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264號
TPDV,112,訴,4264,2024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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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4號
原 告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政涵律師
被 告 陳双双

訴訟代理人 李欣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34,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3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3樓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追加民法第821 條、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81至18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與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由伊 取得系爭房屋3樓之使用收益權,詎被告於民國99年起即未 經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3樓,經伊多次催告仍未返還, 故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退步言之,縱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3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伊現年邁、身體狀況不佳,而 有收回系爭房屋3樓使用收益之必要,故依民法第472條第1 款規定,以函文、民事準備程序書狀、民事準備程序書(二 )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3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是以,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3樓,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擇一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470條第2項及第472 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3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原告及訴外人李建德同意方入住系爭房屋 3樓,伊應得在此終老晚年,且系爭房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 協議,伊既獲李建德同意,自得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3樓。 再者,原告並未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事由,自不得終 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退步言之,如伊確須搬離系爭房屋 3樓,亦應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9頁):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與李建德所分別共有。
㈡被告自99年起占有系爭房屋3樓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同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 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 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 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 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 ,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占 有人僅須抗辯其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房地,並加以證 明即可;至該法律上原因究屬使用借貸、委任或其他法律關 係,則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 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 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斟以證人李建德證稱:當時用抽籤協商系爭房屋各樓層由何 人使用,原告最後抽到3樓的使用權,伊已不太清楚被告住 進系爭房屋3樓的時間點,伊直到被告回來才知道原告有請 被告回來居住,兩造另於112年4月左右曾進行協商過程,原 告有答應無償將系爭房屋3樓給被告使用,看要用多久就用 多久,當日也沒有談到費用如何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5至136頁),可見原告與李建德就系爭房屋存在分管協



議,約定由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3樓,被告確實應原告之 要求回來居住在系爭房屋3樓,原告更於112年4月兩造協商 期間再次向被告重申讓其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3樓之意旨 ,則被告既經原告允許而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3樓,兩造復 無約定被告之使用期限,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3樓於99年起 存在未約定使用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兩造雖均否認就系爭房屋3樓成 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惟揆諸上開說明,適用法律既為法院 之職責,本院自不受其等主張之法律見解拘束,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收回系爭房屋3樓自行使 用收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為37年次出生,年約75 歲,且其於000年00月間因患有腦梗塞、高血壓及高血脂等 疾病,致日常生活均需他人陪同照顧,更患有小腦中風症候 群等節,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足認原告將系 爭房屋3樓貸予被告使用後,確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無 法自理生活,致生活陷入困境,而有收回房屋使用收益之必 要,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復於113年1月8日當庭交付予被告民 事準備程序書狀繕本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第143至145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3樓之使用借貸 關係於斯時合法終止。至被告雖提出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 卷第167至171頁)以證原告並非無法自理生活,然原告得以 出遊、聚餐一節,均無以推翻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身體 狀況不佳之情形,本院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伊使用系爭房屋3樓已獲李建德同意,且原告應 給付伊100萬元等語,然觀以證人李建德上開證述,可徵證 人李建德並未允諾參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自非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職是,原告單獨以自己名義向被告 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又被告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說明原告於給付被告100萬元 前不得請求被告搬遷之法律依據,是被告上揭辯解,均非可 採。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收回系爭房屋3樓係為出租而非自行使用等 語,惟將系爭房屋3樓出租以獲取租金供己生活之用,仍屬 原告身為所有權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3樓之自用方法,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又原告縱有出租系爭房屋4樓、 廣告招牌而獲取之租金等收益,然民法第472條規定並未限 制貸與人須無其他財產或不能維持生活始得終止借貸契約, 自不能因此推謂原告無收回系爭房屋3樓自用之必要,而不



得終止系爭房屋3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3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於113年1月8日收受民事準備程序書狀,其迄未將系爭房 屋3樓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將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第 470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至原告 雖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為請求,惟此實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3樓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李梓玹以證原告有收回系 爭房屋3樓以為自用之事實屬實,被告聲請傳訊李欣姿以證 兩造間協調會議過程,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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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