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被 上訴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李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日簽訂EasyCar優質車專 賣店加盟合約書及EasyCar優質車專賣店加盟合約附加條款 ,約定由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之「EasyCar優質汽車專賣店 」體系經營「EasyCar千毅汽車」(下稱千毅汽車),契約 到期日為108年6月30日,於前開契約到期後,兩造於108年7 月1日再次簽訂EasyCar優質車專賣店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及EasyCar優質車專賣店加盟合約附加條款(下稱系 爭契約附加條款),契約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 0日止,約定被上訴人每年簽約貸款業績為新臺幣(下同)8 00萬元,若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及商標權利 金。然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起即未送交貸款業績予上訴人 ,109年度貸款業績更為0元,顯已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 1條第2項約定,故上訴人於109年2月29日依同條第3項約定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違約情事,依系爭契 約附加條款第2條第3項及第1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 商標權利金3萬3,333元。又系爭契約實際履行期間自108年7 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共8個月,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 附加條款第2條第4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9萬3,333
元。另上訴人於加盟期間至被上訴人處執行YES認證,每台 車輛1,200元,認證2台,共計2,400元,上訴人亦得請求被 上訴人支付。爰依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第1條第4項、第2條 第3項、第4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9,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EasyCar千毅汽車管評表(即上 訴人原審所提附表1,下稱管評表)、違約金額計算表(即 上訴人原審所提附表二)、前六期未繳率或單帳率之明細及 計算說明表(即上訴人原審所提附表三)、貸款件申貸明細 表(即上證2)、佣金明細表(即上證3)之內容均為上訴人 自行填載,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之真正。又依管評表所載, 被上訴人109年1月至3月貸款業績,每月金額迭有高低,顯 非過去每月累積之貸款金額加總。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 人有何貸款業績未達標之違約情事,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及商 標權利金共12萬6,666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2,400元認證費用及自111年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 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6,6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98頁): ㈠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立EasyCar優質車專賣店加盟合約書及E asyCar優質車專賣店加盟合約附加條款,到期日為108年6月 30日,於前開契約到期後,兩造於108年7月1日再簽訂系爭 契約及附加條款,合約期限原至111年6月30日為止。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每年度貸款業績應達800萬 元,若未達最低應達業績,則應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 第4項之約定計算商標權利金。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達最低貸款業績門檻,於109年2月29日 終止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8年度10月起即未達貸款業績,109年 度未再有貸款業績,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109年2 月29日合法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附加 條款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商標權利金3萬3,333元及違約金 9萬3,333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達貸款業績為由終止 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 商標權利金共12萬6,66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達貸款業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 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第2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每年簽約之貸款業績為800萬元,108年 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應達貸款業績400萬元,109年1月 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應達貸款業績800萬元,此有系 爭契約及附加條款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7頁、第13頁), 而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3項之約定「最低應達業績: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達⒈每季簽約業績*50%;⒉每年度簽約 業績*80%。若未達成以上兩者最低貸款業績門檻,則視同違 約,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本合約。」(見桃簡卷第13頁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起即未再送貸款 業績予上訴人,並提出管評表、貸款件申貸明細表各1份為 證(見桃簡卷第19頁、本審卷第99-100頁),而依上開管評 表「貸款業績欄」之記載,108年10月之貸款業績為「37,89 0,000元」、108年11月份為「34,110,000元」、108年12月 份為「30,010,000元」、109年1月份為「27,170,000元」、 109年2月份為「22,330,000元」、109年3月份為「19,040,0 00元」,而該貸款業績欄之金額為累積加總之總額,而非單 一月份之貸款金額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審卷第 82頁),並據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通路 行銷經理蔡明哲具結證稱:「看附表1(即管評表)的貸款 業績欄,應該是累積的業績,而不是單月份的業績,因為一 個月業績不可能那麼多」等語(見本審卷第131頁),及匯 豐汽車113年2月27日匯管字第11300201600號函文說明第四 點略以:管評表係說明被上訴人貸款業績的管評,各期資料 係加總前12個月的總和等語(見本審卷第141頁),互核相 符,則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份起之累積總貸款業績逐月下 降,足證被上訴人未再送貸款業績予上訴人甚明;而觀諸上 訴人提出之貸款件申貸明細表,自108年10月後即無客戶之 貸款資料,核與前開管評表之內容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108年10月後即無貸款業績乙節,應屬實在。再佐 以證人蔡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匯豐汽車與上訴人是關 係企業,由匯豐汽車維護加盟通路商,若有車商客戶要貸款 ,是由匯豐汽車處理,被上訴人是車商加盟主,故與本件之 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本案合約爭議是發生在簽立第二約的 期間,被上訴人有義務每年提供1,000萬元貸款給匯豐汽車
,但有些貸款無法通過,被上訴人認為做不到,大家有討論 是否解約,但因為解約有違約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可以減 免,但上訴人不同意,雙方僵持不下,後來發現被上訴人將 店面頂讓出去,連招牌都拆掉,但當時還在合約期間,被上 訴人確實違約,所以向其索取違約金等語(見本審卷第128- 13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業已拆除千毅汽車招牌 ,並於同址改以「馬汀汽車」招牌營業之照片在卷可稽(見 桃簡卷第17頁),益證被上訴人確實知悉有違約未達貸款業 績之情形,並希望上訴人減免收取違約金,經上訴人拒絕後 ,被上訴人即未再經營千毅汽車,其違約情形明確,核與上 訴人前開主張相符,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提出之管評表、違約金額計算表、前六 期未繳率或單帳率之明細及計算說明表、貸款件申貸明細表 、佣金明細表之內容均為上訴人自行填載,為其單方製作紀 錄,非原始憑證,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故否認形式上之真正 等語。惟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 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 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第353條定有明文。查,卷附之管評表固為上訴人單方面 所製作之文書,惟據上訴人稱:管評表為上訴人資料庫系統 撈取製作而得,資料庫則建置於電腦伺服器上等語(見本審 卷第71頁),堪認上訴人提出其電腦資料庫原始系統資料確 有相當困難。佐以本院函詢匯豐公司有關上訴人所提管評表 及前六期未繳率或單帳率之明細及計算說明表之真正,其函 覆稱:管評表確為匯豐公司貸款部門出具之資料;而前六期 未繳率或單帳率之明細及計算說明表亦為上訴人依匯豐公司 提供被上訴人貸款業績資料製作而得等語,此有匯豐公司11 3年2月27日匯管字第113002016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 第141-142頁),匯豐公司亦提出被上訴人所遞貸款件申貸 明細表(見本審卷第157-158頁),經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貸 款件申貸明細表相符(即本審卷第99-100頁);再經本院就 貸款案件申貸明細表上所載各客戶之申貸日期、貸款金額等 欄位,與前六期未繳率或單帳率之明細及計算說明表之附件 表格(見原審卷第71-81頁)互核亦相吻合,堪認上訴人提 出之管評表、前六期未繳率或單帳率之明細及計算說明表、 貸款件申貸明細表確實為匯豐公司提供之資料,僅係基於不 同之目的而製作成不同表格而已,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各該表 格內所載金額及客戶名稱亦未表示爭執(見本審卷第198頁 ),應認前開表格均為真正,而得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被上
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各表格之形式上真正,卻始終未能具體說 明表格內何處為虛偽之資料,其辯解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所 提違約金額計算表,係基於前六期未繳率或單帳率之明細及 計算說明表、貸款件申貸明細表之資料計算而得,僅為依系 爭契約及附加條款計算違約金及商標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之說 明,應屬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並非證據方法,自無證據真偽 性可言,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其109年度貸款業績有達標,並無違約之情, 復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出具之歐帊國際有限公司(即更 名後之千毅汽車,下稱歐帊公司)108年度及10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審卷第205至207頁 ,下稱營所稅核定書),然前開營所稅核定書既係以被上訴 人所經營事業全年度營業額為計算基礎,實無從計算其中何 者為被上訴人送件予上訴人之貸款業績,被上訴人以此主張 其已達年度業績之標準云云,尚難逕採,而被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足以證明其109年度業績確實有達標之證據,此部分 抗辯即難認有據。
⒋至被上訴人再抗辯其前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同時簽立本票1紙 ,並就該本票前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 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0655號案件審理後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下稱系爭前案),故本件上訴人為重複起訴等語( 見桃簡卷第27頁反面),並提出系爭前案判決為證(見桃簡 卷第32-34頁)。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 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前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訴訟法上所謂同一 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 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 三個因素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據。查系爭前案為被上訴人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本件則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及商標權利金,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 ,亦非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 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無從採信。 ⒌綜上,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起即未再送交貸款業績予上訴人 ,109年度貸款業績為0,而被上訴人業已自行撤下千毅汽車 之招牌,顯已無再為履行契約之意願,兩造系爭契約於109 年2月29日終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績未達標而有違 約之情,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商標權利金共12萬6,666元 ,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貸款業績,系爭契約於109年2 月29日終止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契約附加條 款第1條第4項約定:「未達簽約業績:若乙方(即被上訴人 )於每年12月31日業績結算日,未達應達之貸款業績,須另 收取商標權利金,商標權利金計算方式如下表:⒈區間一59% (含以下):未達貸款簽約業績之3.0%⒉區間二60%(含)~7 0%(不含)未達貸款簽約業績之2.5%⒊區間三70%(含)~80% (不含)未達貸款簽約業績之2.0%⒋區間四80%(含)~90%( 不含)未達貸款簽約業績之1.5%⒌區間五90%(含)~100%( 不含)未達貸款簽約業績之1.0%」,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 訴人商標權利金。而以被上訴人109年度實際履行系爭契約 之期間共2月計算,被上訴人當年度應達之貸款業績為133萬 3,333元(計算式:8,000,000元÷12月×2月=1,33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並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 第4項分層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各區段應給付之商標權利金分 別為2萬4,000元(計算式:1,333,333×60%×3%=24,000)、3 ,333元(計算式:1,333,333×10%×2.5%=3,333)、2,667元 (計算式:1,333,333×10%×2%=2,667)、2,000元(計算式 :1,333,333×10%×1.5%=2,000)、1,333元(計算式:1,333 ,333×10%×1%=1,333),合計3萬3,333元。再就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第4項約定:「違約金:依合約 終止時點,以月計合約未行使比例,收取金額為三年約定之 總貸款業績*0.5%。」,則本件合約期間原約定為3年,實際 履行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共8個月(亦即 未履行28個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9萬3,3 33元(計算式:總貸款業績2,400萬元×0.5%×28個月÷36個月 =93,333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商標權利金3 萬3,333元及違約金9萬3,333元,合計12萬6,666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見桃簡卷
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貸款業績未達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有違約 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4項、第2條第3 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商標權利金3萬3,333元 及違約金9萬3,333元,共12萬6,666元,及自111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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