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蕭高桂英
蕭玉燕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煌鍇
被 告 蕭玉翠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榮
被 告 蕭玉紅
蕭玉蕊
蕭淑婉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蕭玉淑
被 告 蕭小萍
蕭素如
受告知人 蕭泓哲(即蕭鴻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蕭泓哲(即蕭鴻樹)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上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關係,代位其債務人蕭泓哲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上智之遺產,嗣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文鈞,據其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 本院卷第475-483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如其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901號卷第9-15頁,下稱補字卷)
,後追加分割之遺產如其民國113年4月24日民事準備狀附表一 所示(見本院卷第411-4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送達,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債務人蕭泓哲積欠伊本金新台幣(下同)10萬480 9元及利息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被繼承人蕭上 智於109年9月2日死亡,蕭泓哲與被告皆為其繼承人(下合稱 繼承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然繼承人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蕭泓哲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系爭債務, 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伊乃依民法第242條等 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被告蕭小萍、蕭素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 餘被告(下合稱蕭高桂英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據其之前到庭辯稱:附表一編號8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雖為蕭上智,但系爭房屋其後改 建、增建,均係由蕭高桂英處理、繳交規費,蕭高桂英將系爭 房屋供作倉庫使用,故系爭房屋並非蕭上智所有而為其遺產, 系爭房屋應為蕭高桂英所有,蕭泓哲並無繼承權利,原告亦無 從代位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主張其債務人蕭泓哲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卻怠於就其 所繼承之系爭遺產與被告協議分割,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乃 代位蕭泓哲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查: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 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 有明文規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87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 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 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
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蕭泓哲積欠其本金債權10萬4809元及利息(即系爭債 務),迄未清償,而蕭泓哲之111年度薪資所得為13萬2000元 ,換算平均每月所僅1萬1000元,低於生活費標準,故蕭泓哲 除可得繼承之系爭遺產以外,已無資力、其餘財產可供清償系 爭債務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台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 第16621號判決、判決確定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補字卷 第17-23頁、第115-117頁、本院卷第465-467頁),堪信為真 。
㈢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上智於109年9月2日死亡,蕭泓哲與被告 為蕭上智之法定繼承人(即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附表一 所示財產為蕭上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蕭泓哲與被告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間迄未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蕭上智之除戶資料、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12 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31372號函、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台灣銀行公館分行113年3 月4日公館營密字第11350001031號函可憑(見補字卷第25-113 頁、本院卷第23-53頁、第185-187頁、第191-201頁、第203-2 21頁、第353頁),堪以採信。
㈣準此,原告主張債務人蕭泓哲已無資力清償所積欠之系爭債務 ,就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又遲未與被告協議分割,顯然怠於行 使其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蕭泓哲請求分割附 表一之系爭遺產,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蕭高桂英等人抗辯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權利人 應為蕭高桂英,而非蕭上智,系爭房屋並非蕭上智之遺產。查 :
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 建築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13年3月7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 34601714號函所檢具之台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之房 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記載:「具承諾書人蕭上智申報 坐落台北市○○區000○○路○段000巷○000號無建築物建築執照之. ..房屋...確為本人於62年5月20日興建完成,...具承諾書人
:蕭上智。...」,房屋稅申報書亦記載蕭上智以所有人(申 報人)資格申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 處即據此以蕭上智為相對人,核定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9萬380 0元(見本院卷第355-360頁),堪認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係由蕭上智出資所興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之權利人 即為蕭上智,於蕭上智死亡後為蕭上智之遺產,由繼承人承受 。
⒊至蕭高桂英等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嗣後係由蕭高桂英出資增建、 改建,由蕭高桂英管理、使用,供作倉庫使用,繳納基地租金 ,故蕭高桂英方為系爭房屋權利人,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權利係由出資興建者即蕭上智所取 得,從而縱如蕭高桂英等人所言,系爭房屋係由蕭高桂英管理 、使用、繳納基地租金,亦不足認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即為蕭高 桂英。又蕭高桂英等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蕭上智與蕭高桂英合意 將系爭房屋權利移轉由蕭高桂英取得,或者蕭上智於62年間所 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已因高蕭桂英增建、改建而完全滅失, 系爭房屋實際上為蕭高桂英原始興建完成之新建房屋,是以, 蕭高桂英等人上開所辯,即難以採信。
⒋綜上,堪認蕭上智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於蕭上智死亡後為其 遺產,由繼承人承受權利,蕭高桂英等人抗辯蕭高桂英方為系 爭房屋之權利人,系爭房屋並非蕭上智所有、不屬於蕭上智之 遺產,尚非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債務人蕭泓哲與被告為被繼承人蕭上智 之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蕭上智之遺產,尚未分割,由 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蕭泓哲已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蕭 泓哲請求被告就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照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 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蕭泓哲應繼分比例分擔 ,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權利範圍 土地 1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1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分之1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6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分之1 3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分之1 4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69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50分之63 5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80分之18 6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3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0分之1 7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523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分之1 房屋 8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台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 全部 存款 9 台北富邦莊敬分行:5萬9875元 10 台灣銀行公館分行:26萬8291元 11 台北松德郵局:6萬2059元 12 永豐銀行三興分行:1224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之比例 1 蕭高桂英 12分之1 2 蕭榮 12分之1 3 蕭玉燕 12分之1 4 蕭玉淑 12分之1 5 蕭玉紅 12分之1 6 蕭玉翠 12分之1 7 蕭玉蕊 12分之1 8 蕭淑婉 12分之1 9 蕭煌鎧 12分之1 10 蕭泓哲即蕭鴻樹 12分之1 11 蕭小萍 12分之1 12 蕭素如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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