曹光澯給付2,500萬 元予俞義曹光澯並依系爭買賣契約如期給付買賣價金(見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及被告甲○○自陳:我確實有委任原 告處理事務,並約定給付原告報酬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堪認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為使曹光澯俞義、 郭民山等人簽立三方協議書,而達成如原告與林悅牧可說服 曹光澯給付2,500萬元予俞義,被告甲○○即給付原告250萬元 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成立系爭協議,約定 原告與林悅牧說服曹光澯再給付2,500萬元予俞義,被告甲○ ○即應給付250萬元報酬予原告,應為可取。而曹光澯已給付 俞義2,5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協議 約定向被告甲○○請求給付250萬元,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係透過被告甲○○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然原告已自陳:系爭協議之當事 人為原告、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甲○○ 亦陳稱:本件與被告乙○○並無關係,俞義授權我時被告乙○○ 正在監所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證被告乙○○並 無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有成立系爭協 議,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250萬元報酬,委無足採。 ㈣被告甲○○固不否認允諾給付原告250萬元報酬,惟抗辯其與原 告係合意在另案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原告應先保管曹光澯 所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以免俞義日後獲得另案撤銷訴 訟判決勝訴確定,郭民山等人卻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花用 殆盡,使俞義無從求償。詎原告竟向郭民山等人出具「致俞 茂林案全體繼承人」文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俞義 日後向郭民山等人追償買賣價金,概由原告負責,可見原告 並未履行保管價金之義務,即不得請求給付250萬元報酬等 語,並以系爭承諾書、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 3頁、第185頁、第203頁)為證,且聲請傳喚證人賴宏彰夫 婦。惟查:
  ⒈三方協議書第1條約定:「丙方(即俞義)同意就被繼承人 俞茂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26筆土地 已登記在賴宏智等人(即郭民山等人)名下土地進行和解 ,同意甲方(即曹光澯)於民國110年1月6日向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收件字號:汐地字第002040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共計24筆土地先行移轉給甲方,丙方配合向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撤銷異議」、第3條約定:「乙方 (即郭民山等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給 甲方,丙方並需一併配合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撤銷異 議。」、第2條約定:「前條產權登記在甲方名下後五日 內,甲方須給付土地和解金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給丙方 (以現金方式給付)」、第6條約定:「甲方於民國109年 10月30日向乙方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24



筆土地,仍需要依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如期給付土地 價金給乙方」(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並參諸證人即 代書葉榮美證稱:曹光澯買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是 由我辦理,三方協議書是我所擬的,我有請俞義出具承諾 書,將買賣價金與地籍清理價金分開處理,就26筆土地部 分達成和解,無論俞義是否確為俞茂林之繼承人,均不可 再要求郭民山等人交付買賣價金1,700萬元左右,地籍清 理價金則另外處理。俞義承諾書要作為三方協議書的附 件,才清楚俞義的授權真意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 64頁、第161頁),又前開證人葉榮美所稱俞義出具之承 諾書載明:「……立承諾書人:俞義。……一、本人俞義為被 繼承人俞茂林土地繼承案件之合法繼承人,今承諾就新北 市金山區……等26筆土地已登記於郭民山等人名下土地進行 和解。……二、本人同意由金寶山公司支付本人新台幣貳千 五百萬整進行和解,同意金寶山公司與郭民山等人所簽署 之上述土地買賣合約……」(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自上 開三方協議書所載內容,證人葉榮美明確證稱其請俞義承 諾無論是否為俞茂林之繼承人,均不得再向郭民山等人求 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以及俞義出具之承諾書所載俞義同 意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綜合以觀,被告甲○○辯稱俞義日後獲 另案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可再向郭民山等人求償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乙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從而被告甲○○ 據以抗辯與原告達成之合意係由原告先行保管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以免俞義無從求償等語,即難遽信為真。  ⒉再者,被告甲○○既指稱:「原告在該買賣業已收取金寶山1 0%的訂金,……再加上交易完成可收取委託人30%的仲介費 用,……原告有不得不促成交易完成的因素……」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頁),可知被告甲○○係認原告在期待獲得高額 委任報酬之驅使下,方戮力促成系爭土地買賣交易,則倘 原告確有承諾保留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以俟後續另案撤銷 訴訟判決結果,被告甲○○所指之原告委託人勢必無法即時 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顯然不利於原告之委託人,其委 託人是否同意?其委託人是否仍會允諾給付原告高額報酬 ?皆有可疑,原告若因此不能如期獲得高額報酬,如被告 甲○○所指為圖謀高額報酬之原告,豈有捨己高額報酬,僅 為便利俞義日後追償而應允保留買賣價金之理?是被告甲 ○○所辯實難逕以採信。
  ⒊至被告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03 頁),被告甲○○於112年4月19日固稱:「唐兄:2個問題 ,你先想一下,明後天見面討論。1.降多少?你們要多少



?2.買賣價金,你先保管,5/30誰贏誰拿ok?」然觀諸原 告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並無從推認原告與被告甲○○合 意由原告先行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自難為有利於被告 甲○○之認定。
  ⒋被告甲○○固聲請傳喚證人賴宏彰太太,惟經本院命被告甲○ ○敘明聲請傳喚該證人所欲證明之事實具體為何、與原告 請求之關聯性為何(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甲○○僅陳 稱:原告竟向郭民山等人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日後郭民 山等人之賠償事宜由原告全權負責,是非常不合理的承諾 ,可知原告為繼續取得郭民山等人之授權,已經不計後果 只為解決違約風險,建請傳喚證人賴宏彰夫婦,為何不願 再授權原告導致退件?最後為何同意再出授權書中間協 議為何?(見本院卷第263頁),然被告甲○○並未敘明證 人賴宏彰夫婦之待證事實及與原告請求之關聯性各為何, 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
 ㈤而證人葉榮美雖證稱:依我所知原告並沒有因三方協議書簽 立而可受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證人葉榮美 亦證稱:我負責處理產權過戶的事宜,價金部份的問題與產 權過戶無涉,跟我無關。在會議室裡簽立三方協議書時我有 明確向原告、被告甲○○、林悅牧表示他們之間私底下的事情 與我無關,說完我就退出會議室讓3人自己協調等語(見本 院卷第162至163頁),可知證人葉榮美僅負責處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之事宜,就原告、被告甲○○、林悅牧間之協議並不 清楚,亦未參與其中,則證人葉榮美之上開證述亦難為有利 於被告甲○○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2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 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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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