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677號
TPDV,112,訴,4677,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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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7號
原 告 周慶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被 告 周佩娟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兩造之母周學珍借 款,周學珍遂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並將自己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 押權予元大銀行,另約定由被告匯款至周學珍元大銀行帳 戶繳納銀行貸款方式償還。嗣周學珍與原告考量轉貸利率較 低,遂於109年10月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申請轉貸,自上海商銀借款清償於元大銀行之剩餘貸款567, 477元,並塗銷元大銀行之房屋抵押權。詎被告自110年4月 後即未繼續匯款至周學珍元大銀行帳戶,屢經催討未果, 周學珍因年事已高,無力繼續向被告追償,於110年5月17日 將其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借款及自 109年10月6日起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周學 珍代為償還,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 告亦應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7,477元,及 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周學珍借款;且周學珍於112年2月 9日死亡,其生前至少超過二、三年為完全失智之情況,應 無於110年5月1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負舉證責任 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是本件原 告既主張周學珍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乙情,為被告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應由原告就周學珍與被告確有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周學珍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後,將貸款借予被告 ,被告未依約清償房屋貸款等情,固據其提出周學珍元大銀 行交易明細對帳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匯出匯款 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 度北司補字第3614號卷第11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27頁至 第139頁)。惟經本院就周學珍以房屋借貸之款項撥入何人 帳戶乙節函詢元大銀行,經元大銀行於113年1月17日以元作 服字第1120070908號函函覆略以:周學珍之貸款係於92年6 月27日撥款3,500,000元至其本人開設之臺幣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該帳戶於92年6月30日支出火 險費15,652元及現金取款3,484,000元等語,有上開銀行函 文暨檢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可知周學珍以房屋抵押所 貸得之款項除繳付火險費外,其餘3,484,000元係以臨櫃提 領現金之方式取出,則該筆款項提領後是否交付被告,實有 不明,要難僅以周學珍元大銀行貸款及該筆款項有經提領 之事實,遽推認周學珍曾交付借款予被告。又原告提出周學 珍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雖可證 明被告曾不定期匯款至周學珍元大銀行帳戶,然經由銀行 匯款予他人,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匯款



人與受款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匯款原因多端,自無從逕憑 客觀金流往來即推認被告各筆匯款均是基於清償消費借貸借 款所支付之款項;況原告所匯款金額、日期均非固定,尚無 從認定被告匯款原因與繳付元大銀行貸款有何關聯性。是以 ,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且被告有收受周學珍所交付之借貸款項等事實, 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477元本息, 洵屬無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周學珍為避免系爭房屋遭拍賣 ,代被告清償銀行貸款,被告就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周學珍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業 如前述,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基於其與周學珍間之約定清償銀 行貸款之義務。又周學珍以自己名義向元大銀行借款,此有 元大銀行檢送之房屋借款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7頁),則此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周學珍與元大 銀行之間。是周學珍既為銀行貸款債務之債務人,縱其向元 大銀行清償剩餘貸款567,477元亦係清償自身債務,非代償 被告之債務,被告並未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67,477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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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