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潔怡律師
非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三十日本院一一二年度家暫聲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視訊之會面交往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分居已近二年,本院前以 一一一年度家聲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下稱前裁定)暫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案,惟目前甲○○已就讀 幼兒園,前裁定並未就寒、暑假期間另為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未符實際需求;又前裁定明定由相對人負擔接、送甲○○之 責,並安排每月雙數週為會面交往時間,致使相對人經常為 接送甲○○而承擔交通往來成本,會面交往時間亦嚴重受限, 且遇有第五週之月份,相對人將連續十九天無法與甲○○會面 交往,實不利於維繫親子關係;另關於平日之視訊會面交往 ,前裁定限制每日十五分鐘之視訊通話時間,抗告人為干擾 相對人與甲○○通話,以設定鬧鐘方式在旁提醒,讓甲○○無法 專心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並在鬧鐘響起之際頻繁拭淚,顯見 甲○○對此已感受龐大之心理壓力。因前裁定有另為酌定寒暑 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且對於視訊時間、雙數週會面 交往及接送方式之限制,均不利於相對人及甲○○間親情維繫 ,對相對人亦有不公之處,爰請求變更前裁定之暫時處分等 語。原裁定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八十一號事件之程 序監理人建議報告,認前裁定附表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確有未及考量甲○○就學後之實際變化與影響等情事,爰審酌 現狀,變更相對人與甲○○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相對人平
日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之放學時間,至甲○○就讀學 校將甲○○接回會面交往,並於週一早上之就學時間,將甲○○ 送回就讀學校,並增加寒暑假會面交往時間。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令未成年子女無法有充足之休息時 間,程序監理人關於會面交往之建議應是指未成年子女上小 學以後,報告內容也提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不順,原 裁定亦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平日之會面交往應改為每月 第一、三週或第二、四週之週末,否則有五週的月份等同抗 告人平日連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十九天,第五週與隔月第一週 將無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好好休息之週末,也無法帶未成年子 女購物、看醫生等,又原裁定採週五及週一至學校接送方式 ,造成未成年子女週五及週一上學需要攜帶諸多物品奔波, 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㈡兩造住處遙遠,原裁定要求抗告人 在春節及寒暑假期間於晚間八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作息,使子女睡眠不足八小時,且未成 年子女現尚無寒暑假,因相對人堅持要讓未成年子女讀貴族 學校,導致未成年子女寒暑假需上課才能跟得上進度,相對 人卻要求要增加寒暑假會面交往時間,讓未成年子女離開抗 告人七天及二十天,程序監理人亦建議未成年子女上小學以 後再實施寒暑假分配;至於每天視訊十五分鐘部分已影響未 成年子女作息,且相對人不顧及子女及抗告人感受,令未成 年子女十分抗拒及痛苦;另相對人曾於會面交往接送時間遲 到超過二十五分鐘,且過往就有多次遲接、遲送未成年子女 回家之紀錄,更不回電話、會面後也無任何道歉;㈢抗告人 認為未成年子女目前可以不用上學,會有學習壓力,或是念 公立幼兒園即可,因相對人之堅持,才讓未成年子女讀昂貴 之幼兒園,然未成年子女的學費都是抗告人在繳納,抗告人 自一百一十二年八月至十一月已墊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多 元學費,抗告人雖承諾會繼續留在雙北,然未成年子女原先 所讀該幼兒園學費過於昂貴,抗告人完全無法支應,且先前 所繳納之十萬多元學費,也是需要看相對人臉色才有辦法拿 到,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及六月時已經告知相對人律師無法繼 續於臺北市生活,無法支應房租,會安排搬家、退學,搬家 後因到學校路途遙遠,未成年子女、抗告人舟車勞頓十分疲 累,曾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告知學校會退學,嗣又因原裁定 採相對人至學校接送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 女需要攜帶諸多物品上學,更加重上學之疲累,且抗告人於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告知相對人,不會再繼續墊繳學費 ,相對人卻堅持要親自繳納學費,抗告人請相對人到抗告人 住處領取繳費單,相對人卻已讀不回,抗告人一百○○○年○○
月間只好將未成年子女退學;㈣另相對人所稱調解時給付抗 告人之五十萬元,應為離婚損害賠償金,其中三十萬元為抗 告人因家暴帶未成年子女遷出及未成年子女教育之費用,又 因相對人希望抗告人留在雙北,不要帶未成年子女南遷,故 其中三十萬元為是作為抗告人在新北租屋生活補貼,均與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關;㈤抗告人現居於新北市,下班回家已 經六點半,未成年子女於此段時間需要用餐、洗澡,無法於 八點將子女送到相對人住處,且因相對人曾有家庭暴力紀錄 ,抗告人家人皆不願意見到相對人,不願幫忙交接未成年子 女,於未成年子女復學前,希望相對人週六早上十點再來接 子女,再者,因抗告人週一早上七點要出門上班,抗告人可 以請假,但相對人必須於早上七點十分將子女送回抗告人住 處,子女復學後,則希望採前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爰請求 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原審之聲請駁回,如未能駁回,則依附 表一之一(參本院卷一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六頁)所示方式 為會面交往,包括平日會面交往提前至週日下午五時送回甲 ○○,農曆年間應增加「其餘農曆年間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 住」,視訊之會面交往應改為「通話」聯繫,甲○○因故未能 進行時於翌日補行,相對人不能因一日未準時進行非會面式 交往而聲請強制執行,甲○○就讀小學後,相對人於寒假得增 加五日,於暑假得增加十日之會面交往,增加日結束下午五 時送回甲○○等;㈥提出視訊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睡眠 時間相關資料、週五上學攜帶物品照片、換季通知、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七日等日聯絡簿截圖、提前慶生會照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刑事判決、訊問筆錄、臺 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暫聲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本院一一 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三號民事判決第一頁截圖、收費收據、 多元課程及課後課程收費單、註冊費調漲通知等件為證。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審係依照程序監理人建議所為裁 定,採至學校接送方式,有助於降低兩造交接接觸、衝突降 低,子女無需面對父母交接的狀態,對子女有利,相對人希 望在子女進入正式教育之前,有更多時間陪伴子女。抗告人 提到物品、校車問題,兩造只要是一個良善的溝通及交接是 可以達到的,且也只會發生在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的週末 ,而非每一天;抗告人屢次表示未成年子女上學通勤時間過 長等,如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有困難,可將未成年子女改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至於抗告人提到原裁定時間過晚 ,原裁定所定時間是晚上八點送回,視訊是晚上七、八點, 並沒有通勤時間過長的問題,且此方式自兩年前就運行到現 在;㈡相對人從未遲接未成年子女,學費部分只要抗告人提
出單據,相對人即可立刻轉帳給抗告人,而當時相對人是表 示希望往後的學費可以由相對人直接繳納,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相對人從未遲付,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調解 離婚時才支付抗告人五十萬元,未成年子女中班的學費也在 無單據狀況下給付給抗告人,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擅將 未成年子女自○○幼兒園退學,且將繳費事件與退學掛勾,完 全未考慮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感受等語;㈢提出○○幼兒園行 事曆、週末遊玩照片數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 話截圖、生日蛋糕等照片、訂單、調解筆錄、聯絡簿截圖、 視訊畫面截圖、本院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七七號通常保護 令、一一一年度家護聲字第九十九號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 書、○○幼兒園入學申請資料、行事曆及一週生活作息時間表 、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重勞上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一○ 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八民事判決、網路新聞報導、光碟三 片、Line對話紀錄為證。
四、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八十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等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二十三日調解離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之本案,尚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八十一號審 理中,經調取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 字第八十一號卷查明無訛。該本案所牽涉之前裁定,暫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案,嗣相對人以甲○○就 讀幼兒園之理由,主張前裁定未考量甲○○就學之情形,於原 審聲請變更暫時處分,經原審因應甲○○就學之事實而變更暫 時處分,調整平日接送甲○○之時間與方式,增加寒暑假會面 交往日數及兩造遵守事項等,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以無法承擔學費之理由於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讓甲○○自○○幼兒園退學,然甲○○退學前所 發生的事情,為相對人明知甲○○生日為十一月二十九日,卻 提供禮物並要求○○幼兒園提前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幫 甲○○慶生,而未事先告知抗告人,以及相對人扣留甲○○是否 參加寒假活動之通知單回條,抗告人因而傳Line質疑相對人 根本不想在女兒生日在幼兒園辦女兒的慶生會(參本院卷一
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足見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 日前,抗告人並沒有因墊繳學費問題讓甲○○退學之想法,否 則Line內容不會有提及「難道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要老師辦第二次慶生會」之情,換言之,相對人未告知抗告 人而使○○幼兒園提前為甲○○慶生,引發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九日表示不會再繼續墊繳學費及後續甲○○自○○幼兒 園退學,係因相對人前開行止引起,無法全面歸責於抗告人 之斷然處置。且此事之後,即便中班下學期甲○○改讀○○幼兒 園,相對人並承諾負擔費用,但相對人要求直接對校方付費 ,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先給付其費用,由其對校方付費,足見 兩造爭取對校方的付費家長身分,實已增添兩造間因溝通困 難所生衝突。
㈢相對人聲請變更暫時處分之初衷,最主要是增加寒暑假與甲○ ○會面交往之期間,而甲○○參加幼兒園寒暑假活動,將使寒 暑假與平常日無甚區別,影響寒暑假是否應增加相對人與甲 ○○之會面交往日數,恐為前揭相對人扣留甲○○寒假活動通知 單回條原因之一。實則,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不足以支應甲○○ 於私立幼兒園之開銷,基於相對人願支應甲○○就讀○○幼兒園 之費用,甲○○於中班下學期改至○○幼兒園就讀,然甲○○於○○ 幼兒園完成中班學業後,相對人雖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 日具狀稱實際上甲○○有參加○○幼兒園暑期課程,但由相對人 提出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仍因對 校方的付費家長身分問題,致是否再註冊就讀○○幼兒園大班 ,並未確定。
㈣關於甲○○之意願,其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 序期日陳稱:「(法官問:如果增加寒暑假去爸爸那邊,影 響到寒暑假去上課,你的意見?)我寒暑假我都不一定需要 上課,因為暑假班都很好玩,但爸爸跟媽媽都想要我可以休 假,但可是我可以自己選我要休假還是暑假。寒暑假照平常 的樣子就好。」、「(法官問:媽媽說農曆春節你與父親的 會面交往,要他晚上八點去接送你,回家時間會太晚讓你睡 不足八小時,有何意見?)不會太晚,只要我動作快就可以 啦。」(參本院卷二第四十三頁),足見其不想因增加與相 對人寒暑假之會面交往而影響參加幼兒園寒暑假活動,並認 為晚間八時之接送並無不當。
㈤關於視訊之會面交往,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 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就是七點三十分,有時候沒準時,可 是只能講到七點四十五分。這樣會讓我很趕,所以可以不要 每天視訊。可以一天要視訊、一天不要視訊。」(參本院二 第四十四頁),然其認知「只能講到七點四十五分」、「讓
我很趕」與前裁定與原審裁定所記載「視訊之會面交往」內 容並不相符,其基於錯誤認知而認為可以不要每天視訊之意 見,參考價值有限,前揭錯誤認知之產生,牽涉兩造是否遵 守法院裁定之問題,而非法院裁定內容有何不當。 ㈥基上,因兩造間之爭訟,甲○○於中班先後就讀○○幼兒園、○○ 幼兒園,未來大班是否仍於幼兒園就讀猶未可知,原裁定無 法因應前揭不確定之情形,有另為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 往方式之必要,從而:
⒈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應區分「未成年子女甲○○未就讀幼 兒園或未上學之情形」及「未成年子女有就讀幼兒園或有 上學之情形」兩種情形為不同處理。
⒉「未成年子女甲○○未就讀幼兒園或未上學之情形」: ⑴平日及農曆年間(不適用平常期間)之會面交往,以及 視訊之會面交往,依照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聲抗字第八號 裁定所示方式為會面交往,如附表所示。
⑵抗告人主張平日提前至週日下午五時送回甲○○,並以睡 眠為考量依據,然甲○○表達晚上八時不會太晚,且原審 變更暫時處分前,晚上八時之接送已行之有年,抗告人 前揭主張應不足採。
⑶抗告人另主張農曆年間應增加「其餘農曆年間未成年子 女與抗告人同住」,但附表農曆年間之會面交往,已經 涵蓋整個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應無做前揭增加之 必要。
⑷抗告人復主張視訊之會面交往應改為「通話」聯繫,甲○ ○因故未能進行時於翌日補行,相對人不能因一日未準 時進行非會面式交往而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視訊會面 交往已行之有年,改為「通話」聯繫實徒生爭執,若甲 ○○因故未能進行視訊會面交往,重點在於是否有惡意阻 撓情事,而非增加抗告人主張之內容。
⒊「未成年子女有就讀幼兒園或有上學之情形」: ⑴平日之會面交往:原審基於程序監理人訪視評估報告之 建議,採相對人於每月一、三、五週之週五放學接送, 週一早上送回就讀學校之方式,然抗告人爭執此造成甲 ○○就讀幼兒園期間,只要是下週一需要用的東西,本週 五就必須帶到學校,嚴重增加甲○○之負擔,為解決此項 爭議,兩造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 協商改以相對人於週五晚間八時至甲○○所在處所接甲○○ ,週一早上送回抗告人家樓下,甲○○再搭校車上學之方 式(參本院卷一第二五○頁),甲○○中班下學期與相對 人間平日會面交往基本上採此方式運作,然就週一早上
先將其送回抗告人家樓下一事,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覺得很累。」 、「(法官問:你覺得怎麼樣會比較不累?)就是可以 直接送去上學,我可以多睡一小時。」(參本院卷二第 四十二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於教育費用上 既然承擔較多之責任,於未成年子女有就讀幼兒園或有 上學之情形,賦予每月一、三、五週之隔週探視權利, 有別於未就讀幼兒園或未上學之隔週探視情形,此應屬 適當,另相對人於週五晚間八時至甲○○所在處所接甲○○ ,亦屬兩造協商可行之模式,惟為避免甲○○週一太累, 週一早上逕由相對人將甲○○送至學校,應較為妥適,另 涉及連續假期之情形,亦本此原則進行會面交往,故酌 定如附表所示。
⑵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依照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聲抗 字第八號裁定所示方式為會面交往,如附表所示。 ⑶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程序監理人訪視評估報告認 為在甲○○就讀小學後,寒、暑假應由兩造平均分配與甲 ○○相處之時間,並讓兩造均得參與甲○○在校活動等語, 原審參酌前揭報告而為相對人得另於寒假期間增加七日 、於暑假期間增加二十日會面交往時間之裁定,並未考 量甲○○尚未就讀小學,且甲○○有興趣參加幼兒園寒暑假 課程之事實,並未區分甲○○有無就讀幼兒園或上學,以 及若有就學,是否有參加幼兒園寒暑假課程之情形,故 原審此部分寒暑假增加會面交往方式應限縮適用範圍, 限於甲○○有就讀幼兒園或上學,且並未參加幼兒園寒暑 假課程之情形方得適用,如附表所示。抗告人雖主張甲 ○○就讀小學後,相對人於寒假得增加五日,於暑假得增 加十日之會面交往,增加結束日下午五時送回甲○○等語 ,然此等主張與前揭程序監理人建議甲○○就讀小學後寒 、暑假應由兩造平均分配與甲○○相處之時間並不相符, 提早至下午五時送回甲○○亦無必要,抗告人前揭主張並 不足採。
⑷視訊之會面交往:如前所述,兩造是否嚴格遵守法院裁 定固有疑義,但此非法院裁定內容有何不當,故仍維持 原先視訊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六、會面交往方案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從而,原審所定會面交往方案與本院酌定內容雖有 不同,但無廢棄原裁定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甲○○未就讀幼兒園或未上學之情形: 一、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
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十時起至隔日(週日)晚 上八時止,與甲○○會面交往。由乙○○至甲○○所在處所負責接 送。如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得提前至假期開始第一日或 延後至連續假期之最後一日。
㈡農曆年間(不適用平常期間):
乙○○得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 除夕上午十時起至農曆初二晚上八時止,及民國年份為偶數 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初三上午十時起至農曆初 五晚上八時止,與甲○○會面交往。並由乙○○至甲○○所在處所 負責接送。
二、視訊之會面交往:
兩造均得於未與甲○○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於晚上七時 三十分至八時間,每次不超過十五分鐘,使用電話或其他通 訊軟體與甲○○進行非見面式會面交往,同住方應主動配合提 供通訊器材。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以上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乙○○如不能準時接送甲○○或欲放棄 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一日告知丙○○,以利丙 ○○安排照顧事宜。
㈡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回或送返當日,準時交付子女予他造或 其指定之親友,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甲
○○患有疾病,應即時告知他造(至遲不晚於四小時),並交 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㈢兩造與甲○○之住所、聯絡方式如果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之三 日內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兩造應鼓勵甲○○與他方發展良好的親子關係,不得灌輸反抗 或仇視對方的觀念。
貳、未成年子女甲○○有就讀幼兒園或有上學之情形:一、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晚間八時,至未成年子女 甲○○所在處所將甲○○接回會面交往,並於週一早上之就學時 間,將甲○○送回就讀學校。如探視當週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 期,乙○○得提前至假期開始之前一日晚間八時接回甲○○,並 於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之翌日早上之就學時間,將甲○○送回就 讀學校。上開就學時間、連續假期,均以甲○○就讀學校之行 事曆為依據。
㈡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常期間):
乙○○得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 除夕上午十時起至農曆初二晚上八時止,及民國年份為偶數 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初三上午十時起至農曆初 五晚上八時止,與甲○○會面交往。並由乙○○至甲○○所在處所 負責接送。
㈢寒、暑假期間:
⒈甲○○若有於幼兒園參加寒、暑假課程,而非處於寒、暑假 休息之狀態,則維持前揭㈠㈡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不另增 加會面交往期間。
⒉甲○○若並未參加幼兒園寒、暑假課程,而處於寒、暑假休 息之狀態,除仍得維持㈠之會面交往方式外,乙○○得另於 寒假期間增加七日、於暑假期間增加二十日會面交往時間 ,起迄日及接送方式得由兩造自行協商,如無法協商,則 自寒、暑假期間開始之第二日上午十時起,連續計算七日 、二十日至最末日晚上八時止。接送方式,由乙○○於始日 上午十時至住所將甲○○接回會面交往,丙○○則於最末日晚 間八時至乙○○住所接回甲○○。上開寒暑假期間,以甲○○就 讀學校之行事曆為依據。
⒊寒、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均不補行㈠之會面交往時間。二、視訊之會面交往
兩造均得於未與甲○○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於晚上七時 三十分至八時間,每次不超過十五分鐘,使用電話或其他通 訊軟體與甲○○進行非見面式會面交往,同住方應主動配合提
供通訊器材。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以上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乙○○如不能準時接送甲○○或欲放棄 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一日告知丙○○,以利丙 ○○安排照顧事宜。
㈡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回或送返當日,準時交付子女予他造或 其指定之親友,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甲 ○○患有疾病,應即時告知他造(至遲不晚於四小時),並交 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㈢關於甲○○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座 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同住方應於知悉三日內通知他方 ,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㈣兩造與甲○○之住所、學校、聯絡方式如果有變更,應於變更 後之三日內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㈤兩造應鼓勵甲○○與他方發展良好的親子關係,不得灌輸反抗 或仇視對方的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