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17號
TPDV,112,訴,2417,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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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17號
原 告 唐綺襄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陳嘉雯
訴訟代理人 唐 俊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
林心
劉博文
施東宏
複代理人 李秀璇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 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陳嘉雯行使對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終止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 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相關地號、建號標示及權利範圍 ,均如該表所載)之信託關係,而請求華泰銀行應將前開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嘉雯,再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 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嘉雯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 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聲明:㈠ 華泰銀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嘉雯;㈡被告陳嘉雯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823號〈下稱北司補卷〉第7至8頁 )。嗣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具狀追加並於113年5月16日所提



辯論意旨狀修正最終備位請求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撤銷如附表二「信託債權行 為」、「相關物權行為」欄所示之信託行為,聲請回復原狀 予被告陳嘉雯所有,華泰銀行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被告陳嘉雯所有後;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及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嘉雯將如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聲明:㈠華泰銀行、被告陳嘉雯於110年7月12日就系爭 雙城街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15日、110 年7月19日以登記原因「信託」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㈡華泰銀行應就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 之系爭雙城街房地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19日以登記原 因「信託」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 嘉雯所有;㈢被告陳嘉雯應於回復為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範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所有權人後,將如前開範圍之系爭雙 城街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7 頁、卷二第468至469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聲明及請求 ,均本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雙城街房地之返還同一事實所為 請求,且被告就上開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上開 變更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嘉雯之配偶即訴外人唐俊為原告之弟,緣唐俊前邀約 原告共同投資系爭雙城街房地,總價約1350萬元,原告乃提 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房地(下稱林森北 路房地)向農會、銀行貸款,貸款所得之金錢則做為投資資 金,由唐俊負責繳納利息等費用,唐俊並簽立金額新臺幣( 下同)1,350萬元之100年4月10日「保管條」予原告為擔保 ,原告與唐俊間就前述之投資比例經雙方合意為各50%,嗣 改為唐俊60%、原告40%,唐俊與被告陳嘉雯再簽署「協議書 」予原告,前開「協議書」明載:原告與唐俊共同出資投資 購買系爭雙城街房地,買賣總額約1,350萬元,(指定被告 陳嘉雯為登記名義人),雙方依唐俊60%、原告40%之比例分 配投資金額,原告乃提供林森北路房地,由唐俊負責籌措資 金,爾後出售、出租利益均依前開持分比例分配等語。原告 基於信任未要求查閱帳目,詎調閱系爭雙城街房地建物謄本 後,始知該房地於000年0月間已信託予華泰銀行,並設定最 高限額1,024萬元之抵押權,且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777 萬元之抵押權予華泰銀行,合計共設定總額1,801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該銀行。然系爭雙城街房地為唐俊與原告共 同投資之標的,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嘉雯名下,唐俊既設 定高達1,801萬元之抵押權,卻於所貸款項經原告詢問用途 為何時,拒不交代,顯見唐俊將合夥投資財產辦理高額貸款 後,將貸款所得挪為己用,致使原告遭受投資房地遭設定抵 押權之損失,唐俊拒將其貸款明細及合夥情形向原告如實說 明,被告陳嘉雯為系爭雙城街房地登記名義人,卻配合唐俊 辦理貸款、信託,原告因認與陳嘉雯間關於借名登記之信賴 基礎已經動搖,乃向其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其應 返還前開借名登記之房地,且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與陳嘉雯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又系爭雙城街 房地現已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是本件先位請求,華泰銀行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嘉雯後,再由陳嘉雯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備位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撤銷如附表二「信託債權行為」、「相關物權 行為」欄所示之信託行為,併塗銷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 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嘉雯所 有後,將該部分系爭雙城街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
㈡、並聲明如下:
  先位部分:㈠華泰銀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系 爭雙城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嘉雯;㈡被告陳嘉雯 應將前開應有部分範圍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部分:聲明如113年5月16日辯論意旨狀之追加備位聲明 即前開壹、程序部分所示備位㈠至㈢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嘉雯以:伊名下所有之系爭雙城街房地自100年4月14 日簽署買賣契約起,截至目前為止,所有購屋款項、利息支 出、稅費繳納,及各項雜費,皆由被告陳嘉雯及唐俊共同負 擔,原告未曾支付過任何款項,截至111年12月止,關於前 開房地各項費用支出已達1,866萬7,281元,並陸續支付利息 中。原告指被告陳嘉雯簽有「協議書」,然該「協議書」未 經陳嘉雯用印、簽署日期,亦未完成正本交付,該「協議書 」應為無效;又原告自被告陳嘉雯購屋之日起,均未關心資 金籌措、利息支付、改建進度等事宜,更未曾就購屋款、貸 款利息、房屋修繕等支付過任何款項;又前述「協議書」中 ,已載明甲乙雙方願依比例負擔一切責任,然原告方均未按 比例負擔各費用支出而請求移轉系爭雙城街房地之產權,  即屬無理;且前開房地目前仍由建商整合改建溝通中,未完



成獲利之目的,本件原告自無從分配盈利等語置辯。㈡、華泰銀行以:被告陳嘉雯前邀訴外人蕭雅馨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110年7月12日向華泰銀行申請融資借款853萬元、647萬 元,並提供如系爭雙城街房地,於110年7月19日設定最高額 1024萬元、777萬元之抵押權;同時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 前開房地所有權予華泰銀行。原告雖起訴主張代位終止被告 陳嘉雯與其銀行間信託法律關係,並請求其銀行塗銷信託登 記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所有 權於原告,然民法第242條所定之代位權,須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為要件,而原告與被告陳嘉雯間借名登記關係是否 存在,猶待法院判決確認始臻明確,況縱以原告與被告陳嘉 雯間就系爭雙城街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因出名之 陳嘉雯登記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 轉登記予華泰銀行,自屬有權處分,則華泰銀行就系爭雙城 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信託受託人而受讓前開不 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均屬有效。況退萬步言,依被告陳嘉雯 與其銀行間所簽立之信託契約書第13條第3項已約定:「甲 、乙、丙三方共同書面同意提前終止本契約」等語,是提前 終止前開信託契約,須經信託當事人(含華泰銀行、被告陳 嘉雯)之同意,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前開信託契約 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當不生終止之效力。 是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暫不論是否有理由,其主張 代位被告陳嘉雯終止信託關係並求為返還移轉登記系爭雙城 街房地之請求自屬無理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嘉雯將系爭雙城街房地於110年7月19日分別 設定最高限額1024萬元、777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華泰銀行 ,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而移轉前開房地所有權予華泰銀行等 節,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華泰銀行客 戶歸戶往來業務明細、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表、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卷一第 60至63頁、第75至78頁、第97至112頁、卷二第409至424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雙城街房地為唐俊與原告共同投資之標 的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嘉雯名下,唐俊將前開房地設定抵押 辦理高額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挪為己用,致原告因前開房地 設定抵押而受有交易損失,被告陳嘉雯為前開房地登記名義 人,其配合唐俊辦理貸款、信託,而使原告認與陳嘉雯間之



借名登記信賴基礎動搖,乃向陳嘉雯終止系爭雙城街房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而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前開房地現 已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爰代位陳嘉雯終止信託並訴請華泰 銀行將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陳 嘉雯,再由陳嘉雯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備位請求撤銷如附表 二所示系爭雙城街房地信託債權行為、相關物權行為,再訴 請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範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請求回復為被告陳嘉雯所有後,再由陳嘉雯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語,惟均為被告陳嘉雯、華泰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於:㈠原告與唐俊是否約定共同投資 系爭雙城街房地,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系爭雙 城街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被告陳嘉雯所有?㈡原告主張 代位被告陳嘉雯終止與華泰銀行間之信託契約,而先位請求 移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所有權登 記;另主張其得依法撤銷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陳嘉雯與華泰銀 行間就系爭雙城街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相關物權行為, 並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之回復為被 告陳嘉雯所有後,陳嘉雯應將前開範圍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備位請求,是否有據?以下爰分點析述之: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 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 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之合夥, 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 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 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 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 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應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合資 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 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 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



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查就原告所主張,其與唐俊就系爭雙城街房地成立投資協議 乙節,已提出保管條、「協議書」、雙城街房地買賣契約、 原告與唐俊對話紀錄為憑(見北司補卷第27至57、97至142 頁),更細繹前開「協議書」明載:「茲協議甲(唐俊)乙 (原告)雙方就標的座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 房屋及其土地持分買賣投資事宜,買賣總額共約1,350萬元 整(指定丙方被告陳嘉雯為登記名義人),依各項單據為準 。甲乙雙方同意共同出資承購上列之房地,並依甲方60%、 乙方40%之比例分配投資金額,乙方提供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2樓之2房屋乙棟,由甲方負責籌措資金,爾後有關 本户房地產出售出租利益(須扣除稅費及各項支出成本等) 均依各人持分比例分配,甲乙雙方均願依上開比例負擔其一 切責任」等語,可知關於原告與唐俊間確有共同投資系爭雙 城街房地之約定,並基於前開合意,而將該房地所有權借名 被告陳嘉雯之名而為登記乙節,堪以信實。惟原告與唐俊間 ,對於如何雙方應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無進一步為一致 、明確之約定,且稽之原告所提供其與唐俊於000年0月間之 LINE對話紀錄:「(原告:當初是你說的,合夥方式就是我 貸款去投資,其他你負責,若不是這樣,我也沒能力去跟你 投資…)唐俊:貸款是我去借的,借款人是我,妳只是提供 了房子,目前就等待建商是否能溝通成功;(原告:我們投 資的房子…請安排到律師事務所簽合夥協議書!)唐俊:律師 費用妳出;(原告:你拿我的錢去買雙城街的房子,說將來 都更後利潤讓你分6成、我4成…)唐俊:現在是獲利了嗎? 賣掉了嗎,都還沒有…」等語無訛(見北司補卷第99頁、第1 01頁),綜前述「協議書」內容與對話紀錄以觀,可知原告 與唐俊間基於日後以出售或都更而獲利之投資目的,僅係約 定透過不動產作為其獲利之方法,而核與經營特定之共同事 業有間,固非民法所稱之合夥,而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 契約,然前開合資契約既係原告與唐俊所共同出資而約定完 成一定目的之契約,依前說明,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㈢、更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者」、「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 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 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



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 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 ,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1、2項、第6 99條亦有明文。依上規定,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方 能依清算結果返還合夥人之出資額及分配剩餘財產。且承上 說明,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得類 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準 此:  
⒈關於原告與唐俊係以合資方式購入系爭雙城街房地,為兩造 間所不爭執,且依前開唐俊明與原告於000年0月間之LINE對 話紀錄,顯見前開房地目前屬尚未獲利了結賣出之狀態。另 佐以前開房地於110年7月19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1024萬元、 777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華泰銀行,復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而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華泰銀行,有華泰銀行客戶歸戶往來業務 明細、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系爭雙城街房地之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第97至112頁、卷二第4 09至424頁),另被告陳嘉雯就系爭雙城街房地投資亦提出 相關財務明細表如購屋明細、購屋付款單據、房屋稅暨地價 稅等已繳納稅單、汐止農會等銀行之繳款明細表及相關銀行 存摺封面、內頁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至31頁、第33至 206頁、第207至243頁、第245至267頁、第269至313頁、第3 15至325頁),揆諸民法第692條所定,本件難認原告與唐俊 間之合資目的事業已完成,況原告與唐俊間迄今仍未辦理結 算,則參諸前引說明,本件在未經清算完結前,合資人之原 告及唐俊,均無從請求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合資事 業之賸餘財產。
⒉復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 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各合夥人之權利及 於合夥財產之全部,合夥於清算前,其合夥財產既為合夥人 全體公同共有,自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倘合夥財產遭侵害 ,個別合夥人亦不得請求侵權行為人對其個人賠償。查系爭 雙城街房地乃原告與唐俊以合資方式購入,並非原告持分之 財產,業如前述,本件亦難認原告有將前述房地應有部分借 名登記予被告陳嘉雯之可能。  
㈣、矧以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非要式 契約,僅須意思表示合致,參酌原告與唐俊間前述「協議書 」記載,原告與唐俊合意將投資購入之系爭雙城街房地以被 告陳嘉雯名義為登記,該借名登記契約應係存在原告、唐俊 與被告陳嘉雯間,被告陳嘉雯雖稱原告未簽署協議書面云云 ,仍無礙上開借名契約協議之效力。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 一方,固得隨時向他方終止該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 參照),惟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且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 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從而,委任契約之一方有數人者,雖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應由該數人全體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 之。承前所述,本件原告與唐俊本於合資協議將系爭雙城街 房地以被告陳嘉雯名義登記,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包括 原告與唐俊二人,非僅原告一方,則本件自非僅原告1人即 得單獨終止前述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從而原告逕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嘉雯作為終止委任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未與唐俊共同為之,應不生合法終止委任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
㈤、合前所述,系爭雙城街房地既係原告與唐俊合資所購,原告 、唐俊於前開合資關係解散後,須經合資人所合意之清算人 或全體合資人進行相關清算程序,在未經清算完結前,各合 資人均無從請求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賸餘財產;何 況合夥財產本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 於合夥財產之全部,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在合夥清算前, 合夥財產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而非屬原告之財產,業如前 述,則原告以與陳嘉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認為 唐俊違法處分前開房地而設定高額抵押、已違反與原告間之 契約義務,致原告認與陳嘉雯間之借名登記信賴基礎已經動 搖為由,而先位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被告陳嘉雯行使對華泰銀行終止信託關係,並基於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及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華泰銀行將如附表一所 示範圍之系爭雙城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嘉雯 後,被告陳嘉雯應將該範圍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 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撤銷如附表二「信託債權行為」、「相關物權行為」欄所 示之信託行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適用民法第 179條規定,所為如本件備位請求之聲明,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雙城街房地為唐俊與原告共同投資



之標的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嘉雯名下,現業經其終止前開借 名登記契約,乃先位主張代位被告陳嘉雯行使對華泰銀行終 止信託關係,並為如先位聲明之請求;另為如前述之備位主 張所為之此部分備位聲明請求,核均無理由,而俱應予以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一:
編號 系爭雙城街房地標示 原告請求之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左列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10 2 同上小段104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不動產之應有部分4/10
附表二:原告主張撤銷之信託行為及應予塗銷後移轉為原告所 有之標的範圍:
編號 系爭雙城街房地標示 信託之債權行為 相關物權行為 塗銷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被告陳嘉雯與華泰銀行於110年7月12日就左列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 被告陳嘉雯與華泰銀行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19日以登記原因「信託」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左列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10 2 同上小段104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不動產之應有部分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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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