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游尚騄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4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 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購買自小客車乙 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11年7月18日簽發到期日為111 年12月19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 訴人,嗣被上訴人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32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借款實係訴外人永鑫汽車租賃公司(下稱永鑫公司) 之員工蔡杰紘所借,借得之款項及系爭車輛均為蔡杰紘所領 走,上訴人僅係借款名義人,故消費借貸法律關應存在於蔡 杰紘或永鑫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 借款,並自行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系爭本票、動 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復提供系爭車 輛予被上訴人設定動產擔保,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款關係 ,此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故系爭本票並無何原因關係不 在之情,而上訴人稱其僅係借款名義人、款項為蔡杰紘取走 等節,係上訴人與蔡杰紘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 及系爭本票均屬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簽 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簽立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 書(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下合稱系爭借款文件)、系爭本 票及授權書等文件(見原審卷第47頁),均為上訴人自行簽 立,被上訴人亦已撥款30萬元至上訴人以上開債權讓與暨委 託撥款確認書指定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45、49頁),嗣被 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取得系爭裁定(見原審卷第9頁)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僅為借款名義人,系爭借款實為蔡杰紘或永鑫 公司所借,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伊應無本票債權存在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系爭借款文件及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立,被上訴人 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及執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13頁),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14頁)。觀之系爭借款文件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明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 方(即系爭車輛之前手蕭玉青)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車 輛(即系爭車輛),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 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 利讓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此項 債權讓與,乙方且同意將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 理最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甲方,以擔保甲方 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生之一切債務…。」(見 原審卷第41頁),足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係成 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再觀「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 認書」亦約定:「立書人(即上訴人)與貴公司(即被上訴 人)簽訂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本金(即讓與
金額)新台幣300,000元整,立書人茲確認貴公司將該筆金 額依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逕依下列指示帳戶給付…」( 見原審卷第45頁),且被上訴人已將30萬元匯至上開「債權 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所指定之帳戶內,有匯款通知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定交付 借款30萬元,準此,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 屬無據。
(三)至上訴人主張伊僅係借款名義人、系爭借款係由蔡杰紘或永 鑫公司領走、僅給伊5萬元等節,縱認實屬,亦僅為上訴人 與蔡杰紘及永鑫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此影響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執之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