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更二字,112年度,2號
TPDV,112,家親聲抗更二,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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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二字第2號
抗 告 人 張麗
非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相 對 人 陳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合議庭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
抗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115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再經本院於112年1月3
1日111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後,抗告人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25號發
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抗告人於原審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交 往後受胎,於民國00年0月0日產下乙○○(按:乙○○已於113 年4月30日具狀撤回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即非本 件抗告人,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裁定命認領乙○○為子女,對乙○○即有扶 養義務,惟相對人迄今對乙○○不聞不問,亦未曾負擔乙○○之 扶養費,均由抗告人代墊。關於扶養費之數額,乙○○自00年 0月0日出生後即住居大陸地區吉林延吉市,於108年度 吉林省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約新臺幣(下同)81,338元,因 乙○○體弱多病,經常往返北京市就醫,另加計交通、醫療、 教育等費用,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可參酌我國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10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0,981元 ,並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平均負擔,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 之扶養費為15,491元;又我國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乙○○於112年1月1日視為成年 人,故自92年1月8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相對人應負擔扶 養費共計3,717,720元,均為抗告人所代墊,自應由相對人 負返還之責。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予斟酌相 對人為我國國民,其居住地及財產所在地均在我國臺北市中



山區,本院即為適當所在地法院,對本件有管轄受理之權, 逕予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顯非有據。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於113年4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抗 告人3,717,72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說明。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 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應受扶養人乙○○在臺灣雖無住所或居所,然相對 人為我國人民,且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均在臺北市 中山區,亦無應訴不便利之情事,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裁 判實現可能性較高等情,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住所地法院難謂非屬適當之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從而,原審裁定(即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逕以本件應專屬於大陸地 區法院管轄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誤會。抗 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為無理由,求予廢棄,應為 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規定亦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父 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 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本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裁定認 領乙○○為子女,乙○○於00年0月0日出生,無謀生能力,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迄未履行對乙○○之扶養義務,均由抗 告人所代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民 事裁定、臺北○○○○○○○○○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 對人就其未履行對乙○○扶養義務等節,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答 辯,堪信抗告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則抗告人依法請求自乙○○ 出生日即92年1月8日起至成年前之112年1月1日止之代墊扶



養費用(查民法第12條修正滿18歲為成年,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本件抗告人於110年1月12日提出聲請時,該修正尚未 生效,依當時有效之規定,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成年之日止 」,應指20歲),即屬有據。乙○○自出生後即與抗告人同住 生活,由抗告人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及費用支出,抗告人所付 出之勞力,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抗告人就其實際 支出之扶養費數額部分,雖未能提出確切支出單據憑證,然 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多未留有支出單據之常情,且乙○○均與抗 告人同住,其扶養費即為抗告人所負擔之事實,亦屬無疑, 自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㈣關於乙○○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及負扶 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 審酌相對人於106至111年度雖無所得,惟其於106年至108年 其名下共有21筆財產,價值2,485,765元;109年至11年名下 共有15筆財產,價值585,39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105頁;本院卷第95 至117頁),足見相對人非無經濟能力之人,並斟酌抗告人 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抗告人與 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乙○○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又乙○○ 成年前均與抗告人住居大陸地區吉林延吉市(下稱該地 區),依抗告人所提出該地區自93年至111年之城鎮居民家 庭人均消費支出(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第85至93頁),已 包含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品及服務、醫療保健、交通和 通信、教育文化娛樂服務、居住、雜項商品和服務等項目, 依此作為乙○○之扶養費數額,應屬可採,並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尚符公允。抗告人雖主張應以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0,981元作為乙○○之 扶養費數額,惟乙○○並未實際居住於我國,且抗告人未就乙 ○○有增加受扶養程度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 分礙難准許。
㈤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乙○○自92年1月8日起至112年1月1日成年 時止之扶養費,總額為674,500元(詳如附表所示人民幣 匯率均以4.5元計),既均由抗告人代墊,則抗告人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74,50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 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一庭 審判長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年度月份 吉林城鎮居民家庭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人民幣均以匯率4.5元換算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定扶養費數額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數額 小計 92年1月8日至92年12月31日 無參考資料,93年度為27,310元 27,000元 13,500元 13,500元 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 27,310元(人民幣6,068.99元) 27,000元 13,500元 13,500元 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30,576元(人民幣6,794.71元) 30,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33,089元(人民幣7,352.64元) 35,000元 17,500元 17,500元 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 38,521元(人民幣8,560.3元) 4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43,781元(人民幣9,729.05元) 45,000元 22,500元 22,500元 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49,115元(人民幣10,914.44元) 50,000元 25,000元 25,000元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52,556元(人民幣11,679.04元) 50,000元 25,000元 25,000元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58,548元(人民幣13,010.63元) 6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65,761元(人民幣14,613.53元) 65,000元 32,500元 32,500元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71,695元(人民幣15,932.31元) 70,000元 35,000元 35,000元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77,203元(人民幣17,156.14元) 8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80,878元(人民幣17,972.62元) 8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86,249元(人民幣19,166.38元) 85,000元 42,500元 42,500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90,231元(人民幣20,051.24元) 90,000元 45,000元 45,000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00,772元(人民幣22,393.71元) 10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5,274元(人民幣23,394.28元) 105,000元 52,500元 52,500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97,304元(人民幣21,623.22元) 10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9,894元(人民幣24,420.93元) 110,000元 55,000元 55,00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98,257元(人民幣21,834.94元) 10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代墊扶養費 67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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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