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謝木榮
譚延辛
李錦芳
追加 被告 黃義長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
李聖心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木榮及譚延辛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一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謝木榮及譚延辛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返 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 壹元。
三、被告顏文彬、李錦芳、黃義長及李聖心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三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顏文彬及李錦芳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返 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 壹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木榮及譚延辛負擔五分之二,被告顏文彬 及李錦芳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被告黃義長及李聖心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木榮及譚延辛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期各以新臺幣肆佰肆拾 柒元為被告謝木榮及譚延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 木榮及譚延辛如按期各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顏文彬、李錦芳、黃義長及李聖心如以新臺 幣參拾玖萬零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判決第四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期各以新臺幣肆佰肆拾 柒元為被告顏文彬及李錦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 文彬及李錦芳如按期各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嗣對 部分被告撤回、追加部分被告,變更請求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 准許。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經查,被告謝木榮、顏文彬(本件被告下均 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固以:其等基於國家侵害人民居住權 ,以「台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下稱自救會)之 身分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78號(下稱另案)裁定移送本院,其等不服已提起 抗告,現於最高行政法院受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等語(本院卷一第227至229、231至233頁)。然:㈠、原告於本件係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A屋)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下稱B屋)皆為國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於A、B屋之租約到期後仍占有A、B屋,爰請求被告返還A、B屋,並依約給付損害金與違約金,屬於國家機關與被告間依民事私法關係之爭議,與另案自救會主張國家侵害人民居住權之原因事實,分屬二事。㈡、況最高行政法院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認另案屬私法關係之爭議,駁回自救會之抗告確定;嗣移送本院後(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1號),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自救會逾期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裁定駁回。㈢、故另案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依法獨立審判及認事用法,並不受另案之拘束,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是謝木榮、顏文彬聲請本院依上開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譚延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B屋原均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於109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該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隸屬於原告,A、B屋登記為國家所有,而由原告經營管理。原告所轄瑠公管理處前將A屋出租予謝木榮,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全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4萬4,800元,並由譚延辛擔任連帶保證人(謝木榮及譚延辛合稱謝木榮2人,該租約下稱A契約);原告另將B屋出租予顏文彬,租期、租金均與A契約相同,且由其配偶李錦芳擔任連帶保證人(顏文彬及李錦芳合稱顏文彬2人,該租約下稱B契約)。詎111年12月31日A、B契約租期屆滿,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謝木榮仍設籍在A屋,顏文彬則將B屋轉租予黃義長,現由黃義長及配偶李聖心(下合稱黃義長2人)占有中。爰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謝木榮2人將A屋、顏文彬2人及黃義長2人將B屋騰空返還原告,謝木榮2人、顏文彬2人並分別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每日1,34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㈠、謝木榮、顏文彬2人則以:
⒈A、B契約之出租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 理處」,與原告名稱不符。
⒉謝木榮及顏文彬承租A、B屋迄今多年,均按期繳納租金,112 年度亦已將共24萬4,800元之票據存入原告帳戶,經原告收 訖。原告既於A、B契約之租賃關係期滿後續收租金,應視為 不定期租賃。
⒊謝木榮及顏文彬對A、B屋自始至終均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依 臺北市政府拆除重建判定標準(須完全符合下列3個項目, 得判定重建),本案為「可依施工補強方式,增加建築物其 耐震能力」。且依A、B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出租 人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應提前3個月通知,然原告已收 取112年第一季租金,謝木榮及顏文彬卻未收到終止租約之 通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不當。
⒋又依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權,政府於70年間答應本件 承租戶可承租A、B屋至少50年,各承租戶前已自行花費約莫 百萬元裝潢。現承租戶已垂垂老矣,國家應特別照顧,不應 使承租戶無家可歸。
⒌謝木榮及顏文彬於租賃期間,已自行修繕多項公共設施,期 間政府就地下室空間等之利用,均違背A、B契約約定。 ⒍原告未對轄下資產全部進行建物安全鑑定,僅對A、B屋單獨 進行鑑定行為,恐為要求承租戶搬遷之計畫性鑑定,且原告 所提出鑑定報告係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與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相去甚遠,本件原告漠視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做之專業鑑定報告,實屬不妥。 ⒎本件並非單純租賃關係,涉及公法人與民爭利、違反居住正 義之事,法院應本於國家照顧人民之精神維護住戶權益。 ⒏如原告執意要承租戶搬遷,應比照之前作法繼續為承租戶覓 得承租標的,或補償每戶100萬元作為搬遷補償金,以維護 承租戶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義長2人則以:B屋係向顏文彬承租,如法院判決命黃義長2 人遷出,將在法院判決返還之期限前遷出,但希望法院可以 給予合理之搬遷準備期間。
㈢、謝木榮、顏文彬2人及黃義長2人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㈣、譚延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A、B屋係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原告所轄瑠 公管理處於111年1月11日分別與謝木榮2人、顏文彬2人簽訂 A、B契約後,即將A、B屋分別出租予謝木榮、顏文彬作為住 宅使用,並由譚延辛、李錦芳分別為A、B契約連帶保證人; 原告所轄瑠公管理處嗣於112年5月1日函請謝木榮2人、顏文
彬2人於112年5月31日前分別將A、B屋騰空遷讓並結清相關 費用;而謝木榮迄今仍設籍在A屋,顏文彬則將B屋出租予黃 義長2人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A、B屋之建物登記謄本、A、 B契約、被告戶籍謄本、內政部公告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 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36頁),且為謝木榮、顏文彬2 人及黃義長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請求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爭點厥為:㈠A、B屋之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㈡原告得否 請求謝木榮2人返還A屋、顏文彬2人及黃義長2人返還B屋?㈢ 原告得否請求謝木榮2人、顏文彬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與謝木榮、顏文彬間就A、B屋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固有明文。惟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⒉查本件A、B契約第2條第1項均約定:「(租期)甲乙(原告 與謝木榮、原告與顏文彬)雙方洽定為1年,自111年1月1日 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 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本院卷一第23、27頁),足 認原告於A、B契約簽立時,即已約明續約應另訂契約,則原 告於111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如未與謝木榮、顏文彬另行 簽立書面租賃契約,雙方租賃契約關係即告消滅。 ⒊又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至前,已先後於111年3月 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9月7日、同年12月1 2日、112年3月24日數次以函文明確告知謝木榮、顏文彬等 承租人,因A、B房屋之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 公共安全,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並通知其等將自行 存入原告帳戶之租金款項申請退還等情,有卷附原告瑠公管 理處111年3月1日農水瑠公字第1116953101號函、111年4月1 8日農水瑠公字第1116953190號函、111年7月28日農水瑠公 字第1116953333號函、111年9月7日農水瑠公字第111695333 88號函、111年12月12日農水瑠公字第1116953574號函、112 年3月24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231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4 5至48至50、97頁,本院卷二第186至188頁),且為謝木榮 、顏文彬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7、198至199頁),而原 告於A、B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亦未與謝木榮、顏文彬訂定 新租賃契約,揆諸首開說明,A、B契約業於111年12月31日
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縱謝木榮、顏文彬持續使用A、B屋, 並存入與租金數額相同之支票至原告帳戶,仍無民法第451 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則其等一再抗辯原告於租 賃期限屆滿後,仍收受其等交付之租金,視為雙方成立不期 限租賃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謝木榮2人返還A屋、顏文彬2人及黃義長2人返還B 屋:
⒈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參諸A、B契約第8條、 第11條載明:「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謝木榮、 顏文彬)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 即原告)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乙 方保證人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 責任」,而譚延辛、李錦芳分別為謝木榮、顏文彬所簽立A 、B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有A、B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26 、30頁)。又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 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 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 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 在之占有人為前提。
⒉查A、B契約均於11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業如前 述,謝木榮、顏文彬復未舉證有何其他占有A、B屋之正當權 源,則黃義長2人依上述說明亦不得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謝木榮、顏文彬、黃義長2人復未爭執迄今仍未騰空返還A 、B屋,則原告依A契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謝木榮及連 帶保證人譚延辛騰空返還A屋;依B契約第8條、第11條約定 請求顏文彬及連帶保證人李錦芳,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黃義長2人騰空返還B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謝木榮、顏文彬2人雖辯稱A、B契約之出租人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並非原告云云。然查,A、B屋 為國有,而原告為管理者乙節,有該等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9、2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瑠公管理處直接隸屬於原告,並依原告內部事務分配 為原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基於二者之一體性,A、B契約 雖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改制後為行政院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名義簽約,其效力仍直接歸屬於原 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⒋謝木榮、顏文彬2人雖又辯稱原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居住權之 規定云云。惟其等間就A、B屋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仍屬私法
上之契約關係,並不因原告為政府機關而當然有租賃契約以 外之公法上或私法上義務,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應按照雙方 於締約時所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租約之相關約定,或相關法律 規定以為決定。原告於租約租期屆滿後本得不再與謝木榮、 顏文彬續約,則謝木榮、顏文彬2人抗辯原告應繼續出租A、 B房屋,或為承租戶另覓承租標的,或補償承租戶每戶100萬 元云云,均無契約或法律上依據,所辯即非可採。 ⒌況A、B屋所在民生新村,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建築物耐 震能力詳細評估,結論與建議為前棟建築物現況Ap值為0.10 4g、後棟建築物現況Ap值為0.107g,兩棟均未達AT值0.24g 標準,而因本棟建築物氯離子含量偏高、建築物耐震能力明 顯不足,補強量體過大,且已使用42年,建議應拆除重建等 語,有民生新村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成果報告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故原告請求謝木榮2人、 顏文彬2人及黃義長2人分別騰空返還A、B屋,不僅未違反〈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第11條第1項所 保障之適足住房權,更使被告得依個人資力向他人承租或購 買得安全居住之住宅,確保被告獲得適當生活水準之權利。 其等抗辯原告未提供社會住宅安置被告及提供適當搬遷補助 ,將被告驅趕為無家可歸之人,係與民爭利、違反憲法保障 人民之居住權云云,殊難憑採。
㈢、原告得請求謝木榮2人及顏文彬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 懲罰性違約金:
⒈觀以A、B契約第8條、第11條載明:「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 時,乙方(謝木榮、顏文彬)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 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原告)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 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 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 「乙方保證人(譚延辛、李錦芳)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 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⒉查,謝木榮、顏文彬前已分別交付原告24萬4,800元乙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7頁),該等款項業經原告兌 現後充抵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一第249頁);而被告迄今既仍 無權占有A、B屋,原告自得依A、B契約第8條、第11條約定 ,請求謝木榮及連帶保證人譚延辛、顏文彬及連帶保證人李 錦芳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原告1,341元(計算式:244,8003652=1,341,四捨五入 至整數)。
⒊參以A、B契約第6條明定原告因特殊歷史緣故給予謝木榮、顏文彬特別優惠,租金較市面行情顯著為低,有前引A、B契約可按;且A、B屋之每坪每月租金分別約為597、590元(計算方式見附表三);而A、B屋周邊無電梯公寓近年來出租實價登錄行情,排除1樓房屋後,每坪租金約為833至1,157元間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卷一第37頁),顯見A、B契約約定之租金遠低於市場行情,則該等契約約定以租金各1倍計算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自無明顯不合理之情,本院即無庸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約定,併予指明。㈣、本件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謝木榮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調查之聲 請,無非係就已經調查之事證,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未表 明調查之對象且與待證事實無涉者,而有延滯訴訟之情,故 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所為對應之請求內 容,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
編號 1(變更前) 2(變更後) 聲明內容 一、謝木榮、謝黃長妹、謝志懋及謝亭璇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1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謝木榮及譚延辛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謝木榮及譚延辛並應連帶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3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41元。 三、顏文彬、李錦芳及顏銘鴻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四、顏文彬及李錦芳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顏文彬及李錦芳並應連帶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41元。 五、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謝木榮、譚延辛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1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謝木榮及譚延辛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41元。 三、顏文彬、李錦芳、黃義長、李聖心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四、顏文彬及李錦芳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3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41元。 五、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被告均逕稱姓名;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對謝黃長妹、謝志懋、謝亭璇、顏銘鴻之訴訟,並於同日追加黃義長、李聖心為共同被告(本院卷一第491頁)
附表二:
聲明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第一項 謝木榮 譚延辛 A契約第8條、第11條 將A屋騰空返還原告 第二項 謝木榮 譚延辛 A契約第8條、第1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自112年7月1日至騰空返還A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各1倍) 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41元(計算式:244,8003652≒1,341,四捨五入至整數) 第三項 顏文彬 李錦芳 B契約第8條、第11條 將B屋騰空返還原告 黃義長 李聖心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四項 顏文彬 李錦芳 B契約第8條、第1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自112年7月1日至騰空返還B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各1倍) 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B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41元(計算式:244,8003652≒1,341,四捨五入至整數) 備註 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附表三:
房屋 樓層 面積 租金 A屋 1樓 約34.15坪 (﹝104.37+8.53﹞0.3025≒34.1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 每月租金共2萬0,400元 (244,80012=20,400) 每坪每月租金共約597元 (20,40034.15≒597,四捨五入至整數) B屋 3樓 約34.60坪 (﹝100.99+13.39﹞0.3025≒34.60,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 每月租金共2萬0,400元 (244,80012=20,400) 每坪每月租金共約590元 (20,40034.60≒590,四捨五入至整數) 備註 參見A、B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9、21頁)
附表四:(本院卷二第108頁)
聲請調查內容 待證事實 訊問水利會前會長陳炯松 64年時之行政院長蔣經國曾於召見陳炯松後,同意謝木榮等住戶搬遷至A屋,並在該處繼續居住 函命行政院提出64至66年間A屋住戶陳情後,經行政院長蔣經國同意搬遷至現住居所之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