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388號
TPDV,112,家親聲,38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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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 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戊○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甲○
共 同
非訟 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388號),暨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乙○、甲○對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 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甲○(下稱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2人則於民國112 年10月6日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受理。揆諸上開說明,相 對人2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合 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相對人2人提起



反聲請原請求對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見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卷,下稱本院家親聲字第392號卷, 第7頁);其後於113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2人請 求自112年8月1日起對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見 本院家親聲字第392號卷第79頁),經核相對人2人所為聲明 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涉及請 求事項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丙○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為聲請人丙○與第一任 配偶己○○所生之子女,相對人2人則為聲請人丙○與第三任配 偶丁○○所生之子女,上三人均為聲請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茲因聲請人丙○現已高齡76歲,罹患失智症,併有 行為障礙等疾病,需持續定期就醫治療,且因年老多病無法 工作,積欠債務高達百萬,目前名下並無財產及工作收入, 為低收入戶,雖與第六任配偶庚○○同住,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辛○、壬○、癸○,惟未成年子女辛○、壬○、癸○均無扶養能力 ,且庚○○大陸籍配偶、在臺無身分證,僅有在外從事餐飲 業微薄打工收入,不足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未成年子女辛 ○、壬○、癸○之扶養費,足認庚○○亦無扶養能力。又相對人 戊○、相對人2人從未支付聲請人丙○分文扶養費,惟於聲請 人丙○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每每因是否列相對人戊○及相對 人2人為全戶人口衍生爭議,導致聲請人丙○於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時困難重重。聲請人丙○目前生活困難,顯然無法支付 每月房租、水電費、伙食費、醫藥費用(含中西醫與購買醫 材藥物)、購買日用品及交通等雜支費用之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然而,聲請人丙○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部分項目、金額實 難以取得單據,參酌臺北市112年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新 臺幣(下同)19,013元計算聲請人丙○每月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金額,扣除聲請人丙○領有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 後,生活所需費用不足額為11,254元,相對人戊○、相對人2 人各應負擔聲請人3分之1扶養義務,亦即各應按月給付聲請 人丙○扶養費3,751元(計算式:11,254元÷3人=3,75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 、第1117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㈠相對人戊○應自112年8 月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 人丙○3,751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㈡相對人乙○應自112年8月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3,751元,如1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甲○應自11



2年8月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聲請人丙○3,751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㈣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2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雖為相對人2 人之父,然於73年與配偶即相對人2人母親丁○○離婚後,即 約定相對人2人之親權由丁○○單獨任之,自此聲請人丙○即拋 棄相對人2人,相對人2人成長之扶養費均由母親丁○○單獨扛 下,聲請人丙○未支付分毫,更對相對人2人之成長過程不聞 不問,直至相對人2人成年前,聲請人丙○探望次數不超過5 次,聲請人丙○顯未盡保護教養、扶養照顧之責任義務,使 相對人2人與聲請人丙○疏離,鮮少感受到父親慈愛關懷,聲 請人丙○所為形同惡意棄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為 答辯及反聲請聲明為:㈠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㈡相對人2人 自112年8月1日起對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㈢聲 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丙○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 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丙○主張其無收入亦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2 人為其子女,且已成年,依法對其負扶養義務等情,已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88號卷,下稱家親聲字第388號卷第25、27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0至111年之所得資料,其所得 分別為13,609元、560元、名下投資4筆,價值為910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家親聲 字第388號卷第73至81頁),堪認以聲請人丙○現有之收入來



源,並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確有受扶養之必 要。
 ㈡相對人2人主張聲請人丙○於73年與相對人2人母親離婚後,即 未曾對相對人2人盡扶養義務,從未參與相對人2人成長過程 ,更不曾給付相對人2人之扶養費等節,已據證人即相對人2 人母親丁○○到庭證稱:乙○是00年0月00日出生,跟伊與聲請 人丙○同住,其後伊與聲請人丙○在73年1月30日簽字離婚, 但二女兒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時,相對人2人仍然跟伊與 聲請人丙○同住在臺南,直到73年年底辦理離婚登記後,因 聲請人丙○要離開臺南,就辦理戶籍遷出,相對人2人跟聲請 人丙○同住時間分別約1年10個月、4個月。伊與聲請人丙○離 婚前,聲請人丙○有支出生活費,但聲請人丙○遷出戶籍後, 相對人2人的生活費均由伊一人負擔丙○沒有支出扶養費。丙 ○遷出戶籍後,探視相對人2人不超過5次等語(見家親聲字 第388號卷第312至316頁),聲請人丙○對此亦未爭執,上情 堪信為真。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丙○既為相對人2人之父親,對相對人2人於成 年前應負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丙○離婚時,相對人2人僅為 1歲餘、未滿1歲之稚齡幼兒,正需父愛呵護關懷,聲請人丙 ○卻對其等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不加聞問,亦未給付任何扶 養費,使相對人2人在成長過程缺乏父親之參與,顯無正當 理由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若仍命相對人2 人成年後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2人主 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 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2人反 聲請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 人丙○請求相對人2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另依上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得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 務者扶養義務之事由時,負扶養義務者自得請求法院裁定予 以減輕或免除,不待受扶養權利者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始得 為此項請求。且法院所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 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2人主張自112年8 月1日起對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云云,核屬無據 。
 ㈣末查,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戊○為其子女一節,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僅有聲請人丙○任職國立政治大學期間,自提之 公務人員履歷表上記載有一子戊○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388號卷第216頁),然上開公務人員履歷表為聲請人 丙○自填,其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此外,亦查無戊○之



任何戶籍資料。則戊○是否為聲請人丙○之親生子女、是否仍 生存等節,均屬不明。準此,聲請人既無未能證明相對人戊 ○為其子女,則其據以請求請求戊○給付扶養費云云,即無理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之聲請為無理由;相對人2人之反聲請 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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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