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103號
TPDV,112,家聲抗,103,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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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賴淑芬律師
陳美玲律師
葉偉立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建州律師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複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法官欄內所載「法官陳香文」,應更正為「法官張家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規 定。
二、查原裁定正本法官欄記載法官「陳香文」部分,核與原裁定 原本法官欄之簽名為「張家訓」不符,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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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