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28號
TPDV,112,家繼訴,12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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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黃偉杰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黃偉華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被 告 施素蓮
齡慧
黃齡嬌
黃齡慶
黃獲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 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 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 之變更、追加。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黃澄漴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9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9頁) ,嗣因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林森北路房 地),業經出售,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具狀變更遺產範圍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下稱系爭遺產,見本院卷第313頁) ,係關於遺產範圍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偉華、被告黃美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37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黃澄漴為被告施素蓮之配偶,被告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黃澄漴與施素蓮之子女,原告及被告黃 偉華黃美玲則為黃澄漴與訴外人黃金枝所生之非婚生子女 。黃澄漴於64年9月16日已認領黃美玲,至原告及被告黃偉 華則於111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親字第29號判決確 認與被繼承黃澄漴間親子關係存在及對被繼承黃澄漴之 繼承權存在,並於112年2月24日確定(下稱本院107年度親 字第29號事件)。被繼承黃澄漴於106年3月13日死亡,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各為8分之1。黃澄漴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系 爭林森北路房地之遺產,而系爭林森北路房地經被告施素蓮 、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以下合稱被告施素蓮 等5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下稱系爭價金)出售予黃齡慧,該價金為系爭林森北路房地 之變形,仍屬被繼承黃澄漴之遺產,自應為本件遺產分割 之標的。
 ㈡被告施素蓮等5人雖稱被繼承黃澄生前借用被告黃美玲帳 戶存放之英鎊504,168.26元亦屬黃澄漴之遺產,然為黃美玲 所否認,並稱該款項係被繼承人所贈與,作為生活費之用等 語,顯非黃澄漴之遺產。被告施素蓮又稱其代為清償黃澄漴 與訴外人楠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木公司)之債務7, 243,482元,應列為遺產債務等語。然依施素蓮所提之交易 明細,僅能說明單筆金流,均無法看出渠等款項係被繼承黃澄漴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 金庫銀行)之借款。又合作金庫銀行對設定義務人即被繼承黃澄漴,固享有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不動產所 擔保之債務並非係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之特定債務,仍 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並結算實 際發生之債權額,方可知悉擔保之債務為何者。合作金庫銀 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記載其同意塗銷對被繼承人黃 澄漴之90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無從確定斯時債權數額,故 合作金庫銀行享有之債權額是否如被告施素蓮所稱之7,243, 482元,則非無疑義。況被告施素蓮等5人所指被繼承人之欠 款7,243,482元一節縱為真,則是否代表遺產稅證明書之遺 產總額31,674,423元有誤?且上開欠款並未列載於被繼承黃澄漴之債權、債務明細中,所核定之遺產稅亦不應為1,10 1,442元?是被告施素蓮等5人所申報之遺產稅顯屬不實並構



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在不實罪。原告固不否認曾每月 自被繼承黃澄漴處獲4萬元,然該筆款項係被繼承黃澄 漴為扶養原告、被告黃偉華所給予之扶養費,非因分居所贈 與,亦不構成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之規扣事由。另被告施素 蓮等5人倘欲主張代墊遺產稅、喪葬費等費用,則應先就「 求償型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盡舉證責任,否則無法特定債 權人及債權範圍為何;且喪葬費、遺產稅既屬民法第1150條 之繼承費用,即應先自被繼承黃澄漴之遺產中扣除,再就 剩餘遺產平均分配予兩造,否則原告須負擔喪葬費卻無法繼 承被繼承黃澄漴全部財產,有失公平,並非允當。 ㈢被繼承黃澄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系爭遺產,上開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又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爰請求被告等人協同辦理該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59條、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按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各8分之1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⒉ 請准兩造就被繼承黃澄漴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 方式如113年4月19日家事陳報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偉華黃美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施素蓮等5人則以:原告未向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申 請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訴之聲明第一項 。又原告前於本院107年度親字第29號事件審理時,承認其 母於64年間與黃澄漴分居,即與被告黃偉華黃美玲自系爭 林森北路房地搬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現居地後, 每月獲黃澄漴贈與4萬元,此屬因分居而獲得之贈與,自應 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計入遺產範圍予以分配,對原告及 被告黃偉華黃美玲應繼分歸扣之。而原告及被告黃偉華黃美玲上開因分居取得贈與之價額,已逾兩造依應繼分可 得之價額,原告自無從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另黃澄生前 借用黃美玲之帳戶,在新加玻銀行為雙元存款,此屬黃澄漴 之遺產,遭原告及被告黃偉華黃美玲於繼承開始後,共同 侵吞,朋分花用等情,業經黃美玲於本院107年度親字第29 號事件審理時自承在卷,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79條、184條及 185條等規定,負返還之責,並為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之 遺產債權,而可對原告及被告黃偉華黃美玲主張之應繼分 額扣抵之。倘本院認被告黃美玲上開金額屬被繼承黃澄



之贈與為真實,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屬繼承開始前二 年內之贈與,均應自原告及被告黃偉華黃美玲應繼分中 扣除。再者,系爭林森北路房地於公同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 後,已於107年7月24日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 分,以1,500萬元出售予黃齡慧,並將黃美伶應得之價金250 萬元提存,價金並已分配完畢,黃齡慧業於同年107年10月1 日取得所有權登記,足見不論該不動產或價金,均非遺產, 無從分割系爭林森北路房地。原告前於本院107年度親字第2 9號事件審理時對上開處分行為亦已自認,卻於本件爭執該 處分行為不合法,則原告有何權利請求分割系爭價金?況被 告施素蓮等5人於107年7月24日處分系爭林森北路房地時, 原告尚非共有人,自不生其所稱「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 不生效力」之問題。此外,被繼承黃澄生前與楠木公司 共同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並以系爭林森北路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900萬元,存續期間為66年1月28日至111年1月27 日等情,為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親字第29號事件審理時所不 爭執,嗣黃澄漴於106年3月13日死亡後,其應負擔之債務餘 額為7,243,482元,由施素蓮以其自有財產,以借新還舊之 方式,代為清償完畢。上開7,243,482元債務為黃澄漴之債 務,應由其繼承人連帶負擔。倘本院認原告及被告黃偉華為 繼承人,且得清求分割黃澄漴之遺產,則被告施素蓮等5人 已支付之遺產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施素蓮代償之遺產債 務等,原告及被告黃偉華黃美玲亦應分擔,被告施素蓮等 5人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 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 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 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前判例意



旨、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8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 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黃澄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黃澄漴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系爭林森北路房地,嗣 系爭林森北路房地經被告施素蓮等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系爭價金出售予黃齡慧等情,固提出本院107年度 親字第29號判決、黃澄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第107至110頁、第143至155頁),並 有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10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堪信為真。又 本院107年度親字第29號判決除確認原告及被告黃偉華與被 繼承人黃澄漴間親子關係存在及對被繼承黃澄漴之繼承權 存在,亦判決命被告施素蓮等5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 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 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均有明文。足徵系爭不動產於塗銷施素蓮等5人所為之繼 承登記後,自然回復於被繼承黃澄漴名下,於原告與被告 等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分割系爭不動產 。又原告本於繼承人身分,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黃澄 漴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被告等人協同辦理, 本無訴訟請求必要。原告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3除所示之不動 產,已依本院107年度親字第29號確定判決辦理繼承登記, 然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 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5至103頁)。本院分別於113年1月23日、同年2月 27日、4月10日、7月9日曉諭原告訴訟代理人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或提出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7、181 、209、304、374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僅稱:僅地政機 關口頭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無任何書面資料, 本件有無權利保護必要,由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 282、304、374頁)。從而,原告既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亦未證明已無其他法律途徑、合法方法或可替代



之有效行為,或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的必要文件,致無從 辦理繼承登記,揆揭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 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或共同繼承人以 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不能僅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原告如欲分割 系爭不動產,非依民法第759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 該不動產,已如上述,是於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前,系爭不動產不得作為分割遺產之對象,亦不能僅就其餘 遺產為裁判分割。
 ㈣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在大陸地區之不動產,亦為遺產分 割之標的(見本院卷第282頁)。並聲請囑託囑託法務部依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大陸地區廣 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供司法互助,並查詢被繼承黃澄漴名下銀行存款、不動產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311頁 )。惟本件因原告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原告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本院 自無庸予以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逕行訴請分 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分 割遺產之判決為形成判決,必待判決確定後始生形成力,並 無於判決確定前予以執行之可能,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被繼承黃澄漴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內 容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7 現金 新臺幣1,500萬元(出售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所得價金)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黃偉杰 1/8 2 黃偉華 1/8 3 黃美玲 1/8 4 施素蓮 1/8 5 黃齡慧 1/8 6 黃齡嬌 1/8 7 黃齡慶 1/8 8 黃獲文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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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楠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