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5號
原 告 陳宏嘉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莊讚興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 區○○○路○段○○○號二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壹日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陸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各期 清償期屆至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參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民 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 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12月13 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7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0,714元(見訴 字卷第14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莊富美於10 8年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兩造之父陳臣隆、兩造之 姊妹陳麗鳳。系爭房屋原為莊富美所有,嗣莊富美死亡後, 系爭房屋由兩造及陳麗鳳、陳臣隆繼承而公同共有,各有權 利範圍4分之1,惟系爭房屋卻遭被告及其家人占用迄今。又 系爭房屋於67年建築完成,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之 公寓房屋,非位於巷弄,經内政部實價登錄網查詢該地段之 房屋出租行情為每坪1246.2元,以系爭房屋(含陽臺)面積 為113.7平方公尺(約為34.39坪)計算,每月租金應為42,8 57元,原告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4分之1,每月應分得租金 應為10,714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莊富美108年1月21日往 生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8,556元 ,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0,71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原告10,71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陳臣隆始終設籍於系爭房屋,且於112年11月1日 起居於其內,在此之前陳臣隆亦常來回居住於該處,為系爭 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既然另有陳臣隆 、陳麗鳳,原告僅對被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又 系爭房屋尚未分割,每個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即達於系爭房 屋每一個質點,原告逕以4分之1權利人自居向同屬共有人之 被告主張4分之1不當得利,即屬謬誤,是原告主張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之規定,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被告係 因祭祀祖先牌位,故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係經兩造父母要 求所致,是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莊富美與被告間有無償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自應繼承莊富美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房 屋之法律關係,被吿自無給付租金之必要。再者,陳臣隆與 莊富美為招贅婚之關係,依照民間習俗,自應由母性繼承人 繼承系爭不動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然考量兩造為親友關係,自不能以市價計算租金,應以土 地法第97條申報地價10%為上限計算,且因相關土地法令限 定價格及租金減半之規定,系爭房屋租金上限應為年租金25 ,138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莊富美於108年1月21日死亡,兩造及陳臣隆、陳麗
鳳為莊富美之繼承人,系爭房屋為莊富美之遺產,由全體繼 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現由被吿居住於內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莊富美之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店司補卷第15-17頁、訴 字卷第43-4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事實並未表 示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占有使用迄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將無權占有期間之利益返還原告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究如下: 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 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 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 第153條、第46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 號判決參照)。被吿抗辯因與莊富美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吿就約定借用物之內容 、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 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 付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⑵查,被告陳稱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係因其祭祀祖先牌位, 且與莊富美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情,固提出照片1張為 證(見訴字卷第137頁),並以證人陳麗鳳、陳臣隆之證述 為據。惟就被告前開所述,對於其與莊富美間就系爭房屋使 用借貸之期間、範圍、約定方式等必要之點均付之闕如,縱 莊富美生前同意被吿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考量渠等為母子 關係,基於親情照顧或其他動機均有可能,非必然係基於與 被告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合意而為之,亦無從僅因被吿長 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即謂其與莊富美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再觀諸證人陳麗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生前有表示 要讓被吿一家無償住在系爭房屋內,在被吿結婚時就有這樣 說,是要照顧父母親及祭祀祖先等語(見訴字卷第187頁) ;證人陳臣隆則證述:被吿結婚後就住在系爭房屋內,是我 和莊富美的安排,莊富美口頭上有說,以後老了要被吿孝順 一點,沒有要拿租金等語(見訴字卷第190-191頁),固與
被吿前開辯稱莊富美同意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情節相符, 然亦未能證述有將系爭房屋借貸予被告之意思,從而,被告 抗辯其占用系爭房屋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其舉證尚嫌不足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證明其與莊富美間確有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是其主張其與莊富美間有使用借貸契 約,並無理由。至被告抗辯陳臣隆與莊富美為招贅婚,依民 間習慣,系爭房屋應由被吿繼承等語。惟系爭房屋係登記為 兩造、陳臣隆、陳麗鳳公同共有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於本案訴訟審理中亦從未否認兩造均為莊富美之繼承人 ,而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 抗辯系爭房屋應由母性之繼承人繼承(見訴字卷第229頁)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空言抗辯為可採,自 不得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主張無權占用人應給付占用房地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 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 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 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 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並不否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而本件被告應繼分為1/4 ,其潛在應有部分即為1/4,其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業已逾 越其應繼分比例得行使之權利,就超過部分,自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則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 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自屬有理。被吿固抗辯系 爭房屋為莊富美之遺產,而莊富美之遺產並未辦理分割,系 爭房屋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單獨對被吿起訴,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吿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 權利,就超過部分,他共有人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 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 非屬公同共有,故原告單獨對被吿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 ,被吿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不足憑採。被吿於108年1月
21日與原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應繼分各1/4,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被吿就使用系爭房屋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 部分,給付自108年1月2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⑶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 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系爭 房屋於67年6月17日建築完成,屋齡約45年,主要建材為鋼 筋混凝土造,位於5層建物之第2層,層次面積98.11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5.59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 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17頁),而系爭房屋位置 鄰近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館校區,雖距捷運萬隆站、公館站 、基隆路高架道路之距離稍遠,但周圍交通、商業尚屬為便 捷繁榮,生活機能尚稱完備,為城市地方房屋,本院綜合審 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 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8%計算為適當。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核定價額為208,70 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70頁),坐落基地面積為158平方公尺, 依歷年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8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則自108年1 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總計為197,460元,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3,491元。至原告主張以鄰近不動產收取租金之現況為 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等語,惟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供居住 使用,非出租他人而收取租金,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出租他 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以相鄰建物租金為計算標準云云,自 不足採。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非國有土地,被告抗辯應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之規定計算租金,亦屬無 據,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1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店司補卷第31頁),是原告就主文第1項之給 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 460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491元,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起月 迄月 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1 108/1/21 108/12/31 (85,193×0.8×158÷6+208,700)×8%÷12=13,356 (13,356×11+13,356÷31×11)÷4=37,914 2 109/1/1 109/12/31 (84,142×0.8×158÷6+208,700)×8%÷12=13,209 13,209×12÷4=39,627 3 110/1/1 110/12/31 (84,142×0.8×158÷6+208,700)×8%÷12=13,209 13,209×12÷4=39,627 4 111/1/1 111/12/31 (85,380×0.8×158÷6+208,700)×8%÷12=13,382 13,382×12÷4=40,146 5 112/1/1 112/6/30 (85,380×0.8×158÷6+208,700)×8%÷12=13,382 13,382×6÷4=20,073 6 112/7/1 112/12/31 (85,380×0.8×158÷6+208,700)×8%÷12=13,382 13,382×6÷4=20,073 7 113/1/1 (89,525×0.8×158÷6+208,700)×8%÷12=13,965 13,965÷4=3,491 108/1/21-112/12/31 合計 197,460 備註 ★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公式: (公告地價×0.8×面積÷土地權利範圍+房屋現值)×8%÷12=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公式: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迄月期間÷房屋應繼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108至113年公告地價: 108年公告地價:85,193元/每平方公尺 109年公告地價:84,142元/每平方公尺 110年公告地價:84,142元/每平方公尺 111年公告地價:85,380元/每平方公尺 112年公告地價:85,380元/每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地價:89,525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158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