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賴姸羽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賴妍羽」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姸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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