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111號
TPDV,112,訴,4111,202407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1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吾
複 代理人 程嘉蓮
被 告 徐維(原名徐維貞

黃邦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維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二十二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4樓之2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945元 予原告。嗣擴張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徐維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45元(見本院卷第75 至7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維抗辯本件訴訟程序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不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北簡字 第7442號裁定核定為84萬6,560元,該裁定送達被告徐維之 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號14樓之22,於112年8月7日寄存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下稱西門町派 出所),此有前開裁定、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見北簡



卷第55至56頁、第59頁)可考,被告徐維並未對該裁定提出 抗告,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本件非屬簡易事件為由,簽請 將本件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等節,有本院臺北簡易庭簽呈( 見北簡卷第63頁)可考,則本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院 民事庭審理並無違誤。
三、被告黃邦光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 7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維於110年7月28日邀同被告黃邦光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向原告承租臺北市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7,6 50元。嗣被告徐維申請暫緩搬遷,經原告同意暫緩搬遷至11 2年1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被告徐維於 暫緩搬遷期間應按月給付使用費9,945元,然被告徐維自111 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使用費。其後暫緩搬遷期限 屆滿,被告徐維仍拒不搬遷,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 ,被告徐維應給付原告無權占用期間租金1.3倍之使用費9,9 45元(計算式:7,650×1.3=9,945元),又被告黃邦光為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其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徐維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系 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約定,民法第73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945元。並聲明:㈠被告徐維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945元。二、被告徐維則以:系爭租約、原告提出之所有證據中被告徐維 之簽名及蓋章均非被告徐維所為,被告徐維與原告間並無簽 立書面租賃契約,被告徐維係自行上網下載繳費單繳費以使 用系爭房屋,故兩造間並無租期屆滿被告須繳納原租金1.3 倍使用費之約定。又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11年7月31日屆期 ,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惟原告仍自111年8月起向被告徐維 收取較原租金7,650元多1.3倍之租金9,945元,於法無據, 故就被告徐維111年8月至111年10月溢繳之租金共6,885元【 計算式:(9,945-7,650)×3=6,885元】及2個月押租金1萬5 ,300元(計算式:7,650×2=1萬5,300元),均抵充原告之請 求。又原告自112年1月31日起即未寄送繳款單予被告徐維, 亦未通知搬遷,故被告徐維並非強占系爭房屋,自無須支付



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邦光則以:被告黃邦光並未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系爭租約之簽名及蓋章並非被告黃邦光所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 。被告徐維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7,6 50元租金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與被告徐維以原告111 年7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49525號函,合意被告徐維得 暫緩搬遷至111年10月31日;以原告111年10月21日北市都服 字第1113072876號函,合意被告徐維得再暫緩搬遷至112年1 月31日。被告徐維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中,且被告徐維111 年8月至10月按月繳納9,945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5至142頁、 第255至259頁),並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上開函文、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北簡限閱卷、北簡卷 第23至2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經兩造合意被告徐維暫緩搬遷 至112年1月31日,現屆期被告徐維仍拒不搬遷,且未依系爭 租約約定按月給付使用費9,945元,被告徐維應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並與被告黃邦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94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本件被告徐維抗辯其並非無權強占系爭房屋, 則自應由被告徐維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說 明之責。查被告徐維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合意被告徐維暫緩搬遷至112年1月31 日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徐維亦未提出任何事證 證明有其他占有之權源,堪認被告徐維現係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
 ㈡次查,系爭租約前言約定:「出租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徐維貞(以下簡稱乙方)茲為 乙方向甲方承租西寧國民住宅乙戶(以下簡稱國宅),爰經



雙方同意特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第2條第1項約定:「 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租期 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不另通知,無民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適用」、第5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 以下同)7,650元(含管理維護費550元),乙方應於每月二 十日前依前條規定繳納一個月租金,……」、第17條第1項約 定:「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將租金……等欠款繳清, 並於即日(租期屆至日或租約終止日)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 接管並遷出戶籍……」、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未依約將國 宅騰空返還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月依租金之1.3 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且不得主張續租 。」(見北簡卷第17至22頁),又原告給予被告徐維就111 年9月之系爭房屋使用費繳款期限為111年9月20日乙節,有 被告徐維提出之繳款單(見本院卷第69頁)可考,堪認原告 與被告徐維已約定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即111年7月31日後, 被告徐維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時,被告徐維應按 月於原定繳租日即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1.3倍即9,945元(計 算式:7,650×1.3=9,945元)之使用費予原告。 ㈢復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保證金於乙方交還房屋 後無息返還,但乙方有欠繳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停車 場租金、甲方代為清除廢棄物費用、乙方不當使用國宅設備 致毀損,或其他乙方違反本契約所生之損害或違約金、訴訟 及執行費用,應由保證金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 。」(見北簡卷第18頁),而被告徐維繳納之保證金數額為 1萬5,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 31頁),復參諸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所約定按月給付9,945 元,亦定明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金,則被告徐維應按月給付原 告之使用費自應扣除被告徐維已繳納之保證金1萬5,300元。 又被告徐維自111年8月至10月有按月繳納9,945元予原告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徐維111年11月所應給付之使 用費9,945元、111年12月所應給付之使用費5,355元部分即 應以保證金1萬5,300元扣抵(計算式:9,945+5,355=1萬5,3 00元),被告徐維應給付原告4,590元(即111年12月所應給 付之剩餘部分,計算式:9,945-5,355=4,590元),及自112 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9,945元。 ㈣再查,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乙方應覓具完全行為能力之 連帶保證人,保證乙方履行契約及契約終止或屆滿後相關各 項義務,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連帶保證人欄位記載為黃 邦光,並有其簽名(見北簡卷第21至22頁),故被告黃邦光 即應與被告徐維就上開應按月給付使用費予原告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㈤原告雖併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然系爭租 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甲方依本契約規定終止租約時,乙 方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承租國宅之日止,按月依租 金之一點三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 見北簡卷第20頁),依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原告與徐維並 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情事,僅係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故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之部分應屬無據。 ㈥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及原告提出之所有證據上被告之簽名及 蓋章均非被告所為,故被告徐維與原告並無系爭租約第17條 第2項應按月給付租金1.3倍之約定,被告黃邦光亦未擔任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然細觀系爭契約乙方「徐維貞」 及連帶保證人「黃邦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均為電 腦繕打之文字,而非手寫文字(見北簡卷第22頁),原告復 主張:系爭租約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均為繕 打,係原告依照被告續租申請書及所附文件製作繕打系爭租 約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提出110年4月19日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101頁,下稱系爭申請書)暨所附被告徐 維110年4月12日戶籍謄本、被告徐維110年3月15日申請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被告黃邦光108年11月6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 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為證。觀諸系爭申請書記載:「本 人徐維貞前向貴府承租臺北市○○○路0號14樓之22西寧國宅1 戶,租期即將於110年5月31日屆滿,因合於下述規定:……茲 依所簽承租國民住宅契約書第2條規定,檢附本人暨配偶之 全戶戶籍資料(……)、全戶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最近1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 (或戶口名簿)影本1份(承租戶可互保),請准予於租期 屆滿時辦理續租手續,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系爭申請 書申請人姓名以電腦繕打文字「徐維貞」,繕打文字旁有「 徐維貞」之手寫簽名,申請人之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連 帶保證人黃邦光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聯 絡電話(手機、市話)則均為手寫文字(見本院卷第101頁 ),堪認系爭租約確係原告依照系爭申請書之手寫文字事先 繕打製作,否則原告應無可能於簽約前即知悉契約他方及連 帶保證人之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個人資訊,並事先繕打 於系爭租約中。復參諸被告徐維係於110年3月15日由本人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請上開財產及所得清單等節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5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第 1130701663號函暨所附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可



考,又被告黃邦光無遺失過身分證,並於110年5月10日由本 人持舊身分證換發新身分證等情,有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 臺北○○○○○○○○○113年3月20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002672號 函暨所附申請書(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可 考,且系爭申請書所載手機、市話均為被告徐維及黃邦光所 申登,有申登人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可佐,則綜合上情以 觀,倘非被告填具系爭申請書,原告應無可能取得由被告徐 維本人申請之上開財產、所得清單、被告黃邦光本人保管之 身分證影本,並填載被告所申登之手機、市話,足認系爭申 請書實係被告所填載,並由被告徐維持之向原告申請續租, 而系爭租約既係依據系爭申請書所製作,且被告徐維亦不爭 執確有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7,650元 租金予原告以承租系爭房屋,並自111年8月至10月止按月繳 納9,945元予原告,則堪認兩造應有合意成立系爭租約,是 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㈦被告徐維復辯稱: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之人並非被告徐維,而 係不知名之蒙古籍人士,原告應向該人為請求等語。惟查, 被告徐維既不爭執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且自陳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尚未搬遷等 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徐維前開辯稱實際占有系爭 房屋之人為不知名蒙古籍人士,原告應向該人為請求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徐維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 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90元,及自112年1 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9, 9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